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興邦、吳秋宏、劉素如
- 被告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壬○○
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
張文輝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律師
王寶輝律師
被 告 癸○○
卯○○
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張嘉真律師
王玉如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柏有為律師
張文輝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游成淵律師
王玉如律師
被 告 宙 ○
選任辯護人 滕澤珩律師
黃虹霞律師
蕭育娟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酉○○、壬○○、亥○○、子○○、癸○○、卯○○、辰○○、申○○、天○○、宇○○、宙○、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酉○○自民國83年起至87年7月9日止,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三區處)工務課課長;卯○○自84年2月至85年5月間任職國工局三區處工務課工務員;宇○○自81年起,係國工局三區處工務課工程員;辰○○自82年底至86年12月間係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副主任;癸○○自83年迄86年7月間係國工局三
區處南港工務所主任;宙○自83年3月起係國工局三區處副
處長、丁○○則自85年5月至86年9月間為國工局三區處處長;子○○自86年7月起係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主任;申
○○自86年1月13日起擔任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副工程
師,86年12月1日起擔任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副主任;
玄○○86年3月至87年2月間為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工程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天○○、壬○○及亥○○分別為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下稱中興公司北宜處)第一工務所安衛環保工程師、副理及經理,屬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緣北宜高速公路第一標至第五標係由國工局負責發包、督導,並委託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工程設計,中興公司北宜處並負責工程技術、監造。84年1月28日第三標承
商瑞士意台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意台公司)發函向國工局三區處(副本予南港工務所及中興公司北宜處)請求同意自84年2月6日起運棄新興坑棄土場,南港工務所及中興公司分別以簽呈及備忘錄,陳報國工局三區處表示新興坑棄土場尚未有合法證明文件,經三區處工務課承辦人宇○○於同年2月4日以簽辦單註明:「經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聯絡,該棄碴場縣府僅同意設置,且需申請雜項執照並由專業技師簽證,另其申請棄土場內含數筆國有地,開發新興坑棄土場立昌公司必須辦理租用,茲因棄碴場尚未完成相關手續及同意使用,本課建議承商所提新興坑棄碴計畫暫不同意。」,簽請依說明各點函監造單位並由監造函覆承包商,經酉○○審核後,由郭榮松(即國工局三區處處長,任職自83年至85年5月間,已死亡)批核
。嗣於84年7月26日意台公司再去函要求棄土至新興坑棄
土場,經卯○○以電話聯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瞭解新興坑係正申請雜項執照中,尚有私地糾紛問題,另對內政部營建署針對棄土場未涉建築行為者,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一節研議中,經卯○○簽請仍函請承商澄清該棄土場是否未涉及建築行為後函覆承商。意台公司隨後函送地籍資料予中興公司北宜處第一所審核,惟遭退件。意台公司竟仍於同年9月18日逕行提送新興坑棄土場
計畫予國工局三區處要求自84年9月21日起運棄新興坑棄
土場。卯○○、酉○○明知新興坑棄土場尚無營利事業登記證、雜項執照、全數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謄本等合法證明文件,且依內政部「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將廢棄土處理
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點之地方政府備查等情,卻與郭榮松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於84年9月26日邀集
南港工務所與中興公司北宜處召開會議,決議同意意台公司於會後即行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並同意意台公司以借款方式申請棄土款項。卯○○於84年10月9日將棄土計畫函
送台北縣政府時,復以電話聯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經承辦人丑○○告知新興坑棄土場尚非合法棄土場,將不同意棄土計畫,另尚有國有土地及私地糾紛,且該負責人劉高文已遭該私地地主控告正進行訴訟中,故該課尚未核准其使用,並未予同意備查。惟渠等竟違背其職務使意台公司自84年10月間開始運棄新興坑棄土場。迄於85年2月29日
台北縣政府正式函告國工局,新興坑尚非合法棄土場後,始函知意台公司停止運棄新興坑棄土場,惟新興坑棄土量已達47,811立方米。而酉○○仍未依「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將違規棄土數量、借款扣
回並停止估驗,仍於85年4月完成CCO-006變更設計案之議價,使意台公司得以領取棄土場使用費新台幣(下同)8,127,870元,因認酉○○、卯○○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意台公司於86年5月2日,將楒仔腳之石碇鄉公所核准蔡錦隆道路截彎取直回填之函、棄土區地主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函予國工局三區處,表明第三標剩餘土方皆缺乏棄土區之問題,經宇○○電詢後,始知係意台公司欲將棄土運往前開楒仔腳棄土區處置。惟宇○○明知該棄土區依石碇鄉公所函示,係其他工程道路截彎取直供回填用,經向石碇鄉公所查證,復明知該棄土區因涉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非鄉公所權責,而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條
之規定,使用山坡地人,應依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規定期限及標準於其使用範圍內,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內政部「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4點
規定,公共工程廢棄土之棄置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商覓妥提出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證明,及第6點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商應
於開工前將廢棄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點之地方政府備查等情,竟於台北縣政府尚未審核同意、且意台公司亦未取得雜項執照及棄土場證明之際,即函覆意台公司以:原則同意該方案,並請承商說明以何種作業方式(計價項目)辦理,並依規定提送文件由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北宜處審查辦理。經意台公司函中興公司北宜處,要求按運距6
至9公里收費棄土場之作業規定辦理。天○○、壬○○、
亥○○等3人明知楒仔腳棄土場係供道路截彎取直回填,
非屬收費棄土場,且事涉水土保持,尚須有雜項執照始可回填,竟與宇○○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由天○○擬具備忘錄稿,經壬○○、亥○○核示,函報國工局三區處,僅說明棄土開工前應先報棄土地方政府機關備查,若蒙地方政府備查,則CCO-006收費棄土場合約所剩
餘數量將不足,應辦理變更登記。經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承辦人午○○於86年6月6日以簽辦單擬請監造單位促承商做好水土保持等工作,並辦理合約變更相關事宜。嗣辰○○核閱時,明知該棄土場尚事涉水土保持事實,應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竟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將簽辦單內容改為「本案本所建議原則同意,函復監造單位請其促承商儘速提送棄土處理計畫俾轉報地方政府備查」。復經癸○○審核時,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簽辦單退予午○○,並指示午○○重簽略以:承商所引用計價項目(CCO-006案,6至9公里)應屬合宜,惟為明確權責,本
