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046、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己○○處有期徒刑陸月;丁○○、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剛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己○○係址設台北市○○○路○段327之2號1樓剛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剛澤公司)之副總經理,戊○○係該公司員工,丁○○則係己○○之友人,其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間,公開招標「基桃線8 吋及10吋油管檢測工程(桃廠至五股段)」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底價金額為00000000元,以投標價格最低者得標,依規定投標廠商需繳納押標金0000000 元,己○○有意以剛澤公司名義承攬系爭採購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剛澤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丁○○、戊○○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晟公司)、美商美亞環境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並無意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仍擬由該2 公司與剛澤公司同時具名參與投標,企圖以此不正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先向翌晟公司、美亞公司借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章及登記負責人印鑑章等物後,再持該印鑑章蓋用印文於「廠商報價單」、「廠商委任授權書」、「投標廠商出席開標會場申請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投標文件上,其3 人並於91年11月19日分持剛澤公司、翌晟公司、美亞公司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至中油公司開標室(地址:台北市○○區○○路3 號)投標,由己○○代理剛澤公司、丁○○代理翌晟公司、戊○○代理美亞公司參與競標,己○○為支付翌晟公司、美亞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各0000000 元,乃先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和平分行及其營業部購買同面額之支票各1 紙(發票日均為91年11月18日、票號各為:HT0000000、HT0000000號)交予中油公司後,再自剛澤公司於華泰銀行和平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內領取款項繳納。嗣中油公司於91年11月19日下午 2時許進行開標,因系爭採購案僅有剛澤公司、翌晟公司及美亞公司3 家公司參與競標,其中剛澤公司、美亞公司之投標標價分別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翌晟公司則因證件不齊,致資格審查不合格,故由剛澤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剛澤公司之代表人甲○○、被告己○○、丁○○及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證人即美亞公司負責人乙○○於調查時證稱:我曾於91年11月26日至華泰銀行和平分行以美亞公司名義開設乙存帳戶(帳號:1116-1號),是剛澤公司的人拜託我去開的等語(見偵㈠卷第15頁),證人即華泰銀行和平分行放款部襄理鄔文霖於調查時證稱:翌晟、美亞公司是本分行客戶,美亞公司當初是負責人乙○○親自來銀行開戶,翌晟公司則因為是本分行長期往來客戶,本分行留有該公司先前開戶資料,所以當負責人辛○○打電話來要求另外開設一個帳戶時,我將開戶相關資料及表格交由該公司員工,請他帶回去由辛○○填寫後,再帶回本分行完成開戶手續,在開戶手續完成前,我曾與辛○○通過電話確認所有開戶資料是他親自填寫及簽名,他還表示該帳戶相關帳務情形要與剛澤公司沈雪鳳小姐聯絡,美亞公司帳戶於91年11月26日轉入0000000 元,並於當天同額轉出,翌晟公司帳戶於91年11月18日轉入0000000元,並於當天同額轉出,於91年11月20日轉入0000000 元,當天同額轉出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其2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故其2 人前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其2 人就美亞公司、翌晟公司供系爭採購案退還押標金使用之帳戶,確係公司負責人親自開戶乙節,所述內容互核一致,可見該2 家公司負責人對於各該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一事,事先確已知情,並同意剛澤公司借用名義投標。 (二)又證人即翌晟公司員工丙○○到庭結證稱:投標文件中的技術士結業證書是我提供給翌晟公司投標時用的,通常是連同公司的證件一起由會計保管,如果投標時,業主需要證書時才會用到,直到我離職取回證書時,主管沒有告訴我有發生遺失的情形等語,證人即原翌晟公司副總經理(現任負責人)庚○○結證稱:我於88年間剛澤公司成立時,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因當時剛澤公司有些投標資格不符,我是借翌晟公司的執照執行剛澤公司的業務,翌晟公司的印鑑章、公司執照及員工資料正本是由該公司的會計保管,證照影本由剛澤公司保管,剛澤公司要用印時,就向翌晟公司拿印鑑章,翌晟公司的繳稅資料是由該公司會計保管,己○○自己無法從會計那裡取得當期報稅資料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日審判筆錄),益徵翌晟公司事前確有同意剛澤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競標。 (三)此外,復有翌晟公司、美亞公司於華泰銀行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見偵查卷第23、24、63、70、82、83、85、86頁)、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票號HT-0000000號、HT-0000000號支票(見偵查卷第63、65頁)、決標公告(見中油公司檢送資料卷第31頁)各1份、中油公司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料3份(見偵查卷第26至51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文書除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收入傳票、銀行本票、決標公告,分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及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文書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本項行為係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同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本項行為雖尚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開標結果可能得標,仍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虞,故為財產法益之危險犯;又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如被告之危險行為進而產生實害結果,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己○○、丁○○、戊○○等人,明知翌晟公司、美亞公司無意參與競標,竟共同借用該2 家公司名義投標,以此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3 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危險行為,應為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3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剛澤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己○○係剛澤公司副總經理,其為避免廠商數目不足導致流標,並使剛澤公司能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竟聯絡公司員工即被告戊○○、友人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借用其他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全盤供出實情,態度良好及被告己○○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丁○○、戊○○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己○○、丁○○、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丁○○3 人未經同意,共同盜用翌晟公司、美亞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蓋用於「廠商報價單」、「廠商委任授權書」、「投標廠商出席開標會場申請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印模單」等投標文件上,並持以行使部分,尚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其3 人此部分行為,係經翌晟公司、美亞公司事前同意,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已如前述,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萍 法官 吳佳薇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基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 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