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六六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郭鑫生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因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三一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董事長,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紙,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 二億元、九億六千萬元及七億元,以擔保債務人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展建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款,嗣富邦銀行先後共十五次貸給債務人群展建設公 司四億四千五百萬元後,即不再依約貸款給債務人,被告顯然涉有背信罪責;另 富邦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拍賣自訴人前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且經法 院裁定准許,被告不但違反銀行法第五條之規定,更於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 即有詐欺之意圖,涉有詐欺之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 0號判例),本件自訴人係因富邦銀行與群展建設公司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而提供土地成為擔保物提供人之一,自訴人所負擔之責任係根據其與富邦銀 行之擔保契約而來,而富邦銀行貸款予群展建設公司,係根據富邦銀行與群展建 邦銀行不再貸款予群展建設公司,然被告與自訴人間既從未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自無從對自訴人構成背信可言,自訴人以「富邦銀行不再依約貸款給群展建設 公司」,而認「被告顯然對其涉有背信罪嫌」,其法律上之推理及認知顯有違誤 。 四、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能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 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就群展建設公司對富邦銀行之借款在 二十五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此有保證書一份附卷可稽,然自訴人對於 訂定本件保證契約時,被告乙○○是否與之接洽、對之施用何種詐術、自訴人如 何陷於錯誤等情,均未有所舉證,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再者,依前開保證 書約定,自訴人尚應負連帶保證人之代為履行責任,而群展建設公司所貸十四億 四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業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到期,因未清償本息,富邦銀行乃向本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三0七0 號民事裁定准許並進行查封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0七 二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債務人群展建設公司既已逾期未償借款,債權人富 邦銀行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遑論被告有何構成詐欺 可言。 五、此外,銀行法第五條雖規定:「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限期在一年以內者,為 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以上者為長期信用 。」,惟上開規定乃就長短期授信名詞所做解釋之規定而已,並非對違反者應如 何處罰之罰則,自訴人謂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五條規定云云,顯屬無稽;又另自訴 人所主張之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五)台央檢(貳 )字第二三三七號函其說明二謂:「銀行與借款人雙方貸借之權利義務事項,依 據財政部七九、七、一六台財融第七九一二六七四九八號函規定,應依契約規定 ,不得任意變更。故銀行對分次撥貸放款案,借戶延滯繳息時,得否拒絕續撥業 經核准尚未撥付之餘款,乃應依契約而定;若銀行依契約得予拒絕,一般會將不 正常繳息是否影響債權歸收,列為續撥與否之考慮因素。」,顯見銀行依契約得 視借款人是否依約履行之情形,決定是否繼續撥款,而本件群展建設公司向富邦 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 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 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者,‧‧‧‧」,另依群展建設公司出立與富邦銀行之借據第一條則約定:「 借款人於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故依上開約定,借款人群展建設公司於 借款到期時即有將款項本息一次償還予富邦銀行之義務,否則富邦銀行得隨時減 少對該公司之授信額度;而因該公司向富邦銀行所借貸之十四億四千五百萬元已 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到期,未能依約償還借款,雖富邦銀行曾同意給予群展建設公 司之授信額度尚有部分並未撥付,惟該銀行為確保債權起見,縱未再續撥款項, 亦符合前開中央上開函示所示,並無自訴人所陳違法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前揭所述之事實及證據,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