案函覆承商時宜再作聲明以免承商爾後再作要求,另有關棄土管制作業擬函請承商速提送監造單位逕行核辦後辦理運碴以掌時效。該簽辦單暨函稿經宇○○、酉○○、副處長宙○、處長丁○○審核、會章時,渠等均明知楒仔腳非屬收費棄土場,且須待棄土計畫經台北縣政府核備後始能運棄之規定,卻仍同意承包商意台公司得以按CCO-006收
費棄土場項目63,100立方米計價(每立方米包含收費棄土場使用費170元),且棄土計畫提經中興公司北宜處審核
通過,即於86年7月間同意意台公司開始運棄楒仔腳,與
前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規定不合。迨石碇鄉公所於86年8月28日函示楒仔腳之水土保持計畫需向台北
縣政府申辦,棄土計畫礙難同意備查後,辰○○、子○○、宇○○、酉○○、宙○、天○○、壬○○、亥○○等人雖明知依前述「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定,7月份運棄楒仔腳之棄土數量應予扣回,8月份之棄土應停止估驗,卻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未予扣回且續行於8月份之估驗表上核章完成計價手續,使意台
公司順利領得運棄楒仔腳之收費棄土場使用費計10,090,131元。因認天○○、壬○○、亥○○、辰○○、子○○、癸○○、宇○○、酉○○、宙○、丁○○等人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三)意台公司於86年6月20日函國工局三區處予中興公司北宜
處,要求運棄平溪棄土場能按實際運距(21公里)辦理變更設計並提送運棄平溪棄土場之價格評估表(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170元)供參考。天○○、壬○○二人明知平
溪棄土場收費係每立方米170元,卻基於圖利承商意台公
司之犯意,浮編棄土場使用費為每立方米250元,並以備
忘錄報南港工務所審核。壬○○、亥○○、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意台公司提送棄土計畫經中興公司北宜處審核後,即由子○○指示壬○○、亥○○,同意意台公司於86年9月3日開始運棄平溪棄土場。前述備忘錄嗣經子○○、宇○○及酉○○審核後,由宙○批示函覆中興公司北宜處,請針對運棄平溪棄土場單價經由其他多方詢價後,於9月底完成合約變更事宜,及「請南港所於監造完成
合約變更作業前,召集會議充分溝通再定案。」,詎壬○○、亥○○明知前開南港工務所函示要求再多方詢價,仍未依實訪價,反指示不知情之黃○○續以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250元之單價,編列第三標CCO-020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及預算,並於86年9月22日由子○○主持會議,經子
○○指示再訪價後,同日即以備忘錄將變更設計預算書報送三區處。酉○○及宇○○、宙○等人均明知中興公司未依指示再訪價,並附送訪價資料,卻仍共同基於使意台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予以審核通過陳報國工局核定,並明知平溪棄土場之使用費為每立方米170元,仍與
天○○、壬○○、亥○○、子○○、宇○○及宙○等人,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於86年10月間,在業務上製作之合約變更預算書上,浮報變更設計預算15萬立方米棄土之收費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浮報80元,合計浮報金額達1,200萬元,並據以向國工局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國工局。因認天○○、壬○○、亥○○、子○○、宇○○、酉○○、宙○等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四)86年7月間,壬○○、亥○○明知依內政部「台灣省公共
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商應
於開工前將廢棄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點之地方政府備查,另棄土計畫應先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始得運棄,卻基於圖利承商工信公司之犯意聯絡,於86年7月30日
審核通過第一標運棄平溪棄土場棄土計畫並報送國工局三區處審核,尚未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之際,即同意工信公司開始運棄平溪棄土場。而子○○亦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第三標承商尚未提出棄土計畫,卻於86年8月4日指示承商與中興公司北宜處第一所人員即刻運棄平溪棄土場,86年10月30日台北縣政府函覆第一、二、三標棄土計畫同意備查,並請平溪棄土場收受棄土前,需開具「棄土同意書」予承商,由承商將棄土同意書副本報國工局轉報台北縣政府登錄備查。經國工局三區處函轉中興公司北宜處與南港工務所,並由中興公司以備忘錄函知一至三標承商工信、興松、意台公司據以辦理後,天○○、壬○○、亥○○明知承商均未依要求提送平溪棄土場所開立之棄土同意書,完成棄土場合法證明文件送審程序,竟基於圖利工信、興松、意台公司之犯意,未要求各承商提出平溪棄土場所開立之棄土同意書,即於辦理第一、二、三標估驗計價表審核時仍予核章,將棄土場使用費估驗計價予承商,同年11月間並函報台北縣政府表示第一標原申請之6萬立方
米棄土已完成運棄,經台北縣政府函國工局三區處,表示未收到平溪棄土場之申報,子○○、玄○○與酉○○明知棄土同意書為證明棄土場同意棄土運棄之證明,應由承商向平溪棄土場洽購,取得棄土同意書經報國工局轉報台北縣政府登錄後,始得運棄並於完工後才能取得完工證明,卻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續行同意第一標後續運棄平溪棄土場50萬立方米之棄土申請,台北縣政府於87年1月26日
函知國工局三區處註銷第一標原6萬立方米棄土計畫,子
○○、玄○○未要求扣回已運棄之棄土數量與價款而將該函予以存查。87年6月17日台北縣政府函文同意第一標50
萬立方米棄土計畫,再要求取得棄土同意書並報國工局轉台北縣政府登錄,經國工局函轉中興公司北宜處與南港工務所,惟天○○、壬○○、亥○○、申○○、子○○、玄○○、酉○○、宙○等人,仍基於共同圖利工信、興松、意台公司之犯意,於審核各期估驗計價表時,亦未要求承商提出棄土同意書,即於各期估驗計價表將棄土場使用費估驗予承商,雖經台北縣政府多次函知仍無視其存在,不予執行,使各標承商在無棄土同意書下,仍順利領得棄土場使用(設施)費(第一標棄土場設施費係單獨編列,每立方米單價105元,運棄期間自86年8月至88年11月止,數量525,305.13立方米。第二標棄土場設施費亦單獨編列,每立方米單價118元。第三標棄土場使用費與運棄時間自
86年9月至88年7月止,數量205,699.945立方米)。圖利
工信公司55,157,039元、興松公司31,389,597元、意台公司51,157,488元。因認天○○、壬○○、亥○○、申○○、子○○、玄○○、酉○○、宙○等人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五)89年間,意台公司於彭山隧道西口左側維修場預定地設置碴料破碎設備,並外購部分細砂石料摻拌隧道碴料,供作該標隧道段與路工段之級配粒料基層鋪設用。壬○○兼該標監工站站長,明知依照國工局三區處所製作之合約單價分析表,該工程之級配粒料基層之砂石(摻砂級配料)來源以新購料為原則,按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工程進行中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合約規定嚴
加追蹤查核,督導承包廠商按棄土處理計畫辦理」,若以碴料加工,必須重新分析成本,並報請國工局同意核備,且該工程原本即有棄土計畫,應將棄土運至平溪棄土場棄置,竟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未重新分析成本單價,並報請國工局三區處同意核備,且容許意台公司將隧道碴料先當作棄土,估驗成棄土數量,報核棄土費用,又將原隧道碴料自行加工,以新購料之價格向國工局三區處核銷新購之摻砂級配料之費用,總計自88年10月辦理該標第69期估驗計價起,至89年7月間辦理第77期(89年6月)估驗計價,將路工段級配粒料基層全數36,035.54立方米,按
合約之新購摻砂級配料之單價每立方米387.89元計價給付予意台公司,圖利意台公司13,977,826元。因認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丁○○、壬○○、亥○○、子○○、癸○○、卯○○、辰○○、申○○、酉○○、天○○、宇○○、宙○、玄○○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第
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同意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並完成CCO-006變更設計案
議價,使意台公司領取8,127,870元部分:
