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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雅芬楊代華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依特米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男 四十二歲(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四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仿冒商標衣物伍件均沒收。

依特米企業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設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六一之八號一樓「依特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依特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商標係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使用在童裝、套裝、洋裝、雪衣、孕婦裝、嬰兒服、羽毛衣、休閒服裝、大衣、運動裝等服裝,專用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卅一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竟未獲商標權人陳金章之同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在所營依特米公司生產之同一商品服裝上,以及同一衣物之廣告、說明書及價目表等媒介物上,連續分別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並旋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揭商標衣物予台北、台中、高雄等地之不知情之不特定經銷商,嗣再以每件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不特定客人。迄至九十一年六月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各在臺北市○○街○段廿二巷十七號「喬美時裝店」、臺中市○○路○段八十九號「佳盈精品服飾行」及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九號「上堡服裝有限公司」購得仿冒上述商標衣服共五件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製造相同於告訴人商標之衣物及使用相同之商標於廣告、型錄、價目表等媒介物一事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於告訴人丙○○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商標審定登記前,已於同年三月間拍照製作目錄進而生產該衣物,係善意先使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並有商標註冊證二紙、型錄一本、衣物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勘驗筆錄)。被告甲○○固舉以證人即模特兒經紀公司人員丁○○、廣告企畫公司人員乙○○及證物模特兒經紀公司工作簽單、請款單、勞務報酬支領單、匯款單、廣告企畫公司合約報價單、匯款單等以為其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已使用系爭商標製作衣服型錄之憑據云云,惟佐以被告自認該商標圖樣來自其在台灣購得之衣物,見其上所載韓國製等文字,認為非臺灣製無所謂,可逕自製造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無洽商授權事宜,無論何國製造,本即不得任意仿冒生產,自不待言,且以被告自稱從事服裝生產八年之經驗,焉能無償使用他人智慧結晶之商標圖樣,何況告訴人所註冊商標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登記並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審定公告在案,有該局公報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該商標圖樣已經揭示公佈,被告亦難諉稱不知,從而其嗣後未經授權使用他人經註冊之商標,顯非善意先使用至明,所辯洵屬無稽。此外,復有發票三紙存卷可資憑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關於違反「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及行為,原成立第六十二條之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後,則成立第八十一條之罪,此新舊二法條之法定刑分別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僅犯罪構成要件略有修正,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論擬,有利於被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又按所謂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徵諸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修正理由,認修正前商標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說明書、價目表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散布」,乃屬上開修正後第六條之商標使用態樣之一,並為修正後八十一條各款所包括,而無重覆規定之必要而刪除,但該等行為並非不罰等語,準此所稱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是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者,要無再成立同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且其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說明書、價目表等媒介物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行徑,亦為被告上開所犯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涵攝,附此說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復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註冊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製造而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念及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查,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告訴人所購得衣物五件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及被告依特米公司明知「丙○○標章」二商標圖樣本身為站立之熊及熊頭圖案,為八十九年間已完成獨立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即丙○○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甲○○明知於此,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以其所經營依特米公司(英文使用ETEMI),擅自重製該美術著作於衣物,並加以販售。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依特米公司因其負責人甲○○執行公司業務,而犯第九十一條之罪,涉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甲○○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被告依特米公司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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