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0號 自 訴 人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孝 自訴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告 甲○○ 男 六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擔任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停 管部襄理,負責經手處理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停車場之營業收 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 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連續將其收受保管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台北市○○街一七五巷十一號「亞都場停車場」、台北市○○○路○段四 九巷十五弄五六號地下一樓「重慶場停車場」、台北市○○街八號「安東場停車 場」之營業收入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侵占入己,對於 因業務上持有之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物予以侵占。嗣為台灣聯通 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訴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營收統計表、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呈 、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報告及侵占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 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犯罪後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按 月清償一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資佐證,自訴人代理人並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 審判,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