共同被告宇○○、壬○○、天○○、辰○○、癸○○之供詞、證人午○○、巳○○之證詞、被告酉○○、卯○○之供述、台北縣政府83年10月14日八三北府工建字第359933號函、84年10月21日八四北工建字第B8502號函、85年2月29日八五北府工建字第69492號函文、86年8月4日八六北
府工土字第293934號函、87年4月9日八七北府工建字第104154號函文、意台公司83年11月2日PS129/1738-94號函、84年1月27日PG029/0139-95函、84年7月26日PT095/1214-95函文、84年8月7日PS252/1329-95函文、84年8月14日PS258/1355-95函文、84年9月18日PT120/1524-95號函、84
年10月5日PT134/1609-95號函、中興工程顧問社84年2月4日北宜監(84)參字第0270號備忘錄、84年2月9日北宜監(84)參字第0305號備忘錄及簽辦單、84年3月14日北宜監(84)參字第0680號備忘錄、84年8月12日北宜監(84)壹字第2573號備忘錄、84年10月2日北宜監 (84)壹字第3163
號備忘錄、85年2月27日北宜監 (85)壹字第10355號備忘
錄、89年11月15日北宜監 (89)工字第12631號(備忘錄)、國工局三區處84年2月6日(函)稿、84年2月8日國工局三區處公文簽辦單(簽稿)、84年6月14日2200號 (函)稿、84年8月4日國工三(84)工字第3020號函、84年10月9
日國工三 (84)工字第4059號函、84年10月11日國工三(84)工字第4113號函、84年11月20日國工三(84)南字第4812號函、84年11月30日國工三 (84)工字第4993號簡便行文表、85年1月26日國工三 (85)工字第0411號函文、85年2
月13日卯○○簽辦單、85年3月13日八五地字第04141號函文、85年3月16日國工三 (85)工字第1211號函、85年10月23日國工三 (85)南字第462011號函文、86年8月13日八六工字第18022號函文、86年8月16日工程處(函)稿、劉高文所寫84年8月3日報價單、卯○○84年8月4日業務上所為之文書、84年9月26日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
「意台公司所提運棄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事宜協調會」會議結論及出席人員名單、84年10月9日卯○○之簽辦單、北
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合約書、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施工規範及合約補充說明、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棄土數量明細表、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第三標CCO-006合約變更書、合約變更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85年7月製)。
(二)同意棄土運棄楒仔腳棄土場,並按CCO-006收費棄土場項
目計價,使意台公司領取棄土場使用費10,090,131元部分:
被告辰○○、子○○、癸○○、宇○○、酉○○、宙○、丁○○、壬○○、亥○○、天○○之供述、證人丑○○、A○○、丙○○、午○○、巳○○之證述、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棄土數量明細表、棄土數量計算表、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83年6月)、85年7月合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86年4月30日
楒仔腳地主蔡錦隆、蔡成富同意意台公司運棄同意書、國工局84年6月7日八四工字第09362號函及附件內政部函、84年6月14日第2200號 (函)稿、86年5月22日(函)稿、86年6月26日國工三(86)南字第3004號函、86年8月(86)工字第3895號函、86年9月10日國工三(86)南字第4133
號函、國工三(89)工字第4386號函、台北縣石碇鄉公所85年10月23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8459號函、86年7月14日北縣碇財經字第6703號函、86年8月28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7633號函、86年8月28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7249號函、意台公司86年5月2日PT031/1006-97號函、86年5月27日PS354 /1338-97號函、86年7月1日PS468/1683-97號函、86年7月17日PG363/1825-97號函、86年5月9日宇○○簽辦單、86年5月14日工務課加簽單(酉○○)、中興工程86年6月3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266號備忘錄、86年7月9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577號備忘錄、86年9月10日北宜監(86)壹
字第12103號備忘錄、86年6月6日午○○簽辦單、癸○○
要求午○○於86年6月17日就中興工程86年6月3日北宜監
(86)壹字第11266號備忘錄重簽之簽辦單、宇○○86年6月17日簽辦單、台北縣政府86年8月4日八六北府工字第293924號函、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83年6月)、85年7月合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
(三)浮編平溪棄土場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250元部分:
被告天○○、壬○○、亥○○、子○○、宇○○、酉○○、宙○、證人乙○○、庚○○、黃○○、戊○○、甲○○、己○○、午○○、戌○○之證述、中興公司86年6月3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266號備忘錄、86年6月23日北宜監(86)壹字11420號備忘錄及簽稿、86年8月27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006號備忘錄及附件、86年9月22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142號備忘錄、86年11月8日北宜監(85)壹字第12576號備忘錄、87年4月18日北宜監(87)壹字第10663號備忘錄、中興公司黃○○87年3月26日所為簽、單價分析表、試算表、意台公司86年6月20日PT045/1557-97號函及附件、86年7月17日PT057/1818-97號函、86年8月13
日PS634/2011-97號函、國工局三區處87年6月24日第2673號函、86年8月6日國工三(86)南字第3443號函、86年8
月13日國工局八六工字第18022號函、86年第3895號函、
86年8月16日第3816號函、86年9月17日國工三(86)南字第4390號函、89年9月8日國工三(86)工字第4113號函、86年10月14日國工三(86)工字第4082號函、86年11月19日國工三(86)工字第4854號函、87年6月24日第2673號
函、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86年8月7日八六南工字第262/N4493號號簡便行文表、午○○於86年7月28日就意台公司86年7月17日意台PT057/1818-97號函之簽辦單、午○○於86年8月4日就意台公司86年7月17日意台PT057/1818-97號函及86年7月28日批示再簽之簽辦單、午○○於86年9月4日就中興公司86年8月27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060號
備忘錄簽辦單及稿、台北縣政府86年8月4日八六北府工土字第293934號函、平溪、楒仔腳棄土場合約變更相關函稿及公文簽辦單、壬○○86年9月4日交辦原簽、86年9月合
約變更預算書、合約變更(預算)詳細價目表、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合約變更預算書、合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合約單價分析表、第三標CCO-006合約變更書、合約變更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8507製)、第三標工程平溪棄土場合約變更案會議簽到單、意台公司提出之86年6月19日估價單、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合約變更預算書(8609製)第三標CCO-020合約變更書(8705製)、工程施工預算詳細價目表、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棄土數量明細表、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甲○○傳真給戊○○之單價資料。
(四)未取得棄土同意書,同意北宜高第一、二、三標運棄平溪棄土場,並予以估驗計價,圖利工信公司、興松公司、意台公司部分:
被告天○○、壬○○、亥○○、申○○、子○○、玄○○、酉○○、宙○之供述、證人C○○、辛○○、丙○○、午○○、己○○、乙○○、E○○、寅○○、地○○、未○○之證述、中興公司85年3月7日北宜監 (85)壹字第10430號備忘錄及附件簽呈、86年6月3日北宜監 (86)壹字第11266號備忘錄、86年6月3日北宜監 (86)壹字第11267號備忘錄、86年7月30日北宜監 (86)壹字第11757號備忘錄、86年9月5日北宜監 (86)壹字第12069號備忘錄、86年北宜
