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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6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冠霆陳琪媛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律師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

二、聲請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9年4月7日,以書狀聲請傳喚下列證人及其待證事實:

㈠、甲○○:待證事實為⑴龍潭基地臺工程於當時仍在執行;⑵公司將AceS公司之退款美金250萬元自亞洲通公司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轉至裕霖公司華信銀行中崙分行之目的為何;⑶亞洲通公司之衛星電話確實曾參與國防部納莉颱風之救災。

㈡、李國川:待證事實為亞洲通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第1次現金增資均係楊勤一會計師負責處理,且亞洲通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5億元資金均有到位之事實。

㈢、商箴:待證事實為亞洲通公司委託楊勤一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資金,確係向證人借款,藉以表明湊足設立資本額之事實。

㈣、楊勤一:待證事實為亞洲通公司15億資金確有到位,被告並無侵占公司任何現金,且公司之設立登記、第1次現金增資均係楊勤一會計師辦理,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事實。

三、經查:

㈠、傳喚甲○○部分,查亞洲通公司之龍潭衛星閘口站工程,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否仍在進行,以及上開250萬元美金之資金流向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附卷可查,且本院於95年10月31日、11月21日審判程序中,業已傳喚證人丙○○到庭證述,上開⑴、⑵所示之待證事實部分已臻明瞭。至於上開⑶所示之事項,要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此部分證人之聲請,認無傳喚之必要性。

㈡、傳喚商箴、李國川、楊勤一部分,查聲請人自承:亞洲通公司於設立時及設立後第1、2次增資之部分股款,係經由會計師向他人借得款項後,存入亞洲通公司之帳戶,俟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後,將款項全數匯還等情,且上開資金流動資料,業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函調亞洲通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又亞洲通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第1、2次增資之部分股款,既係經由會計師向他人借得款項,存入亞洲通公司之帳戶,取得存款證明後,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則亞洲通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時,其資本是否均到位,即可認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於資金之提供者與被告認識,要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再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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