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黃雅芬、楊代華、吳定亞
- 當事人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男 四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戊○○等三人原係經營利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哥公司), 從事成衣外銷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經由友人韓忠偉介紹認識乙○、甲 ○○夫婦二人後,乃加入甲○○所經營之伊莎貝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莎貝爾 公司),共同經營成衣外銷業務,丁○○並向乙○、甲○○借貸多筆款項,由丙 ○○、戊○○為保證人,並由甲○○代墊丁○○、丙○○、戊○○之出資款,嗣 於八十九年間,伊莎貝爾公司經營不善,丁○○等人與甲○○日漸交惡,甲○○ 、乙○乃對丁○○及利哥公司等人提起民事簡易訴訟請求償還借款,為本院九十 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九九號民事案件受理。然丁○○、丙○○、戊○○三人為能 主張清償抗辯,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於「伊莎貝爾公 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核准欄上,偽簽甲○○之英文姓名縮寫MK(M ARGARET KING之縮寫)後而為答辯狀附件六,供作已經清償向乙○ 所借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債務之證明,並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辯論時,提出於承審法官而共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伊莎貝爾公司。 二、案經甲○○、伊莎貝爾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丙○○對該民事訴訟中答辯狀為戊○○撰寫,完成後 交予丙○○、丁○○過目,上揭轉帳傳票為丙○○所提供,並於右揭時地共同向 本院台北簡易庭行使系爭傳票影本一事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 行,被告丁○○辯稱:系爭傳票上本無簽名,且經多次呈堂,何必將簽名及未簽 名者均呈,所為無非將正本庭呈上,證明系爭轉帳傳票有無偽造云云。戊○○辯 以伊親撰該次答辯狀,附件傳票向丙○○要來影印,欲呈交庭上,不可能偽造云 云。丙○○則以該傳票所載帳目業經會計師查帳無誤,事實上亦有銀行轉帳,並 沒有偽造之動機,傳票正本確無簽名,不知影本為何會有云云為辯。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明。詳觀卷附系爭轉帳傳票原本一紙,核 准欄本屬空白,並無甲○○英文縮寫簽名,然被告丁○○、丙○○、戊○○三 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九九號給付票款一 案審理中,提出答辯狀並檢附伊莎貝爾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影本一 張,核准欄卻有甲○○之英文姓名縮寫MK,已經本院調取原卷核閱無訛,並 為亦有該傳票影本在卷可考。再細鐸被告等於前揭民事訴訟審理中,復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答辯狀,所附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轉帳傳票影本,其上之 核准欄又為空白,而與前揭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有MK簽名之傳票影本歧 異,佐諸被告三人救傳票原本本無簽名及上開先後二次提出系爭傳票影本一事 亦所是認,則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影本上之告訴人簽名,堪認係被告三 人先以原本影印後,在影本上偽造MK之簽名,再予以影印所為甚明,告訴人 指述,信而有徵。 (二)被告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並呈交該傳票無非係為利哥公司抗辯:「 (利哥公司所欠伊莎貝爾公司之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款項)已於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進帳,由周董(指本件告訴人)開支票匯入私人戶頭,故早已 並無此債務存在」云云,嗣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答辯狀亦執之辯稱:此部 分借款,係清償利哥公司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押匯未收款,且該行於 事後已撥款至伊莎貝爾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押匯帳戶內,利哥公司與原告間 並無此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有答辯狀二份附民事卷足稽(以上分見九十 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九九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一百十二頁),可見被告行使偽 造告訴人簽名之轉帳傳票之簽名,顯然在將傳票據為已經清償之證明。又該傳 票於該民事簡易案件審理中,為原告否認真正,被告三人則主張由被告丙○○ 所製作,並經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復提出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傳 真函一件在卷,形式上固屬真正,但轉帳之緣由始為兩造民事訟爭所在,此可 由告訴人之夫乙○於該民事訴訟中主張伊莎貝爾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 分行申請押匯時,因該公司股東與被告利哥公司股東有重覆,且被告利哥公司 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另有信用狀貸款尚未清償,該行遂要求被告利哥 公司先行償還該筆貸款,被告利哥公司因尚有貨物未出售,故向原告借款償還 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債務,原告無力借貸,因伊莎貝爾公司曾向告 訴人借款共五百萬元,乃由伊莎貝爾公司先償還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 五十六元,再由告訴人交原告借予被告,否認該筆帳款清償完畢等情(見九十 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九九號卷第九十三頁),觀之甚明。故被告縱屬提出確有 轉帳之傳票,所載轉帳事由卻本為未經告訴人知悉允准,今將告訴人簽名偽造 於上,形成告訴人首肯表面上所載轉帳之「還周董」原因,混淆雙方債務往來 實情,告訴人甚至應負未曾簽名、明知或實際轉帳原委之舉證責任,此所受種 種不利益,自足生損害矣,不能以傳票形式上真正,告訴人無論簽名與否轉帳 帳目均實際存在,遽謂其並無損害。 (三)告訴人方收受被告三人所提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答辯狀繕本後,旋於同年八 月八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兼追加起訴狀一份,其中已論及「被告所為提出八十 九年二月三日轉帳傳票甲○○之英文簽名及簽署日期係屬偽造,此已構成偽造 文書罪,此部分原告另行追訴其刑事責任」等語(見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八 九九號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併同時自行寄發繕本予被告,則應係被 告見其所為事跡敗露,始另於所遞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改以無偽造之 英文簽名傳票提交,是被告先後呈上偽造及未偽造之傳票影本,仍不足以推論 其等無偽造之故意。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灼然已明。所辯核 屬事後卸責砌飾之詞,顯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酌 參。被告三人共同偽簽告訴人英文簽名於轉帳傳票,並影印後遞呈本院民事簡易 庭審視,自足生損害於伊莎貝爾公司、乙○及甲○○。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法抗辯之犯罪動機、目的、犯人與被害人平日 之關係、所生告訴人之危害、嗣後提出未經偽造之影本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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