監 (86)工字第12117號備忘錄、86年11月22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668號函暨南港所簽辦意見、87年6月30日北宜監 (87)壹字第11146號備忘錄、89年9月6日北宜監(89)工字第12117號備忘錄、國工局三區處85年3月11日公文簽辦單、86年8月6日國工三 (86)南字第3443號函、86年8月13日國工局八六工字第18022號函、86年8月16日函稿、E○○簽辦函知中興公司第4227號函及附件(台北縣政府86年9月2日八六北府工建字第317451號函)、86年9月8日國三 (86)工字第4113號函、86年10月21日函稿、簽辦單、86年10月24日函、86年11月10日八六工字第25062號函、86年11月11日函稿暨同年11月13日國工三(86)工字第5183號函、86年11月11日移文單、86年11月15日國工三(86)工字第5214號函、第5215號函、86年12月22日國工三 (86)
工字第5711號函被告子○○批示意見、86年12月29日86平信字第1229號移文單、87年6月24日國工三 (87)工字第2673號函、87年8月31日函稿、89年8月28日函、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86年8月6日八六南工字第0257/N4479號函、86年8月7日八六南工字第262/N4493號簡便行文表之簽辦單、86年10月13日八六南工字第356/N5688號簡函表、午
○○86年8月4日就意台公司86年7月17日意台PT057/1818-97號函再簽之簽辦單及稿、台北縣政府86年8月4日八六北府工土字第293934號函、86年9月2日八六北府工建字第317451號函、86年10月30日八六北府工建字第366196號函、86年11月3日八六北府工建字第402950號函、86年6月17日八七北府工建字第183623號函、87年1月7日八六北府工建字第487674號函、89年8月9日函覆信逸公司影本2紙、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10月13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5483號函
、86年12月11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7146號函、87年1月26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9489號函、信逸公司86年11月6日(86)信平字第1106號函、86年12月13日(86)信平字第1213-2號函暨南港工務所人員簽辦字樣、86年12月29日(86)信平字第1229號函、87年1月15日 (87)信平字第0115-1號函、89年8月16日八九信工字第52號函覆國工局三區處函文
、89年8月31日(八九)信工字第55號函、第二標興松公
司與林昌營造公司合約書、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合約書、交通部89年10月23日交政密89字第A00964號函暨檢附之信逸公司89年8月16日八九信工字第0052號函、北宜高
第一、二、三標平溪分月數量表、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單價分析表、意台公司86年8月13日PS634/2011-97號函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平溪棄土場合約變更案會議簽到單。
(五)將路工段級配粒料基層按新購料方式計價,圖利意台公司13,977,826元部分:
被告壬○○之供述、證人子○○、申○○、宙○、亥○○D○○、寅○○、巳○○之證述、國工局第77期工程估驗單附表、國工局單價分析表、89年11月6日第三標路基級
配粒料基層會勘紀錄、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酉○○、卯○○、宇○○、辰○○、癸○○、宙○、丁○○辯稱:
㈠「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法令,且不適用於國工局人員,是本
案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違背法令
」之要件;又被告等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並不具有主持、執行或監督「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規範事務之權責,自無可能因違反該「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定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充其量僅係以國工局與承包商間工程契約為據,要求承包商履行工程契約義務而已,就本件廢棄土之處理而言,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
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酉○○、卯○○並不負責審核棄土場設置申請文件,僅有依與承商間工程合約條款約定,適當管制棄土流向,避免承商任意傾倒棄土之私契約權利及責任而已,起訴書係認棄土於新興坑棄土場時,新興坑棄土場尚未經核准啟用,尚未完全合法,然依承商所提之相關文件,新興坑棄土場於被告等人同意棄土時,已獲核准設置,足認新興坑棄土場係屬合法棄土場,國工局三區處人員同意承商運棄新興坑棄土場,自非違法棄土,縱有程序未完備,亦屬該棄土場是否受行政罰之問題,且開發程序之不完備,已經新興坑棄土場業者於日後補正,無違反刑罰法令問題。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係規定「依合約扣款」,未訂立合約以外之扣款依據,台北縣政府雖曾於85年2月29日發
函表示新興坑棄土場非核准正式啟用之棄土場,但台北縣政府又於85年4月19日新興坑開發許可案會勘紀錄第2點中,肯認新興坑得先行棄土,僅應注意水土保持施作情形,而日後新興坑棄土場確正式啟用,是國工局三區處針對運棄於新興坑棄土場之土方予以估驗而未扣回,係依合約規定行之,自無違法。且國工局三區處同意意台公司將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並同意意台公司以借款方式申請棄土款項,係因承商自設棄土場一直未獲核准,為解決棄土無處棄運問題,避免造成環保污染暨公共危險,以維護國工局利益,無圖利意台公司之不法意圖。依合約規定,所有對於承包商之估驗計價,均屬中間性、暫時性給付,非終局性付款,均得隨時扣還,且承包商提供之擔保金足以擔保相關運棄費用之扣款,故承商無不法獲利可能,國工局亦未受損害。況且,國工局嗣後因交通部指示將相關棄土費用扣回後,承商提起仲裁請求給付,而仲裁判斷命國工局給付相關棄土款項,益徵被告等及承商並未得不法利益。此外,卯○○於85年5月14日即已離職,並未參與相關
棄土估驗計價事實,更無圖利行為。
㈢被告等國工局三區處人員同意意台公司將棄土運棄楒仔腳棄土場,係為處理堆置工區之棄土俾使工程順利進行,亦係為維護國工局之權利,無損害國工局之利益,且已盡避免承商任意傾倒棄土之監督之責,無違反任何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行為。楒仔腳棄土場為道路截彎取直工程,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為棄土場之一,公訴人認楒仔腳非棄土場,實有誤解。又卷內並無國工局需負責施作水土保持工作或需負責監督承商、棄土場業主施作水土保持工作之義務或責任之證明,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
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須施作楒仔腳棄土場水土保
持工程係楒仔腳場主之義務,國工局並無相關權責。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承商所提棄土計畫
轉報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乙節,僅係行政手續而已,主管機關不具核可職權,且此一行政手續如有缺漏得嗣後補正,自不得逕以欠缺該項得補正之行政手續為由,遽認有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業以85年10月23日函核准棄土運棄楒仔腳棄土場,楒仔腳棄土場最後並已取得雜項執照,且依新興坑棄土場之例係得一邊施作水土保持一邊收受土方,自無先行取得雜項執照之必要,而且雜項執照取得義務人為楒仔腳業者,非國工局或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承商,尤不生因此而違背法令,需由被告等人擔負圖利刑責之問題。另依本件合約及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均無楒仔腳棄土場未完成水土保持工作,未領得雜項執照前,不得給付或應扣還楒仔腳棄土費用或停止估驗之依據,楒仔腳棄土場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係地主蔡成富、蔡錦隆,本件亦不符合合約中所規定之扣款或停止估驗事由,從而,國工局人員未扣回或停止估驗楒仔腳棄土費用,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丁○○、癸○○並未參與估驗付款,辰○○亦於86年12月4日即已離職,未參與
後續的估驗計價,故丁○○、癸○○、辰○○不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罪之問題。癸○○、辰○
