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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因其他犯罪被害人達亞汽車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提出告訴狀,經澎湖地檢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案件偵查,然澎湖地檢署僅對於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起訴,對於被告犯偽造文書部分並無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判處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被告甲○○所涉犯之偽造文書之罪嫌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裁判確定力所及,顯然尚屬偵查中,其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經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八七號卷宗查明屬實。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對於非告訴乃論之偽造文書罪再行自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德 民

書記官 葉 志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