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三號
- 自訴人
- 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史靜薇
- 自訴代理人
- 吳忠德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張睿文律師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洪炎城」之假名,應徵自訴人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幗公司)財務經理,隱瞞其被通緝之身分,擔任為自訴人負責公司資金周轉事宜。緣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七○巷三號一樓土地及其上房屋一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許永生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委託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之業務員黃碩雄、陳東甫代為出售者;當時擔任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南門店(下稱中信南門店)副店長林克坤因同業資訊交流而知悉此事,經告知同店店長林金郎後,先由林金郎及林克坤以中信南門店名義,向許永生、許林秀蘭夫婦聲稱已覓得買主吳金財,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雙方於中信南門店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吳金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簽約當日由林金郎指示吳金財給付許永生三百萬元,約定簽約後十四日再給付一百萬元(此筆四百萬元款項為林金郎經向郭媽媽代書借得之五百萬元中支付),至於尾款九百五十萬元部分簽約當日即由林金郎指示吳金財交付由最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最新公司)所簽發之面額九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為0000000號),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支付;許永生因而於當日簽約時,便將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相關證件交付自稱為中信房屋南門店特約代書之陳崇良,以供其辦理過戶手續,並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所有人吳金財,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詎被告甲○○及第三人林金郎、陳崇良及吳金財於取得前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相關證件交付後,透過陳崇良之介紹,未經許永生之同意,由甲○○及吳金財出面,吳金財簽發本票及擅自以所有人之身分承諾以前開不動產供作擔保,向邱立民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扣除二個月之利息,實拿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並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完成登記予吳金財名下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立即為邱立民所指定知名藝人廖耀鑫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抵押權設立完成),然渠等向邱立民抵押借款所得之款項並未如約給付與許永生。又前述由最新公司所簽發作為支付尾款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被告甲○○及第三人林金郎、陳崇良、黃碩雄及其他不詳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貸款已送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申請,並送總行蓋大印中,之後即可撥款清償云云為由,向許永生請求暫勿提示前開支票,且將價款支付期限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此外渠等另向許永生交付由韓鵬雲所簽發、同面額、經林金郎、吳金財、陳崇良以「陳信杰」名義、陳東甫、黃碩雄背書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至自訴人之前負責人乙○○(現變更為張義海,以下同)於八十八年間有意向銀行貸款資金運用周轉,身為財務經理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七、八日,與第三人林金郎前來陳稱渠等可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七○巷三號一樓土地及其上房屋一棟(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公司貸款之擔保品,惟其上尚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如塗銷抵押權後,即可供自訴人向銀行擔保抵押借款,故乙○○開立票額一千萬元本票一紙,以利其塗銷抵押登記;嗣經塗銷抵押權後,自訴人即以前開房地向世華銀行核准後取得二千萬元整之貸款,其中一千萬元為現金撥款,另一千萬元是作為信用狀之額度;同年三月十一、十二日即向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各提領五百萬共一千萬元,用以支付自訴人前開支票之用,以塗銷抵押之債務。詎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系爭不動產原屋主許永生、許林秀蘭發現前開不動產業由世華銀行以債務人為自訴人許永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提示前開最新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時該支票將會兌現;然至提示時,前開支票竟以業經撤銷付款委託及印鑑不符為由退票;許永生亦發現自訴人已向銀行提領借款,並由被告甲○○用以清償前揭邱立民之部分借款,許永生始進行催討,然迄未能取得尾款九百五十萬元,買受人吳金財未付清全部價款為由,具狀提起告訴指被告甲○○(當時化名洪炎城)、第三人林金郎、陳崇良、吳金財等人詐欺,復因自訴人已提領前開銀行貸款一千萬元現金,併以乙○○、翁森茂為當時自訴人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為由,對兩人提出詐欺告訴,使自訴人公司名譽受損,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次按,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雖然被害人為數人,告訴權或自訴權各別,但同一訴訟客體既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自不得因另有其他自訴權之人,即可對同一案件為重複之自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六七號解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係被訴於通緝期間化名「洪炎城」,於八十七年間任職中幗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一職,又投資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南門店(下稱中信南門店),與該店股東林金郎合夥經營房地產買賣;八十八年一月間,中信南門店副店長林克坤因同業資訊交流而得知許永生(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委託二十一世紀公司業務員黃碩雄、陳東甫(二人均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0、九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出售座落臺北市○○段○○段三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一七0巷三號一樓房屋;甲○○、林金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死亡)、代書陳崇良(由本院通緝中,化名陳信杰)、吳金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人明知並無購買該不動產之資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林金郎出面向不知情之郭媽媽代書借得五百萬元,再由林金郎以中信南門店之名義,向許永生、許林秀蘭夫婦佯稱已覓得買主吳金財,以便取得所有權後再向第三人設定高額抵押以取得現款,許永生誤以為甲○○等人真有買賣誠意,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中信南門店內與買方人頭吳金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成交,並約定第一期款三百萬元、第二期款一百萬元、尾款九百五十萬元則由買方向金融構構貸款支應。林金郎等人為取信於許永生,於簽約當日由林金郎指示吳金財給付許永生第一期款三百萬元,約定簽約後十四日再給付第二期款一百萬元(此四百萬元係由甲○○、林金郎向郭媽媽代書借得之五百萬元用以支付),至於尾款九百五十萬元部分,則由林金郎指示吳金財交付最新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許永生,許永生不疑有他,於簽約當日將不動產權狀正本、相關證件等一切過戶資料交付自稱為中信南門店特約代書陳崇良,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並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所有人為吳金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詎甲○○、林金郎、陳崇良及吳金財於取得前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相關證件交付後,竟未經許永生之同意,透過陳崇良之介紹,由甲○○偕同吳金財出面簽發本票及擅自以所有人之身分承諾以前開不動產供做擔保,向邱立民借款一千二百萬元,邱立民預扣利息後交付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借款予甲○○、吳金財,並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完成登記予吳金財名下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立即為邱立民指定之名義人廖耀鑫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登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竣設定登記。然向邱立民抵押借款所得之款項均未如約給付許永生,且甲○○、林金郎、陳崇良及其他不詳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許永生偽稱:貸款已送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申請,並送總行蓋大印中,之後即可撥款清償云云,請求許永生暫勿提示前揭由最新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並將尾款支付期限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而另行交付由韓鵬雲所簽發,同面額,經林金郎、吳金財、陳崇良偽以「陳信杰」名義、陳東甫、黃碩雄背書之支票一紙為擔保,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許永生發現前開不動產,業由世華銀行以債務人為中幗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經許永生連絡吳金財、甲○○均允諾許永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提示前開最新公司簽發之支票,到期將會兌現,然屆時提示,以業經撤銷付款委託及印鑑不符為由退票,並發現中幗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先後向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提領前開借款各五百萬元,然分文未付予許永生,許永生迭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被告甲○○與林金郎、吳金財、陳崇良等人,並無購買房地之資力,竟假冒人頭向房地所有人許永生佯稱有人購買該不動產,並於騙得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辦理移轉登記後,擅自以該房地不動產向外四處借貸,所借得之款項又不思清償買賣房地之價款,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被告甲○○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有該二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刑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背信犯行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陳稱本件是被告與中幗公司之間背信事實,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是被告與其他人對於房子之房東詐欺事實等語,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背信之犯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係被告以一行為所觸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之前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