○修改午○○86年6月6日之簽辦單,係使其更加周延,並未變更午○○之本意,亦無不應同意運棄卻同意之圖利承商行為。
㈣適用平溪棄土場之CCO-020合約變更書,其核定者係國工
局,而非被告等所屬之三區處及南港工務所,CCO-020變
更合約價格之訪價及編定預算係由中興公司辦理,亦非國工局三區處人員決定。所謂平溪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公尺170元,並非指「自然方」即「實方」之價格,而係指「
車上方」即「鬆方」,但依約國工局估驗計價係以「自然方」計算,亦即須將170元乘以鬆實方比1.54之價格。被
告等人於審核監造中興公司檢送之契約變更單價分析與預算資料時,並非明知中興公司未依指示再付訪價及附送訪價資料,況本件CCO-020契約變更案,於棄土場使用費部
分之預算編列每立方公尺為250元,仍較意台公司評估之
261.8元低,顯不生損害於國工局或他人,亦未圖利意台
公司,絕無公訴意旨所指每立方公尺浮報80元,合計浮報金額達1千2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國工局之情事。被告等人於業務上製作之合約變更預算書上審核蓋章,僅係表彰逐級審核 (就預算以外之事項)之一種機制,並無就該預算
書中之內容有所主張之意,渠等行為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須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要件不符,自無科以該條罪責之餘地。
㈤承商已提出棄運平溪棄土場之棄土計畫,並報台北縣政府備查,經台北縣政府以86年10月3日函文同意備查,是縱
有未完備之程序,業已於日後補正,且台北縣政府只是立於受告知俾知悉之地位而已;另本件棄土確已依棄土計畫棄置平溪棄土場,被告等確實依照棄土計畫所載之棄土作業申請單、土方運輸管制單來管制監督承商運棄作業,並以不定期跟車方式抽查承商是否確實執行棄土計畫,故被告所為業已依照合約,盡其督導義務,無違法之處。依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及北宜高速公路第一、二、三標工程合約,均無工程主辦機關之國工局須要求承包商先提出棄土同意書始可運棄之明文規定。至於公訴人援引之台北縣政府函文,並非法律或命令,僅係主管機關 (台北縣政府)達管制棄土場目的所要求之行政手續而已,且
係要求棄土場應行出具之文書,亦係對棄土場之要求,尚不得作為承包商於運棄廢土前負有先提出棄土同意書義務之依據。且棄土之運棄、數量核對及估驗計價要件是否完備,係監造顧問之直接職責,而非為業主之國工局承辦人員之直接職責,運棄作業縱有疏失亦應由監造顧問直接負責。本件承商估驗計價之對價為由承商負責使本件工程之廢棄土棄置至與國工局雙方同意之平溪棄土場,承商既已確實將棄土棄置平溪棄土場,則國工局准依合約約定單價估驗計價,係履行合約義務,承商未得不法利益,亦無合約所定扣款或停止估驗事由,棄土場同意書、運置完成證明書均非合約所定估驗付款要件,宙○、酉○○未立即扣款或停止估驗,依法依約均無違誤,況仲裁結果最後亦認應給付相關棄土款項。
(二)被告亥○○、壬○○、天○○辯稱:
㈠亥○○、壬○○、天○○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
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蓋中興公司係私法人而非公務機關,國工局與該法人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合約,其性質僅為承攬契約,受私經濟行為所規範,並未受國工局委託執行公權力。估驗付款及扣款非亥○○、壬○○、天○○主管之事務,核定估驗係三區處之職責,亥○○及壬○○僅負責查證明細及初核,天○○僅負責棄土計畫之審核工作,至於棄土計畫如何執行何時執行並非其職權,其亦根本未經辦楒仔腳棄土場之估驗付款,且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並無法令授權依據,故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範圍,故亥○○、壬○○
、天○○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可言。楒仔腳棄土場為合法棄土地點,亥○○、壬○○依約初核及送審承商所提楒仔腳棄土案申請估驗計價相關文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意台公司於86年8月22日後即未再棄土於楒仔腳,石碇鄉公所
亦未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參「廢棄土處理方針」第3條第6項認定意台公司之前之棄土行為違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意台公司之前之棄土行為仍屬合法,亥○○、壬○○、依約初核送審意台公司申請估驗計價相關文件,自無不當。又山坡地開發利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人乃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而楒仔腳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辦與送件係屬石碇鄉公所之職責,亦與意台公司或國工局無涉。此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結果,亦認應給付楒仔腳棄土場棄土費用暨遲延利息予承商,是亥○○、壬○○並無任何圖利承包商或有違法之處。
㈡平溪棄土場之單價為車上方(即鬆方)每立方米170元,
換算成自然方每立方米250元,亥○○、壬○○、天○○
並未浮列棄土單價,公訴人有所誤會,況天○○並未參與平溪棄土場CCO-020變更設計案之業務,僅就自設棄土場
及平溪棄土場之價格比較差額而已,亥○○、壬○○、天○○將平溪棄土場車上方之單價換算成自然方單價,完全符合工程慣例及契約約定,無登載或行使不實公文書之故意,亦無圖利意台公司之意圖及動機。
㈢關於平溪棄土場之估驗計價,天○○並未經辦平溪棄土場估驗付款事務,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本件工程棄土確有運棄於平溪棄土場,棄土同意書及證明書並非合約規定估驗付款之必要文件,亥○○、壬○○初核及送審意台公司提出平溪棄土場相關計價文件,係依合約規定辦理,亦無違反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台灣省營建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台北縣政府曾於93年11月1日函復本院,表示台北縣
政府89年前並無備有棄土處理紀錄表供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或承商使用,亦無要求使用棄土紀錄表,是棄土同意書及證明書並非當初合約規定估驗付款之必要文件,依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多名證人之證述亦可得知上情。
㈣本件隧道碴料供作級配料基層料源之材料核定與估驗計價等事宜並非壬○○主管之事務,上開事宜係由彭山站(即北宜第三標工程)站長辦理,壬○○非該站站長,上開事宜自非其主管之事務。本工程88年10月至89年7月第77期
之估驗計價事宜,壬○○均未參與,亦無准許辦理上開估驗計價之情事,此由共同被告亥○○、證人巳○○之供述亦可知。意台公司利用隧道碴料加工作為本標工程基層級配料,依系爭工程合約特約條款壹、四、7規定、北宜高
各標工程權責劃分明細表之規定,為中興公司之權責範圍,不需報請國工局同意;且經檢察官會勘結果,以開挖隧道碴料作為基層級配粒料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之級配規定,是北宜高第三標監造單位辦理隧道碴料作為級配料基層粒源之材料核定,完全符合契約規定。單價分析表中「摻砂級配料」單價並無區分新購料與利用隧道洞口碴料而計予不同之單價,是既無為級配料之用,以摻砂級配料單價計價,自與契約無違,亦不需要辦理合約變更。且本件隧道碴料加工用於級配料源,確未計入土方運棄數量計價予承包商,壬○○實無圖利承商之情事與意圖。況依意台公司所提之單價分析,其開挖碴料加工之生產成本為每平方米479.52元,比單價分析表中摻砂級配料每平方米387.89元高,是依據摻砂級配料單價來計價反對意台公司不利,意台公司並無得到逾越合約之不法利益。(三)子○○辯稱:
㈠子○○係自86年7月11日始擔任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
主任,督導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工程之施作,而子○○到任之前,第三標承商意台公司所提楒仔腳棄土場之棄土計畫業經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審核通過,並經國工局三區處同意按第6次契約變更(CCO-006)之單價計價,且意台公司已開始進行棄土。86年7月份之棄土數量估驗付款時,
子○○剛到任10幾天,對工地狀況根本不熟悉,因中興公司已核定棄土計畫,國工局也同意計價,乃依循正常作業辦理估驗付款,對於楒仔腳棄土場是否作好水土保持並取得雜項執照或將棄土計畫同意備查,均無從預聞其事,而86年8月份之棄土數量估驗付款,子○○並未參與。在石
碇鄉公所於86年8月28日發函表示不予備查楒仔腳棄土場
棄土計畫後,子○○及其他同案被告旋於同年9月10日通
知意台公司停止棄土。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8條雖然規定如有違規棄土應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
、停止出土、限期清除回復原狀之規定,惟依CCO-006契
