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巧森服裝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解散)
- 兼代表人
- 林秋雲
- 被告
- 吳國興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第一七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巧森服裝有限公司公訴不受理。
林秋雲、吳國興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雲與吳國興係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以「良禎服裝行」之名義,經銷告訴人碩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鑫公司)之服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二人在臺北市○○路○○號五樓設立巧森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森公司),由被告林秋雲擔任負責人,被告吳國興亦實際參與經營,二人均明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美術著作及如附件二所示服飾吊卡上之語文著作,為碩鑫公司負責人王玉珍分別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底所創作完成之著作,且業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碩鑫公司,詎林秋雲及吳國興竟意圖銷售圖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未經碩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製造衣物,及重製前開語文著作製作吊卡,並自大陸地區輸入該等重製前揭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之服飾及其吊卡,且明知上開重製物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予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林秋雲、吳國興均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同法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起訴書誤載為第四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巧森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法條所定之罰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巧森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為解散登記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巧森公司已不存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巧森公司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林秋雲、吳國興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二人均辯稱:巧森公司販賣的這些衣物,是吳國興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潮州市的謝耀庭先生購買後,自己帶回來台灣銷售的,當初謝耀庭交付一張有關處理這些衣物的注意事項,吳國興就請印刷廠依據注意事項的內容製作服飾吊卡,並不知道謝耀庭販賣之衣物有著作權的問題,也不知道謝耀庭交付之注意事項侵害告訴人的著作權,而且美術著作由平面轉為立體,是一種實施行為,不涉及重製,告訴人服飾吊牌內的文字,只是告訴消費者這些服飾的製作過程及注意事項,應該不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二、有關著作權存否及歸屬之認定:
(一)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服飾設計圖,係告訴人碩鑫公司負責人王玉珍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及八十七年十月間所創作完成,其創作之構想著重點、線、面之結合,圖樣之概念以點狀為基礎,以點狀感為圖樣主要之要素,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告訴人碩鑫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王玉珍證述綦詳,並提出附件一、附件二服飾設計圖之原創稿件(A4紙張),及嗣後為據以製作衣物,所製作之設計稿(牛皮紙)、繡花底圖(描圖紙)等在案可稽,揆以上開服飾設計圖對於服飾之線條、造型、滾邊、花紋等,均有清楚之描繪,顯然係屬證人王玉珍基於精神作用之藝術創作,是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著作」之定義,該等服飾設計圖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係告訴人碩鑫公司,該等美術著作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等情,自堪認定。
(二)如附件三所示服飾吊卡上之文字內容,係告訴人碩鑫公司負責人王玉珍於八十二年間所創作,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告訴人碩鑫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王玉珍結證明確,並有該服飾吊卡一件扣案可稽;觀之該服飾吊卡之文字,雖然主要在於介紹告訴人所生產服飾之製造程序、選用材質、特性、處理時之注意事項等內容,而偏重功能性取向,然自其所使用之語詞、文句、內容編排之情形等,仍能得見作者個人獨特之表達方式,而有其最低程度之文學價值,應亦屬證人王玉珍基於精神作用所為之文學創作無訛,是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著作」之定義,該項服飾吊卡上之文字內容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語文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係告訴人碩鑫公司,該項語文著作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等情,應亦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林秋雲、吳國興是否有重製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美術著作,及扣案巧森公司所輸入、銷售之服飾,是否屬於該等美術著作之重製物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巧森公司確有輸入、銷售表面線條、花紋類似於上揭美術著作之三款衣物等情,業據被告林秋雲、吳國興供述無訛,核與證人王玉珍所述於市面上購得巧森公司銷售之三款衣物等語相符,並有巧森公司銷售之衣物三件、巧森公司型錄一本扣案,及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有關起訴意旨所稱巧森公司所銷售之上開三款衣物,係被告二人所自行製造之行為,則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參以被告吳國興就其所稱前揭三款衣物,係巧森公司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潮州市之案外人謝耀庭所購得等情,業據提出聲明書、廣東省潮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各一紙附卷可稽,揆以證人王玉珍所證述:碩鑫公司之生產工廠位於大陸地區潮州、汕頭一帶,從未將前開服飾設計圖交付被告林秋雲、吳國興等語,是本件巧森公司所輸入、銷售之上開三款衣物,係案外人謝耀庭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碩鑫公司設計圖而模仿製造一節,雖堪認定,然亦不得僅以巧森公司確有輸入、銷售前開三款衣物之行為,遽認該等衣物係被告林秋雲、吳國興依據前開服飾設計圖,而自行生產製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秋雲、吳國興有依據前開服飾設計圖製造衣物之重製行為,應有未洽。