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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廖紋妤蔡世祺劉煌基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薛銘鴻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下稱市場管理處 )第三科科長(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四月),負責市場管理處有關興建 、改建工程之發包、設計、監造及施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威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振公司)分別向德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由市場管理處第三科承辦發包之「南區盆 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萬華區政中心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及耐磨地坪工程 」之下包工程,被告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督辦工程職務之機會,連續 於九十一年九月下旬、十二月間,在其臺北市○○○路○段八號辦公室附近,交 付二紙其至臺北市○○○路○段二十九號二樓「波斯貓鋼琴酒吧」消費,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及四萬元之該酒吧「本票」簽帳單予威振公司業 務經理丙○○,要求威振公司代為支付,威振公司負責人乙○○為恐所承包之工 程日後遭受刁難,勉強應允,並先後二次於丙○○拿回該酒吧「本票」簽帳單之 翌日或數日後,委由丙○○攜帶現款各四萬二千元、四萬元,共計八萬二千元, 至被告甲○○前開辦公室附近交付被告甲○○收受,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 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 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 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 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 ○○、丙○○之證述、被告簽名之「波斯貓鋼琴酒吧」本票一紙、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被告與丙○○談話錄音帶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係擔任市場管理處之第三科科長,負責市場 管理處有關興建、改建工程之發包、設計、監造及施工等職務,並曾於起訴書所 載時地,將其前去酒吧消費之四萬二千元及四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先後交付予其 友人即威振公司業務經理丙○○,復由丙○○持該等本票交付予威振公司負責人 乙○○,乙○○即先後二次交付等額現金予丙○○以轉交被告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威振公司雖曾在南區盆花批發 中心與萬華區政中心二工程中,擔任各該承包營造廠之下包,但伊在調查局約談 時,因無該二工程之施工時間資料,乃誤答為丙○○曾經要伊在施工審查上幫忙 ,但經伊事後查閱相關資料,該二工程早在九十一年一月及五月均已由市場管理 處核准,伊不可能於事後有何刁難威振公司之可能,而且伊係向多年友人丙○○ 借款以支付酒吧消費帳款,伊不知丙○○為何向乙○○借款,亦不知丙○○如何 向乙○○陳述,且伊在丙○○提出之錄音帶對話中,即曾提及要返還上開款項, 且伊確實已將丙○○所交付之八萬二千元返還予丙○○,足證該八萬二千元係借 貸款項而非賄賂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間擔任市場管理處第三科 科長職務,且曾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月間交付四萬二千元及四萬元之酒 吧簽帳單予威振公司業務經理丙○○,再由丙○○轉交予威振公司負責人乙○ ○,並由乙○○交付四萬二千元及四萬元現金予丙○○再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證人丙○○與乙○○分別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八五、八六、一一四頁),並有市場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市三字第 0九三三0四九一九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故被告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月擔任市場管理處第三科科長期間,曾收受威振公司所交付之 現金共計八萬二千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威振公司雖曾分別承包市場管理處之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及萬華區政中 心新建工程等二工程之下包工程,然南區盆花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及萬華區政中 心新建工程該二工程乃係由建築師負責監造查核工程品質,且南區盆花批發市 