約變更廢棄土場變更案之債務本旨,係對運棄至合法棄土場所之運棄行為估驗計價,若運棄地點非合法棄土場,始應予扣款或停止估驗。又各期工程估驗款項僅係暫時性付款,任何超付款項均得扣回,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水土保持措施係得補正之事項,是意台公司於完工結算時若無法證明已補正,始有依約扣回估驗款之問題,在此之前自難證明其係非法棄土,而亦難認子○○及其他同案被告未於86年間立即扣回款項或停止估驗,即認彼等有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況意台公司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達6億8千多萬元,足以擔保上開扣款,絕不生使意台公司獲利或使國庫受損之結果。
㈡關於平溪棄土場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等人係於何種職務上所掌之公文上登載不實並行使之,此為其一;又系爭工程第20次契約變更(CCO-020)並非專為平溪棄土
場而辦理,只要屬合法民間收費棄土場,即有該契約變更的適用。意台公司臨時棄置於隧道出口附近的棄土,已堆積如山,導致公安事件頻傳,是子○○為避免公安事件再度發生,始在中興公司審核意台公司所提送之棄土計畫後,旋即指示意台公司於86年9月3日開始運棄平溪棄土場。依據國工局與承商所簽訂之契約特定條款第04502.4約定
,棄碴料數量之計閱,係依開挖數量(即自然方)以立方公尺計算,非以開挖後置放於傾卸車之車上方(即鬆方)為計算基準,然平溪棄土場係以進入棄土場車輛之車上方為計價單位,兩者計價基準並不相同,故系爭工程棄土數量之計算,係先以「車上方」初估,再以固定比例換算出所開挖之「自然方」,公訴意旨所指平溪棄土場之使用費每立方公尺170元,係鬆方之單價,乘以鬆實比1.54後,
換成自然方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61.8元。意台公司86年6月20日評估之棄土場處理費每立方公尺為261.8元,而中
興公司於86年8月27日已刪減為每立方公尺250元,並為國工局後核定之單價分析表所採納,實無圖利意台公司之處。又公訴意旨指摘子○○與其他共同被告未要求承包商提出棄土同意書即予以估驗計價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人違背之法令為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然該要點是否適用於國工局,尚非無疑,且該要點係針對為公共工程主辦之機關,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未有法源依據,故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本件工程契約並未要求
棄土計畫必須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始可執行棄土工作,亦未規定棄土前後須取得棄土場出具之棄土同意書及運置完成證明書,是承包商既已將棄土運置合法之平溪棄土場,則國工局三區處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將棄土場使用費估驗予承包商,符合契約約定意旨,亦無任何不法等語。(四)申○○辯稱:
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工程決標日期,分別為83年3月25
日、84年3月9日、82年4月3日,而國工局三區處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平溪棄土之時間,係在86年10月21日前,台北縣政府係於同年10月30日同意備查,申○○自83年起至85年初,雖在北宜高第一標工程擔任工程司,但在86年12月1日始接任南港工務所副主任,故前開一、二、三標平
溪棄土場棄土案件,所有申辦過程申○○均未參與。依合約規定,只須棄土場為經核准之自設棄土場或民間合法收費棄土場,而承包商已依事先擬好之棄土計畫執行,做好相關環保措施即可,並無棄土計畫必須經台北縣政府備查同意後始可執行棄土計畫、或於棄土前後必須取得棄土場出具之棄土同意書及運置完成證明書之規定;北宜高第一、二、三標棄土運棄平溪棄土場之執行期間為86年下半年開始至88年間,三區處審核執行承包商所提之平溪棄土場棄土計畫,應適用當時內政部86年1月18日函頒之「營建
廢棄土處理方案」參、二、公共工程廢棄土之規定,而依該規定並未要求承包商需提出棄土同意書,係於89年5月17日,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始規
定工地產出剩餘土石方前,應取得該處理場所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文件,惟該規定造成弊端,故旋於90年9月20日取消,本件棄土並無違法,國工局依法估驗並無
問題。台北縣政府雖曾發函平溪棄土場指明平溪棄土場於收棄土前後應開立同意書、證明書予相關廠商申報,並將同意書、證明書分送交通部及該府登錄備查等語,然純屬地方政府對於棄土地點適法性之評量與棄土場收受棄土總容量之管制,無涉本件契約內容,若國工局三區處在契約之外,強制要求承包商提出棄土同意書,另創條件,承包商勢必協議變更契約條款,更將導致國庫額外支出及雙方糾葛。申○○為南港工務所副主任,職掌上僅就估驗書總表之各欄位,核對前後期數量是否正確,並對各標承辦工程司所填報之估驗審查表做程序上之核章而已,棄土場、承包商、土方業者如何處理本工程土方進入平溪棄土場之事宜,係承包商自行應辦理之事項,申○○核章前,中興公司之站長及實際負責監督之工程師,均於估驗數量計算書上簽名確認,再經中興公司工務組估驗工程司審核、組長地○○程序核章,才送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並由第一、二、三標之主辦工程司覆核用印,上開人員未經公訴人認定有犯罪嫌疑,而申○○僅屬行政核章,於法顯非有歸責之處,被移送圖利罪嫌顯有未合等語。
(五)玄○○辯稱: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必須違背法
令,而所謂之法令,係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公務員所為之裁量,除有故意違反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者外,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玄○○係依國工局與承包商合約規定審核估驗計價,與公務員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與否無關,且起訴書並未說明其認定承包商須先提出棄土同意書始得運棄廢土之法令依據,或玄○○於承包商未提出棄土同意書即准予估驗付款,有何違背當時有效之法令,自不得令負圖利罪責。又承包商未提出棄土證明,可否估驗付款或扣回已估驗之款項,係屬見解問題,見解縱使有誤,亦不得即認係圖利行為。縱認本案國工局人員所為有違背法令,惟國工局於案發後依交通部指示將本案相關棄土費用扣回後,遭承包商提起仲裁請求給付扣回之款項,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認國工局之扣款債權不存在,足認承包商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國工局人員前未扣回承包商已運棄之棄土數量及款項,並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玄○○原負責北宜高第一標工程業務,惟於87年2月間
已調離該職務,無從於87年6月17日與天○○、壬○○、
亥○○、申○○、子○○、酉○○、宙○等人共同圖利工信、興松、意台等公司。退步言之,縱認國工局未要求扣回已運棄之棄土數量與價款涉有圖利犯行,惟玄○○於87年2月3日以國工局(87)南字第0319號函檢送國工局移文單予承商以查證是否有取得棄土同意書,文甫發出,即於87年2月6日收到台北縣政府87年1月26日註銷第一標原6萬立方米棄土計畫函文,此時因玄○○尚未收到承商之回覆,故暫將上開台北縣政府函文存查,其後因玄○○已調離北宜高第一標工程業務,故未再追蹤辦理,亦不知接手人員對上開問題之處置,自不得認玄○○有圖利意圖等語。五、同意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並完成CCO-006變更設計案議
價,使意台公司領取8,127,870元部分,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訴,意台公司曾於84年1月28日、84年7月26日、84年9月18日向國工局三區處提出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之
申請,國工局三區處於84年9月26日邀集南港工務所與中
興公司北宜處召開會議,該會議國工局三區處工務課之課長酉○○與工務員卯○○亦均有出席,會議中決議承商於該會後進行棄土作業,而有關新興坑收費棄土場變更設計案,在新增單價議價完成前,該案之付款方式請承商依照一般規範第4.5(2)C(2)節辦理,即在接獲合約變更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尚無法估驗時,承包商可與工程司協議
以該合約變更已施工部份之金額作為向國工局借款之依據;之後意台公司即自84年10月間開始將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迄至國工局接獲台北縣政府85年2月29日函文通知
新興坑棄土場並非核准正式之棄土場,通知意台公司停止運棄新興坑棄土場為止;而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並未將前揭依棄土數量辦理之借款扣回並停止估驗,仍於85年4月完
成CCO-006變更設計案之議價,使意台公司得領取棄土場