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在平面著作轉為立體著作之情形,如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平面著作之內容單純性質再現為立體物之情形,固仍屬著作物之重製行為,然若係依據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將著作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即屬「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有關「重製」行為之規範。經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美術著作均係服飾設計圖,依據服飾設計圖製造衣物,須先按照設計原稿(A4紙張),放大尺寸製作與衣物大小相當之設計圖(牛皮紙),利用設計圖套繪繡花底圖(描圖紙),選取布料後,依據描圖紙之花紋,一部份以純手工、一部份以半手工(人力操作機械)繡上圖案,始得完成等情,業據證人王玉珍證述綦詳,參以本件系爭三款衣物上以繡花方式表徵之花紋特徵,在物理上及觀念上並均不可能與衣物之功能或實用層面分離觀察而獨立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案外人謝耀庭依據上開服飾設計圖,選擇色系、布料,按圖施作,循上開步驟製造系爭三款衣物之行為,自僅係將該等服飾設計圖蘊含之設計理念,製作成立體衣物之「實施」行為,而非屬著作權法上所規範之「重製」行為。是案外人謝耀庭所製造,而販賣予巧森公司銷售之系爭三款衣物,應非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美術著作之重製物,從而被告林秋雲、吳國興輸入該等衣物繼而銷售之行為,即無何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之情形可言。
四、有關被告林秋雲、吳國興是否有重製如附件三所示之語文著作,並予以輸入、散布部分:
(一)扣案巧森公司所銷售三款服飾吊卡之文字內容,與附件三服飾吊卡上之語文著作相較,二者主要內容均在於介紹服飾之製造程序、選用材質、特性、處理時注意事項等情形,且除前者並無後者著作開頭「現今流行服飾多以...,有鑑於此」部分,及前者末尾另有後者所無之「自購買日起七天內,如發現產品質料或製作過程有瑕疵時,請憑此卡及購物之發票至原購買地點無償更換新品」與巧森公司之地址、電話等資料外,二者對於有關服飾品質及保養注意事項之主要內容部分,所使用之語詞、文句、內容編排之情形,幾乎完全相同,有該二服飾吊卡扣案可稽;顯然巧森公司系爭服飾吊卡之文字內容,與附件三服飾吊卡之語文著作,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衡情若非確有抄襲之行為,巧森公司之服飾吊卡內容,當無與附件三所示服飾吊卡之語文著作如此相似之可能,此等巧森公司之服飾吊卡,係抄襲附件三所示服飾吊卡語文著作之重製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國興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案外人謝耀庭購得系爭三款服飾時,自案外人謝耀庭取得案外人謝耀庭手寫之注意事項一紙,而於返台後,依據該注意事項之內容,自行委請印刷廠印製上開巧森公司服飾吊卡,並連同銷售之衣物交付購買者等情,業據被告吳國興供承明確,並有手寫之注意事項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被告吳國興確有重製附件三服飾吊卡上語文著作,並予以散布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然本件既查無其他足以證明巧森公司服飾吊卡係於大陸地區製作後,始由被告林秋雲、吳國興輸入國內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秋雲、吳國興另有輸入上開服飾吊卡之行為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五、有關被告林秋雲、吳國興是否具有侵害告訴人對於附件三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部分: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自應限於行為人對於其重製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其所散布者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之情形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仍容認之,始得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罪名相繩。
(二)經查,巧森公司所銷售系爭三款服飾及告訴人碩鑫公司依據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服飾設計圖所生產之三款服飾,其材質均係天然纖維苧麻,僅係針織密度不同等情,業據證人王玉珍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服飾各一件扣案可稽;被告林秋雲、吳國興係因向案外人謝耀庭購買扣案三款服飾,自案外人謝耀庭取得有關該等服飾之注意事項,始據以製作巧森公司之服飾吊卡等情,前亦已敘明。衡諸巧森公司及告訴人碩鑫公司之服飾吊卡內容,本均係有關前揭服飾特徵與保養之注意事項,及此類型功能性描述之文學價值本即非高,區別性亦非顯著等情,被告林秋雲、吳國興取得案外人謝耀庭交付之手寫注意事項,據以製作服飾吊卡,對於該注意事項之內容,係案外人謝耀庭抄襲他人類似服飾之吊卡所得一節,當無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被告林秋雲、吳國興具有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之故意,而不得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秋雲、吳國興均無重製、輸入或散布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美術著作或其重製物,及輸入如附件三所示語文著作違法重製物之行為,其等對於重製、散布如附件三所示語文著作違法重製物之行為,亦缺乏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秋雲、吳國興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同法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等罪名,均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