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罹有重度憂鬱症,屬情感性精神病,有輕生之念頭,(行為時尚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前往臺中市○ ○路一○五號「金沙百貨奧瑪珠寶店」,持強盜而來之張淵崧信用卡,向櫃檯之 店員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男用鑽戒一枚,惟遭店員丙○ ○發現該信用卡有異,向甲○○確認之際,甲○○見事跡恐將敗露(強盜、盜刷 張淵崧信用卡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店員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置於櫃檯上原欲購買之前開鑽戒一枚,得手 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店員丙○○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之店員丙○○於警訊 證述甚詳,而被告持張淵崧之信用卡前往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 購買戒指,被店員發現而未得逞一節,業經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五九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之判決可憑,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屬於情感性精神病,固 有卷附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然就被告於本案持強盜而來之信用卡盜刷,並 能發覺店員查覺有異,即猝然掠取財物及其前有多次以鎮定劑滲入飲料內,讓被 害人飲用後昏迷,而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多次持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每 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署押詐得財物之犯罪手段,及其就犯罪之動 機、地點、方式等細節均能據實陳述,足見其有對於犯罪認知及意欲,其當時之 精神狀況,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尚無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參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一五九五號案件, 該案之承審法官函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程度,據鑑定醫師來電表示:本案被告甲○○初步鑑定結果,並無精神 耗弱或喪失等情形,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可參,足見被告行為時未至精神耗弱之程 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被害店員監管之鑽戒一枚,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搶奪罪。又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屬於情感性精神病,並自八十三年間 起至為本件犯行時,陸續就診接受精神治療,嗣後又因服用藥物自殺致上消化道 腐蝕性損傷、上消化道出血等病情,有相關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 長期飽受精神疾病之苦,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 十一時許,在乙○○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0四號十一樓之六住處,趁 被害人酒醉之際,徒手竊取馮寬得所有置於皮包內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廣三SO GO記帳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金融卡、華信銀行金融卡及置於家中車牌號碼B八-九六三 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乙把,以該鑰匙將上開車號自小客車駛離,據為己用。甲 ○○於竊取上開信用卡、金融卡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連續以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多次,並在每次消 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之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 ,致使店員誤以為甲○○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又基於前開詐欺取財 之同一概括犯意,持竊得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正之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之財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罪嫌,前 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無罪部分(竊盜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憑。訊之被告甲○○, 對於其在前開時、地,於被害人乙○○所喝之飲料中下藥,使被害人昏迷,致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一節,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相符,復有馮寬得遭盜刷之簽帳單附本院卷可佐,足認 被告所為,應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藥劑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之強盜罪,尚非公訴人所指乘被害人 酒醉之際,竊取財物之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 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竊盜犯罪,依法就被告之竊盜罪為無罪之諭知。本案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之強盜罪嫌,然在社會觀念上,強盜罪與竊盜罪非屬同 一之基本事實,本院不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逕行審理,應由檢察官就 該部分之犯嫌另行偵辦,以免枉縱。 三、不受理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物罪部分):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 實再行起訴。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後繫屬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 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以利用與網友約會之便,將 各該被害人誘騙至約會處所後,以預藏而已摻入迷藥之飲料誘騙被害人喝下,而 趁被害人精神晃忽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被害人之現金、提款卡、信用卡、行動 電話及金項鍊等物後,再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提款機盜領現金;又持被害人韓曉 維之金項鍊至吳添富經營之立順當舖典當二千三百元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提起公 訴,並於同年十月九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 四一號,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八四一號卷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公訴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繫 屬於本院,亦有起訴書及本院卷內送審收狀戳等可考。