使用費等情,業據酉○○、卯○○坦認在卷,並有84年9
月26日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意台公司所提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單(見89年度他字第3050號卷《下稱他3050卷》第1宗第260頁)、中興公司84年2月4日北宜監(84)參字第0270號備忘錄(見他3050卷第2宗第14頁)、意台公司84年7月26日PT095/1214-95號函(見他3050卷第1宗第327頁)、國工
局三區處公文簽辦單(見89年度偵字第24415號卷《下稱
偵24415卷》第315、316頁)、意台公司84年9月18日PT120/1524-95號函(見他3050卷第1宗第339頁)、施工標準
規範一般規範(見本院卷第6宗第226至230頁)、台北縣
政府85年2月29日八五北府工建字第69429號函(見90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下稱偵6106卷》第2宗第83頁)、國工
局85年3月13日八五地字第04141號函(見他3050卷第1宗
第277頁)、CCO-006合約變更書(見本院卷第6宗第238至251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然酉○○、卯○
○二人對於本件確有棄土之必要性、急迫性、是否不得將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是否必須辦理扣款,彼等所為均無任何圖利意台公司之意圖等,均有爭執及辯解,爰一一分述如后。
(二)查北宜高第一、二標之棄土自始即約定由承商自覓棄土場運棄,而第三標則係約定由承商自設棄土場,即第三標關於棄土之約定與第一、二標不同,此參卷附之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新建工程契約條款第一、二、三標棄土相關規定可知(見本院卷第13宗第368至392頁)。而北宜高第三標工程承商意台公司為依前開合約規定辦理棄土事宜,自開工以來即持續向主管機關申辦自設棄土場,惟歷經數年申請,始終未獲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核准,台北縣政府並以原預定設置棄土場之地點係位於台北水源特定保護區內,設置棄土場將破壞該完整生態區,且有安全上之顧慮等理由認定不應開發等情,有國工局83年5月9日國工三(83)南字第1424號函、台北縣政府88年9月29日八八北
府環一字第368862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宗第204至209頁)。因自設棄土場一直未獲核准,導致工程開挖之棄土無處運棄而堆置工地,意台公司曾多次發函向國工局三區處陳明其已盡力取得一自設棄土場,然未能如願,已面臨棄土無處可運棄導致工程停頓之窘境,如意台公司84年2月21日PT017/0247-95號函主旨欄載稱:「由於缺乏適當之棄土出處,拱涵基礎之開挖已被迫暫停」等語,說明欄亦載明:「...二、為取得一棄土場,儘管本公司之持續努力(且自工程開始即告知貴處),至今仍遭遇一非本公司所能控制之狀況。相信貴處亦能同意,這已是一種『不可抗力』的狀況。三、對此一狀況造成之後果,本公司保留求償及延時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宗第210、211頁);另意台公司84年4月8日PT040/0570-95號函主旨欄及說明欄第四點分別載稱:「由於缺乏適當之棄土出處,拱涵基礎之開挖已被迫自84年2月6日起暫停....」、「此外,本公司亦告知貴處,因相同的原因,西口路工段將於近期內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6宗第212、213頁);復於84年9月18日,意台公司又寄發PT120/1524-95號函,說明欄內載稱:「一、本公司先前已多次行文,
請求貴處惠予大力協助解決本工程棄土問題。目前暫時堆置於工地之棄碴,已幾乎佔用所有可用之空間。...二、為使本工程能繼續進行,本公司請求貴處核准自84年9
月21日起運棄六萬立方於新興坑棄土場,並請求於『收費棄土場』新增」等語(見本院卷第6宗第214、215頁)。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說明為何於八十四年間意台公司會要將北宜高第三標的棄土運至到新興坑棄土場?)依照意台公司的工程契約,
只有自設棄土場,但是意台公司申請的自設棄土場,一直都是沒有辦法獲得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的核准,但是工程隧道的工作,迫在眉睫,假如他的前置作業拱涵挖出來的土,沒辦法運棄的話,不但會造成對當地工安環保嚴重的威脅,進一步將造成整個工程的停擺,在那時候的大環境並沒有其他更近且核可的棄土場,經過國工局跟承包商努力的去找尋可行的棄土場,最近的只有新興坑棄土場,所以承包商才會把新興坑棄土場當作棄土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3宗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稱:84年9月26日的協調會,伊有參與,討論過程中,伊記得郭榮
松處長有說『我處長比你主任還急,怕工地停工』,他的意思是認為工地這麼急,認為伊沒有很積極去辦理,所謂工地很急,是因為彭山隧道洞口是在山腰,下面有崩山溪,接著又是縣道106乙的道路,當時的腹地很小,而開挖
有一段時間,土方已經沒有地方放置,伊印象中承商好像有因此停工(見本院卷第13宗第70、72頁);「問:如果當時再不棄土,會有何狀況?)可能很短時間內會變成全
面停工,與國外廠商可能也會有契約糾紛求償的事情」、「問:你特別提到106乙道路、崩山溪,如果再不棄土,
是否會有環保、安全問題?)也會,土如果一直堆高可能
會崩塌,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公共危險。」(見本院卷第13宗第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亦證稱:「當時棄土堆置很高,也產生公共危險,我必須立即處理棄土,所以估驗計價我還是蓋章。我這三標是在翡翠水庫的下游,如果我不處理的話,就全部流到翡翠水庫,可能要編更高的預算,把問題解決完之後再訴諸法律,如果當初把他扣掉的話就馬上停工。所以我有跟承商一直在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4宗第148頁)。可見北宜高第三標之承包商
意台公司確實面臨棄土無處可去之緊急狀況,若不加處置,將導致工程停工、公共危險及環境污染,是本件意台公司請求將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實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新興坑棄土場係自82年4月起,由案外人劉高文向台北縣
政府提出申請設置計畫,而台北縣政府於83年10月14日以八三北府工建字第359933號函同意劉高文之申請,並同時表示請劉高文依規定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此有82年4月30日新興坑設置審查會會議紀錄影本、82年
11月9日新興坑綜合審查會議紀錄影本、83年10月14日台
北縣政府八三北府工建字第35993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宗第197至204頁)等件可證。是在84年9月26日國工局三區處因棄土急迫性之需求及意台公司之請求,召開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事宜協調會時,新興坑棄土場確係已經台北縣政府同意設置申請之棄土場。雖新興坑棄土場是時尚未完全經核准設置,而似尚有水土保持計畫待送核,在棄土場設置之程序上尚未完備,惟水土保持之工作本係得在棄土之同時陸續完成施作,是在北宜高第三標工程有棄土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前提下,國工局三區處同意意台公司將棄土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本難認有何犯罪故意。況且,卯○○於接獲意台公司84年7月26日請求同意運棄新興坑棄
土場之申請後,即委請中興公司北宜處就新興坑棄土場之合法性進行查詢,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聯繫結果,得知新興坑棄土場正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中,而對於棄土場設置未涉及建築行為者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一節正研議中,且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人員傳真資料顯示,所謂建築行為係指在設置棄土場,有設管理室、廁所等之建築行為,此參卯○○於84年8月4日所為之業務上文書可知(見偵24415卷第318頁),基此,卯○○並就新興坑棄土場合法性問題書立簽辦單(見偵24415卷第315、316頁),經核准後以國工三(84)工字第3020號函
請意台公司提送新興坑棄土場合法性文件,於說明欄內並請意台公司澄清新興坑棄土場是否未涉及建築行為(見他3050卷第1宗第256頁),嗣後意台公司即數次發函中興公司北宜處、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表明新興坑棄土場並未涉有建築行為,僅係有貨櫃一只,且願意會同相關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等情,此亦有卷附之意台公司84年8月7日PS252/1329-95號函、84年8月14日PS258/1355-95號函
