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六號 自 訴 人 宏東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式沂 自訴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因承攬案外人欣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之中和南勢角第五期工程,有棄置土方之必要,被告吳宗輝(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乃透過被告鄭國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向自訴人告稱可提供合法土方 棄置證明,對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元,被告甲○○知悉後,乃 於不詳時地偽造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東西向快速公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處核發之土 方棄置證明(八十七建字第一五二七五號函)一紙,其上載明許可將工程棄土一 九000立方公尺運至東西向快速路南寮段竹東鎮E二0一標新闢工程傾倒等不 實之內容,並於上開公文書上偽造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局長陳炳煌印文一枚後,持 以向鄭國禎行使,使鄭國禎陷於錯誤,而以每立方公尺土方一百十元之價格買受 之,嗣鄭國禎取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旋以一百二十六萬元轉讓予吳宗輝,吳 宗輝再將之轉售予自訴人,嗣自訴人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 准予放樣,嗣上開公文書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判別後確認出於偽造,致使自訴人 無法進行相關棄土作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 印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 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 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代理人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追加自訴被告甲○○詐欺是告他詐欺鄭國禎,因為他當時將 棄土證明交給鄭國禎,行使偽造公文書的部分是自訴被告偽造新竹市政府偽造新 竹市政府所核發的棄土許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前 揭自訴意旨,被告甲○○於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鄭國禎,而非本件自訴人, 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欣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