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鷹奇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男 三十九歲(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路一0二號六樓被告鷹奇國 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鷹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新點子音樂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點子公司)就「ALL ABOUT EVE」(中譯:「愛上女主播」 )、「MAMA & SISTER」(中譯:「媽媽姊姊」)、「HOTELIER」(中譯:「情 定大飯店」)及「LAW FIRM」(中譯:「律師事務所」)等四韓國電視劇原聲帶 之錄音著作,分別經韓國朝鮮版權有限公司、韓國星谷有限公司及韓國PANENTER TAIN MET有限公司專屬授權,取得三年在臺灣重製、銷售及散布之獨占權利,享 有右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持自馬來西亞等國帶回 含有右揭影劇歌曲之原聲帶,與康騰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永興接洽, 並請力嘉國際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代表人董啟聰為被告甲○○以力嘉公司名義,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康滕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委託加工生產包括右揭 歌曲之音樂合輯光碟一千片,嗣外銷至國外,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旋 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新加坡查到該音樂合輯光碟中收錄有右揭歌曲,始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之罪嫌,被告鷹奇公司則涉有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論處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新點子公司告訴被告甲○○及鷹奇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甲○○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及被告鷹奇公司應 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