可證(見他3050卷第1宗第331、332頁),復於84年9月18日再次發函請求國工局三區處同意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並再次提送棄土計畫,而後始有84年9月26日會議之召開
,該次會議最後結論為:「1.承商所提之新興坑棄土計畫將儘速函轉主管機關核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承商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之棄土作業,其可能衍生問題及責任承商必須自行處理。2.新興坑收費棄土場變更設計案:新增單價議價完成前,本案之付款方式請承商依一般規範第4.5(2)C(2)節之規定辦理;計量仍參照本工程土方調配至第四標工程之方式辦理。3.承商於會後依規定進行棄土作業。4.土方調配至第四標工程之作業請承商繼續進行。5.本工程彭隧西口東行線箱涵,請承商儘速依工程司函知之變更設計圖,製作施工圖,俾利後續施工作業之進行。」等。從而,包含卯○○、酉○○在內之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並非故意忽略台北縣政府對於新興坑棄土場需申請雜項執照之要求,而係多次發函請意台公司提出證明,然因意台公司表示依新興坑棄土場之實際情形,應毋庸申請雜項執照,且一再表示棄土之急迫性,故國工局三區處人員為免延遲北宜高第三標工程之工程進度,始召開會議同意棄土,惟因新興坑棄土場尚未完全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故於會議結論中特別載明「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承商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之棄土作業,其可能衍生問題及責任承商必須自行處理」。此外,國工局三區處及中興公司北宜處在當時曾查詢過附近是否有合法營業之民間棄土場,台北縣政府告知唯一合法之棄土場位於新店安坑,然經中興公司北宜處與新店安坑棄土場聯繫結果,該棄土場已經滿載無法再收土,此有證人壬○○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宗第43頁),是以北宜高第三標之棄土於當時亦無合法營業之棄土場可運棄。綜上,國工局三區處人員考量新興坑棄土場已獲主管機關同意設置,雖因雜項執照問題而未完全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水土保持亦非不得同時施作,而容補正,為處理堆置已久之棄土避免造成環保污染及公共危險,及使工程順利進行,並為維護國工局之利益,暨避免因棄土堆置造成停工致遭承包商求償爭議不利國工局,始有條件同意允許承商將本標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自無任何圖利意台公司之不法意圖。另按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條雖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
開工前將廢棄土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而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意台公司所提之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作業計畫,經中興公司審核通過後,於84年10月2日函知國工局三區處,國工局三區處復於84
年10月2日,依上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將該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作業計畫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備查,此有中興公司84年10月2日北宜監(84)壹字
第3163號備忘錄、國工局三區處84年10月9日國工三(84
)工字第4059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他3050卷第1宗第337頁、第292頁),是國工局三區處人員已依上開規定完成
備查動作,亦無違背該條規定。
(四)按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合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4.5(1)「合約變更通知」規定:工程司為期合約工程圓滿完成,具有指揮承包商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承包商應接受所有合約變更通知配合辦理之。工程司先以合約變更通知方式通知承包商(若必要時再辦理合約變更書),承包商應於收到該通知後,即行遵照辦理,否則國工局可按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辦理。」;又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4.5(2)C(2)規定:「依據4.5(1)『合約變更通知』已施工部分,如在接獲合約變更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尚無法估驗時,承商可與工程司協議以該合約變更已施工部分之金額作為承商向國工局預借該工料款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宗第226至230頁)。查北宜高第三標之工程合約中
原本無運棄民間棄土場之規定,前已敘及,故若承包商運置棄土至民間棄土場,則相關之費用估驗計價,自必須辦理合約變更,始得進行,自屬當然,此參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因北宜高第三標原先沒有棄置民間棄土場之合約規定,故必須變更設計等語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13宗第44頁),從而,辦理合約變更係屬絕對必要。因此,國工局遂開始辦理「CCO-006收費棄土場變更案」合約變更
事宜,於合約變更書上即載明變更原因其一為:因承包商自覓棄土場尚未申請核准,為應工程之需,承包商利用民間已核准設立之合法收費棄土場運棄碴料廢方;另變更內容其中一項即增訂「收費棄土場使用及土方運棄」相關合約變更補充說明,以使承包商運棄民間棄土場、估驗計價時能有所依憑;上開合約變更手續則於85年7月份完成,
此有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CCO-006合
約變更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宗第238至252頁)
。又新興坑棄土場第一階段之運棄時間為84年10月至85年2月,此有北宜高第一至三標使用之收費棄土場及棄土時
間數量統計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宗第364頁)
,而斯時尚未完成CCO-006合約變更手續 (85年7月後才完成),故無法即就已施作之棄土工作辦理估驗計價,是承
包商依前述工程合約一般規範4.5(2)C(2)規定,自可以已施工部分之金額作為向國工局預借該工料款之依據,此作法亦於84年9月26日會議結論時即已揭示,而國工局三區
處於84年11月7日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
)各項施工相關事宜討論會議中,亦作成結論9:「有關
收費棄土場未完成議價前之棄土計量借款事宜,請承商提供相關棄土協力廠商之合約(含單價)參辦,惟應儘速完成議價手續...」,有該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
宗第231頁);另在意台公司以84年11月6日PS369/1721-95號函(見本院卷第13宗第233頁)要求依合約一般規範4.5(2)C(2)辦理預借工料款時,三區處即以公文簽辦單記載:「本案收費棄土場未完成議價前之棄土計量借款事宜擬依本工程84年11月7日各項施工相關事宜討論會議結論9辦理」,並同時記載:「本案擬請中興公司對承商預借工料款提供辦理方式之意見並補充數量書及計算書。」,對此,會計室雖表示:「一、請儘以循估驗程序為原則完成議價變更手續,不應以行政手續未完成而借款。二、請承商提供合法之棄土場證明文件後,再參酌合約相關規定辦理為宜。」,而有保留意見,惟承包商辦理預借工料款有其合約之依據,本無不法或違約之處,況當時之國工局三區處處長最後仍批示:「原則同意借款,餘如擬。」,是會計室亦尊重處長之職權,同意借款之撥付。國工局三區處復於84年11月30日以國工三(84)工字第4993號函知中興公司北宜處:「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收費棄土場』合約變更未完成前,承商預借棄土工料款案,原則同意,請督促承商參酌第四標承商預借工料款辦理方式依序提報核辦。」(見本院卷第6宗第234頁)。嗣於合約變更完成後,國工局三區處為免影響工進及解決迫切之棄土問題,始在承包商須承擔新興坑棄土場核准啟用前,其棄土作業可能衍生之一切問題及責任之前提下,有條件同意於合約變更程序完成後先行辦理估驗計價,此參國工局三區處發文予意台公司之85年10月23日國工三(八五)南字第4620-1號函記載:「貴公司所提有關北宜高
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合約新增項目I1-27『
收費棄土場及土方運棄6k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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