場新建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發包,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建築師 審查施工計畫合格,市場管理處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准予備查,並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初驗,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辦理正驗,而萬華區政 中心新建工程則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發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建築師 審查施工計畫合格,市場管理處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准予備查,而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六日辦理初驗,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辦理正驗之事實,有市場管 理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市三字第0九三三0四九一九0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五八至七二頁),故被告由威振公司收受上開八萬二千元現金時 ,前揭二工程早已發包並由市場管理處准予備查而得以施工,且該市場管理處 所發包之工程乃係由營造廠之建築師監工,是客觀上已難認威振公司係為避免 被告刁難該二工程而交付八萬二千元。 (三)被告交付二張酒吧簽單並進而由威振公司處取得八萬二千元之經過,業據證人 即威振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稱:威振公司在九十一年間曾承包市場管理處 萬華區政中心及南區盆花市場的部分工程,威振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和市場管理 處第三科沒有直接關係,因為我們是營造廠的下遊廠商,我們是對營造廠負責 ,也是直接向營造廠請款,九十一年九月及十二月曾經分別拿了四萬二千元及 四萬元交給丙○○去支付被告的本票簽帳單,第一次的經過是丙○○拿了第一 張簽帳單給我的時候,我看到簽單上有簽一個曹字,丙○○對我說「這是曹科 長的請你先付一下」,我笑笑的說,「這是曹科長的嗎?這事比較沒有道理」 ,當時丙○○是負責業務,他拿的簽帳單來問過我二次,我有問丙○○是否要 我直接拿去店裡付,丙○○對我說「錢給我,我拿去就好了」,我就把錢及第 一張簽單放在信封裡給丙○○‧‧‧‧這筆錢我認為是否有作用,也許以後會 有幫助‧‧‧‧丙○○請款及拿走現金時,沒有談到這筆錢何時會還,他沒有 提我也沒有問,我想這應該跟還不還是另外一回事,就像我們有時候在幫營造 廠支付一部份應酬費用,當時我是這種心態,所以沒有去想何時會還‧‧‧‧ 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丙○○又拿了另一張四萬元的簽帳單請款,我把這張簽帳 單放了約一個禮拜,而丙○○一直來跟我溝通,我跟丙○○說「你拿來的簽帳 單,我懷疑是否是曹科長的,我們的業務跟曹科長也沒有直接關係,我們跟營 造廠的事曹科長也管不到」,丙○○聽了不高興,但是過了一個禮拜,我還是 付了四萬元,但我有對丙○○說「這是最後一次」‧‧‧‧因為丙○○與被告 比較熟,而且是以前就認識,丙○○對我說,也許以後會麻煩到被告,我告訴 丙○○說「我是做生意的人,如果以後有事情要麻煩被告,我以後可以找你, 但是我不可能直接去問曹科長」‧‧‧‧威振公司承包的二個工程,沒有任何 事情需要與被告聯繫,都是直接與營造廠協調‧‧‧‧我說到「這筆錢我認為 是否有作用,也許以後會有幫助」是丙○○有對我說,也許以後可以幫忙拓展 業務,我就說工程都是營造廠標走,我們又不可能從市場管理處拿工程,但是 丙○○一直以曹科長以後會對我們有幫助來遊說我,因為丙○○是負責公司的 業務,雖然我有懷疑丙○○拿回來的簽單,但是丙○○是公司的主管,如果我 不付,會讓主管覺得沒有辦法幫公司做事,另外一個原因是我半信半疑,是否 曹科長會要我付這筆錢‧‧‧‧丙○○拿簽帳單給我時沒有說如果不給被告會 刁難,也沒有說如果付簽帳單的錢威振公司的工程會獲得如何的幫忙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八頁),故由證人乙○○證述之交付金錢經過,可知被 告從未曾與乙○○就任何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且乙○○亦已 明確證稱威振公司係由營造廠處取得工程,與市場管理處無關,甚且乙○○更 懷疑究竟該二張酒吧簽單是否被告要求付款,更足證威振公司負責人乙○○就 給付八萬二千元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對價關係之合意。 (四)另再參酌證人丙○○到庭就拿取酒吧簽單及交付現金經過證稱:威振公司所承 包的工程與市場管理處第三科科長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我們是屬於承包廠商 的下包,只是負責工程的一小部分,威振公司承包的工程把施工計畫書送給營 造廠,營造廠再送給建築師審查,建築師審查通過後,再發文給市場管理處備 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月被告有交給我酒吧之簽單,第一張四萬二千 元,第二張四萬元,第一次拿簽單是下班之後見面,應該是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有事情找我,我與被告在南門市場附近的咖啡聽見面,被告要我先幫他把這 張簽單付一下,並拿簽單給我,沒有特別說什麼,當時我身上剛好沒有(錢) ,所以我將簽單拿回公司,請老闆乙○○先付‧‧‧‧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 ,所以我才要求公司先付這筆錢,當時我心想不好意思向被告先要錢,而且當 時我在公司上班,在外面難免有些應酬,我是業務經理,應該有公關費用,我 這筆錢是先向公司借,但是以後可以從我應得紅利中扣除‧‧‧‧我拿簽單給 乙○○時,乙○○有問原因,我當時告訴乙○○,這是被告要我先替他墊,我 要向公司先預支‧‧‧‧第二次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我又再向公司借支這筆錢, 是被告在辦公室附近拿給我的,被告要求我能先代墊款項,所以我就一樣又向 公司借支這筆錢‧‧‧‧被告拿簽單給我時,並沒有明示或暗示不會刁難工程 ,或是會在威振公司的工程予以協助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 、一一六頁背面),亦足認威振公司負責人乙○○係因囿於公司業務經理丙○ ○之再三請求始行支付八萬二千元款項,且丙○○及乙○○於付款時均明知威 振公司所承包之工程與被告之職務並無直接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威振公司所給 付之八萬二千元與其當時任職之市場管理處第三科科長職務並無對價關係等情 ,尚堪採信。 (五)公訴人雖另於論告時指稱威振公司另曾承包市場管理處之濱江市場下包工程, 且威振公司交付八萬二千元乃係與該下包工程有對價關係,然濱江市場耐磨工 程乃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發包,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 分別備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分別准予工程執行,並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分別辦理初驗及正驗,而防水工 程則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發包,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備查及准予工程執行 ,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分別辦理初驗及正驗之事 實,有市場管理處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市三字第0九三三一二六二四00 號函在卷得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而威振公司承包該下包工程 後之相關經過業據證人即威振公司負責人乙○○具結證稱:濱江市場工程中威 振公司曾提出委託實驗報告交給遠揚營造廠,有人檢舉該報告不實,被檢舉之 後,我與遠揚營造廠及建築師在市場管理處有開一次會,市場管理處就是由被 告坐在旁邊聽,沒有發言,當時開會是我請遠揚營造來開會,是遠揚營造通知 建築師的監工,約好時間通知我,曹科長是建築師事務所請來開會的‧‧‧‧ 當時會到市場管理處開會的意思,就是希望市場管理處能夠說公道話,我並沒 有要求被告來開會,任何一個市場管理處的官員都可以,我也沒有希望被告幫 忙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八九頁),且威振公司所承包之濱江市場下包工程未 能順利施工之原因乃係建築師不讓威振公司送審等情,復據證人丙○○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從而威振公司為該工程所召開之協調會既未 曾要求被告與會,且被告係應建築師之要求而前去旁聽,復未曾為任何發言, 更可證被告並未就濱江市場威振公司下包工程有何就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 (六)末查,辯護人及檢察官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均明確記載被告與證人丙○○於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咖啡店交談時,被告確曾表示欲返還酒吧簽單消費款項, 有錄音帶譯文二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二、九八頁),本院審酌被 告於當日與丙○○交談時,並不知丙○○有錄音之行為,即已有返還款項之明 確表示,從而亦可佐證被告辯稱該八萬二千元並非賄賂款項,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論,被告雖曾收受威振公司所交付之八萬二千元現金以供支付個人消費款 項之用,然被告於擔任市場管理處第三科科長期間,市場管理處所發包之各項工 程均係由各該營造廠承包,威振公司乃係自行向營造廠承攬下包工程,且威振公 司所施作之工程亦係由建築師所監工,再由證人乙○○及丙○○所證述之交款經 過,亦可知被告與該二人間並無任何就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合意,從而被告辯稱 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等情,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論 告時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收受賄賂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 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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