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四號 自 訴 人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金明 代 理 人 謝佳伯律師 汪曉君律師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收受國內團體旅遊帳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將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之國內旅行團團費共新台幣三 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連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旅行 社核對應收帳款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代理人汪曉君律師 指陳之受害情節相同,並有被告所簽具結書、公司職員資料、出團明細表等在卷 為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 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侵占數額及所生自訴人危害程度、與自訴人和解,業據 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及犯後供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惕勵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