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犯罪事實均 據被告所坦承,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出監,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入監前, 以相同之手段觸犯前該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除前案與本案外,尚有多次犯行( 詳見四退回併辦部分),顯見,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具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是依公訴意旨,本案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部分與前案所 載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與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自均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繫屬在 後之法院,此部分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之併辦意旨: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在網路交友再邀約見面之方式,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九日與九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路二三一巷二十一號 、台南縣仁德鄉土庫村土庫二四五巷六號與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六二巷十二 號等地,先後三次在上開三人飲料中加入安眠藥類鎮靜劑,使該三人不能抗拒, 強盜三人財物,再持強盜來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三人之署押消費 ,足生損害於萬豐州、魏宏壽與吳易聰、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並於同年九月十 九日盜打魏宏壽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之併辦意旨:被告於九 十年九月間竊取吳易聰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吳易聰署押刷卡消費 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足生損害於吳易聰、臺新銀行及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之併辦意旨: 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四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四號十 一樓之六屋內,以不明藥物放入葡萄酒中,將乙○○迷昏,使之不能抗拒,強盜 乙○○之銀行信用卡、金融卡與B八-九六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再持信用卡 刷卡施詐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復持金融卡提款五萬八千元。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上開併辦意旨,固均陳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 之犯罪事實,搶奪罪部分經本院認定係被告臨時起意為之,已見前述,自與併辦 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部分當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本案竊盜罪部分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部分,業 經本院分別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判決,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之自 不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七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七月 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嶽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七月 十七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發 卡 銀 行 │刷 卡 時 間 │特 約 商 店 │刷 卡 金 額 │ ├───┼──────┼───────┼────────┼───────┤ │ 一 │華僑銀行 │九十年二月二十│傑得服飾 │三千元 │ │ │ │八日 │ │ │ ├───┤ ├───────┼────────┼───────┤ │ │ │同右 │好樂迪KTV∣逢│一千二百六十元│ │ │ │ │甲分公司 │ │ ├───┤ ├───────┼────────┼───────┤ │ │ │同右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九百九十元 │ │ │ │ │易有限公司臺灣分│ │ │ │ │ │公司 │ │ ├───┤ ├───────┼────────┼───────┤ │ │ │同右 │無獨有我飾品店 │一千八百元 │ ├───┤ ├───────┼────────┼───────┤ │ │ │同右 │EA服飾店 │二千八百元 │ ├───┤ ├───────┼────────┼───────┤ │ │ │同右 │華成大藥局 │七百五十元 │ ├───┤ ├───────┼────────┼───────┤ │ │ │同右 │阿秋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四十元│ │ │ │ │ │ │ ├───┤ ├───────┼────────┼───────┤ │ │ │九十年三月一日│星都企業社 │一千六百八十元│ │ │ │ │ │ │ ├───┤ ├───────┼────────┼───────┤ │ │ │同右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一百五十九元 │ │ │ │ │限公司吳興分公司│ │ │ │ │ │ │ │ ├───┤ ├───────┼────────┼───────┤ │ │ │同右 │皇家光學眼鏡行 │一千三百五十元│ │ │ │ │ │ │ ├───┤ ├───────┼────────┼───────┤ │ │ │同右 │漢 視聽歌唱企業│六百六十元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同右 │華成大藥局 │一千零五十元 │ ├───┤ ├───────┼────────┼───────┤ │ │ │同右 │私房衣庫流行服飾│二千零五十七元│ │ │ │ │ │ │ ├───┤ ├───────┼────────┼───────┤ │ │ │同右 │卡羅服飾名店 │一千六百九十元│ │ │ │ │ │ │ ├───┤ ├───────┼────────┼───────┤ │ │ │九十年三月三日│丹尼斯服飾店 │一千零五十元 │ │ │ │ │ │ │ ├───┤ ├───────┼────────┼───────┤ │ │ │九十年三月四日│惠陽百貨股份有限│一千零四十一元│ │ │ │ │公司 │ │ ├───┤ ├───────┼────────┼───────┤ │ │ │同右 │秒達商行 │五千一百元 │ ├───┼──────┼───────┼────────┼───────┤ │ 二 │廣三SOGO│九十年三月三日│廣三SOGO本館│五千二百二十元│ │ │記帳卡 │ │ │ │ ├───┤ ├───────┼────────┼───────┤ │ │ │同右 │同右 │一萬元 │ │ │ │ │ │ │ ├───┼──────┼───────┼────────┼───────┤ │ 三 │遠東國際商業│九十年二月二十│新光三越台中店 │四千三百十元 │ │ │銀行 │七日 │ │ │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三千元 │ ├───┤ ├───────┼────────┼───────┤ │ │ │同右 │同右 │三千三百六十元│ │ │ │ │ │ │ ├───┤ ├───────┼────────┼───────┤ │ │ │同右 │同右 │三千九百五十元│ ├───┤ ├───────┼────────┼───────┤ │ │ │同右 │同右 │五千三百九十三│ │ │ │ │ │元 │ ├───┤ ├───────┼────────┼───────┤ │ │ │九十年三月三日│奇雅名店 │三千六百元 │ │ │ │ │ │ │ ├───┤ ├───────┼────────┼───────┤ │ │ │同右 │家奇精品 │九千元 │ │ │ │ │ │ │ │ │ │ │ │ │ ├───┼──────┼───────┼────────┼───────┤ │ 四 │華信安泰銀行│九十年二月二十│福元百貨股份有限│二千四百零五元│ │ │ │七日 │公司 │ │ ├───┤ ├───────┼────────┼───────┤ │ │ │同右 │同右 │二百九十九元 │ │ │ │ │ │ │ ├───┤ ├───────┼────────┼───────┤ │ │ │同右 │新光三越台中店 │三千四百二十六│ │ │ │ │ │元 │ ├───┤ ├───────┼────────┼───────┤ │ │ │同右 │同右 │五千七百二十四│ │ │ │ │ │元 │ ├───┤ ├───────┼────────┼───────┤ │ │ │同右 │同右 │二千七百元 │ │ │ │ │ │ │ ├───┤ ├───────┼────────┼───────┤ │ │ │九十年三月二日│同右 │一百十元 │ │ │ │ │ │ │ ├───┤ ├───────┼────────┼───────┤ │ │ │九十年三月三日│威瀚服飾店 │九百元 │ │ │ │ │ │ │ ├───┤ ├───────┼────────┼───────┤ │ │ │同右 │丹尼斯服飾店 │九百八十元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九十年二月二十│卡爾登流行服飾 │四百九十元 │ │ │銀行 │七日 │ │ │ ├───┤ ├───────┼────────┼───────┤ │ │ │同右 │正文服飾店 │一千五百八十元│ │ │ │ │ │ │ ├───┤ ├───────┼────────┼───────┤ │ │ │同右 │精品皮鞋店(麗京│一千一百四十元│ │ │ │ │) │ │ │ │ │ │公司 │ │ ├───┤ ├───────┼────────┼───────┤ │ │ │九十年二月二十│香港捷時海外貿易│四百九十元 │ │ │ │八日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 │ │ │ │司 │ │ ├───┤ ├───────┼────────┼───────┤ │ │ │同右 │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八百九十六元 │ │ │ │ │臺灣分公司 │ │ ├───┤ ├───────┼────────┼───────┤ │ │ │九十年三月一日│中油台中五權西路│五百元 │ │ │ │ │加油站 │ │ └───┴──────┴───────┴────────┴───────┘ 附表二: ┌───┬──────┬───────┬────────┬───────┐ │編 號│金 融 卡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提 領 金 額 │ ├───┼──────┼───────┼────────┼───────┤ │ 一 │合作金庫 │九十年三月三日│中興銀行台中民權│二萬元零七元(│ │ │ │ │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含跨行提款手續│ │ │ │ │備 │費七元) │ ├───┤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二 │華信銀行 │九十年二月二十│彰化銀行台中南囤│五千零六元(含│ │ │ │八日 │分行之自動付款設│跨行提款手續費│ │ │ │ │備 │六元) │ ├───┤ ├───────┼────────┼───────┤ │ │ │同上 │同上 │二千零六元(含│ │ │ │ │ │跨行提款手續費│ │ │ │ │ │六元) │ ├───┤ ├───────┼────────┼───────┤ │ │ │九十年三月二日│某郵局之自動付款│四千零六元(含│ │ │ │ │設備 │跨行提款手續費│ │ │ │ │ │六元) │ ├───┤ ├───────┼────────┼───────┤ │ │ │九十年三月三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五千零六元(含│ │ │ │ │台中自由分行之自│跨行提款手續費│ │ │ │ │動付款設備 │六元) │ ├───┤ ├───────┼────────┼───────┤ │ │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二千零六元(含│ │ │ │ │中分行之自動付款│跨行提款手續費│ │ │ │ │設備 │六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 │犯罪態樣 ? │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二│高雄市新興│陳嘉偉│現金台幣三千元、郵│一起欣賞影? │ │月二十八日│區○○○路│ │局金融卡乙張、機車│片,以鎮定? │ │二時許。 │(生活大師│ │駕照乙枚。 │劑滲入飲料? │ │ │MTV內)│ │ │內,供被害? │ │ │ │ │ │人飲用。 ? ├──┼─────┼─────┼───┼─────────┼─────? │二 │九十一年三│高雄市三民│黃憶群│現金二千多元、郵局│一起欣賞影? │ │月二日三時│區○○○路│ │金融卡乙張(遭盜領│片,以鎮定? │ │許。 │(神采飛揚│ │三萬五千元)、華南│劑滲入飲料? │ │ │MTV內)│ │銀行金融卡乙張(遭│內,供被害? │ │ │ │ │盜領八千元)、GD│人飲用。 ? │ │ │ │ │九二行動電話乙具。│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三│高雄市前鎮│楊振輝│現金三千多元、行動│一起聊天時? │ │月六日二十│區○○路三│ │電話乙具。 │,以鎮定劑? │ │三時許。 │十六巷一弄│ │ │滲入飲料內? │ │ │一號(被害│ │ │,供被害人? │ │ │人住處) │ │ │飲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三│高雄市三民│歐殷成│現金三百元、機車駕│一起欣賞影? │ │月八日二十│區○○○路│ │照乙枚、泛亞家族信│片,以鎮定? │ │時許。 │(神采飛揚│ │用卡號乙張(遭盜領│劑滲入飲料? │ │ │MTV內)│ │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內,供被害? │ │ │ │ │)。 │人飲用。 ? ├──┼─────┼─────┼───┼─────────┼─────? │五 │九十一年三│高雄市七賢│韓曉維│現金四百元、金項鍊│一起用快餐? │ │月四日十九│路吾愛吾家│ │乙條、慶匯銀行提款│中,以鎮定? │ │時許。 │咖啡廳內)│ │卡乙張、汽車駕照乙│劑滲入飲料? │ │ │。 │ │枚。 │內,供被害? │ │ │ │ │ │人飲用。 ? ├──┼─────┼─────┼───┼─────────┼─────? │六 │九十一年三│高雄市中山│鄭書宏│現金六千元、中國商│一起欣賞影? │ │月五日五時│一路與七賢│ │業銀行金融卡號及郵│片,以鎮定? │ │許。 │一路(生活│ │局金融卡各乙張(共│劑滲入飲料? │ │ │大師MTV│ │被盜領一萬零五百二│內,供被害? │ │ │二樓包廂內│ │十元)。 │人飲用。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