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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緝㈠字第一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緝㈠字第一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人
丁○○
自訴人
甲○○
自訴人
戊○○
自訴人
普魯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八號之三 一樓
代表人
丙○○
共同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一)原以自訴人家族乙○○、丁○○、甲○○、戊○○為股東所成立之東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軒公司)因經營發生困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委請台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參與東軒公司企業經營之改善診斷;台林公司首先派員介入公司之經營,嗣後建議自訴人設立新公司即丸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丸藤公司),並指派被告己○○及案外人鄭久康為股東,介入業務經營,仍在東軒公司原址,並使用自訴人乙○○等四人所提供之生財設備器具繼續營業;被告己○○為完全掌控公司之經營權,排除自訴人方面代表之股東,進而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將自訴人家族所指派為丸藤公司股東之戊○○、林毓娟、吳愛莉等之股權,轉讓予被告鄭聖峰(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等人,使戊○○等人喪失股東之身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偽造文書提起公訴在案)。(二)被告己○○在實際掌控丸藤公司之經營權後,嗣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擅自將丸藤公司使用之前開系爭生財設備器具轉讓予魏志澤;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被告己○○及鄭聖峰向自訴人家族丙○○代表經營之普魯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魯谷公司)借得閒置於鴻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倉儲內之烘焙機器設備後,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復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系爭烘焙器具設備,出售予周奇輝,並均將售得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己○○與鄭聖峰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前揭自訴意旨(一)之部分與被告己○○無關,自訴人指訴被告己○○涉案部分係指自訴意旨中(二)之部分,亦即關於普魯谷公司之烘焙器具設備部分,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期日中陳述甚明,合先敍明。

三、自訴人以被告己○○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己○○以丸藤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交付倉租印鑑予鄭聖峰,基於共同之犯意,擅自將自訴人出借與丸藤公司使用,放置於泓陞興業公司之烘焙機器設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全部出售予案外人周奇輝云云,及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出項物證中,丸藤公司將該公司之烘焙部門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讓渡予魏志澤之讓渡書中,被告己○○簽名為讓渡人及己○○在承租普魯谷在招牌及機械、生財器具及該公司所在之房屋租賃契約中簽名為承租人,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魏志澤及林明樺同日到本院結證,均證稱:成立丸藤公司之錢幾乎都是林明樺出的,林明樺將魏志澤及朋友借的錢,全部投資在丸藤公司,林明樺因無法還錢給魏志澤,所以才把丸藤公司之經營權讓渡予魏志澤,作為債務之擔保,等林明樺有經營權之後,魏志澤再將經營權還給林明樺,該讓渡契約書是己○○先簽好之後再由林明樺派人拿來給魏志澤簽,林明樺邀魏志澤投資丸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丸立公司),魏志澤同意以前述丸藤經營權及烘焙部門之生財具作為資本,投資丸立公司,是由林明樺幫魏志澤辦理投資等語。林明樺並證稱:丸藤公司當時已週轉不靈而跳票,原因出於丙○○,為怕被查封公司股權,丙○○決定將林翊暐、林毓娟、吳愛莉三人之股權轉讓予鄭聖峰、周文川、魏志澤、普魯谷公司放在倉儲的機器,是丙○○去辦理變更貨主為丸藤公司,丸藤公司因欠租金,所以叫周奇輝去處理掉,那些機器讓給周奇輝,有無對價伊不知情等語(以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筆錄)。周奇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本院結證稱:林明樺委託伊去處理丸藤公司放在陞興公司之機器,林明樺說不能用的丟掉,可以用的拆回來,伊把那些機器載出來,以廢鐵賣給中古商,賣了二、三千元,林明樺沒有給伊費用,林明樺事先向陞興公司連絡好了後,伊才去處理,當時己○○未出面,鄭聖峰也有出面叫伊去清理掉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言,除被告己○○確曾在前揭讓渡書上及租賃契約上簽名外,餘亦與被告己○○無關。從而被告己○○辯稱:伊只是丸藤公司掛名之負責人,沒有實際處理丸藤公司事務,伊與林明樺是當兵時的好朋友,他想成立公司,他說他已經是其他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請伊當負責人,伊一直在台中,丙○○知道,他也知道伊是公司登記之人頭,丙○○曾到台中找伊,要伊幫忙把東西要回來,伊打電話給林明樺,林明樺說他們之間有債務糾紛。因林明樺是伊很好的朋友,所以伊相信林明樺,讓渡書是林明樺拿到台中給伊簽的等語堪以採信。

四、再查鄭聖峰到庭陳稱:周奇輝本來就是丸藤興業公司的維護廠商,是林明樺、陳玉麟決定要清理掉之後,伊才告知周奇輝,伊根本無決定權,伊雖曾到過倉儲公司,但是陪丙○○的太太吳愛莉去處理機器,伊是去保護吳愛莉之安全,賣掉了部分機器,賣的錢也是吳愛莉帶走,己○○也未將印章交給伊,丸藤公司自己有會計,他們自己可處理,根本與伊無關等語,丙○○當場無反對之陳述,並陳稱:那次賣機器的錢是我們拿走沒錯,但鄭聖峰第二次還和我及會計一起去變更提貨名義人為丸藤公司,至於周奇輝再去倉儲那一次,鄭聖峰有無在場我不確定等語,足見當時己○○不在場,充其量鄭聖峰僅曾通知周奇輝去清理該批烘焙器具,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己○○如何與鄭聖峰有何犯行。至於自訴人指有丸藤公司之會計何秀珍可證明被告鄭聖峰曾去變更提貨人為丸藤公司之部分,自訴人不能提出何秀珍之年籍、住地之資料供本院查證,何秀珍當時既係丸藤公司之會計,其如受己○○之指示,其保管丸藤公司之印章,自可去變更,何須與鄭聖峰同往,且變更提貨人名義,與被告鄭聖峰是否有前揭犯行,並無必然關係,無從由此推論何秀珍係受己○○之指示及己○○有與鄭聖峰共同侵占系爭烘焙器具,況依周奇輝之供詞亦知己○○及鄭聖峰當時均不在場,僅鄭聖峰曾通知周奇輝去清理而己,是自訴人認為被告己○○有本件犯行,並無實據。

五、綜上所述,賣掉自訴人所有機器之人實為林明樺、陳玉麟,並非己○○、鄭聖峰,尤以己○○在系爭機器處理過程中,均未出面或與自訴人等人接洽,與伊無關自可確認。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無實證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己○○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七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卅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劉 亭 柏

書 記 官 羅 欣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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