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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李英勇郭惠玲趙子榮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達」、「阿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天母 麥當勞附近,「阿達」、「阿威」將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乙張交付予乙○○,並要求其在偽造之信用卡 背面偽造「王明棋」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王明棋,再由乙○○持該偽造之信用 卡,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四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九七號明德春 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德春天百貨)處,以之為詐術,向該百貨公司化 粧品專櫃小姐薛美瑤購買價值新臺幣四萬七千元之化粧品一批,因薛美瑤發現卡 片有異,致未能刷卡得逞,並經報警而查獲,扣得該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行坦認不諱,復有證人薛美瑤、甲○○之證言、卡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偽卡正、背面影本、明德春天百貨銷 貨日報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各乙紙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論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與「阿達」、「阿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 非累犯),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其犯罪,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查,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雖未隨 案移送本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信 分督字第0九二六四0一六六00號函可參,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 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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