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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黃雅芬黎惠萍吳定亞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十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靖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竑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 年、八十七年間與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震大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大公司)、利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燁公司)、園霖實 業有限公司(以上負責人宋坤霖、宋威震、黃女芳、林楊環業為本署以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起訴,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旭崗實業有限公司、明洧實業有限公司、全晟鋼材有 限公司(下稱全晟公司)、鋐燿鋼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並無銷貨、進貨之事實 ;乙○○以靖竑公司名義虛開發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一千七百七十 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交予力山、震大、利燁等三家公司,幫助宋坤霖、宋威震 黃女芳等人逃漏稅捐達六千零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乙○○並無向全晟、 震大、利燁等六家公司進貨之事實,卻接受上開六家公司之發票,共計十二億一 千九百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稅額為六千零九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乙 ○○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業務文書上,持向主管稅捐機 關報稅,足生損害於主管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 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裁 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 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一至四項定有明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亦已明定。 三、本院查: (一)被告乙○○所涉商業會計法案件同一犯罪事實及罪名,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柯金柱,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認證明方法不足,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 一年訴字第九十二號裁定要求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以該署甲○茂金九十偵一七四五一字第三八0四一號函以「請調閱本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及傳訊移送本件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 ,即可補正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回覆,本院仍認不足,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 日裁定要求補正,該檢察官未予回應,遂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駁回其公訴,嗣未 經抗告而確定,業據本院查閱全卷核對屬實。 (二)觀諸該案與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悉相一致,且所列證據清單部分,本 件之起訴書除增加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黃豐桂之供述證據)、以及增列 靖竑公司(起訴書漏載「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六 、八十七年度申報書、靖竑公司八十年度統一發票影本(似應為八十七年度之 誤繕)外,其餘亦均屬相同。而詳鐸黃豐桂部分係在本院上述九十一年訴字第 九十二號案件中要求補正下,檢察官所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其所為 證言,已附於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偵卷第二十六頁;靖竑公司部 分,則早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高市稽核字第0九一00 八一九四九號函檢送附件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附件二八十七年度申報進項稅額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附件三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八九、八、八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0一三八八四0一號函暨附件、營 業人申請延期提示帳簿憑證申請書影本等情,有該函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 五一號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可查。由此可見增列證據之部分,起訴前均已 存在並提出,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另本件起訴所附之證物袋二中,與本院 所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 六號)被告宋坤霖、宋威震、黃女芳、林楊環所涉商業會計法案件全卷中,所 附附件中之靖竑公司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營業稅 年度彙總申報資料查詢、進銷貨明細、八十七年度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含進銷項)等資料相同,雖起訴後繫屬本院不同案件,然既 為同一檢察官柯金柱偵辦,衡情當經其調查斟酌,亦非新證據。是以上均不得 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所提被告之辯述證據,其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傳喚被告,然未到庭, 有該署點名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供述仍援用前於該署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及九十年十月五日二次偵訊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偵卷第五頁 、第九頁),當無新事實可供調查憑酌。再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七三六號起訴宋坤霖、宋威震、黃女芳林楊環業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起訴,經 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宋坤霖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宋威震 、黃女芳、林楊環,均有期徒刑七月,各緩刑四年、二年、二年確定在案,但 渠等犯罪之事實於本案起訴時已經存在,亦不能以本院之上開判決為新事實之 佐據。 (四)況且本次起訴就本院前已裁定要求補正之:(一)被告究如何與宋威震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見檢察官具體指明。(二)檢察官僅述及被告與宋威震 虛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 並接受虛開之發票,金額為十二億一千九百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則究為 何紙統一發票?卷附之統一發票與本案有何關係?其開立發票人、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買受人或出賣人為何?均應具體列表。且有何證據證明 上開統一發票均屬虛偽不實?(三)檢察官認被告幫助宋坤霖等人逃漏稅捐達 六千零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除宋坤霖外,尚幫助何人逃漏稅?逃漏之 稅額為何?如何計算得知?(四)檢察官認被告與宋威震將不實發票填製會計 憑證、記入帳冊等業務文書上,持向主管稅捐機關報稅,則被告究涉嫌填製何 種會計憑證?記入何種帳冊?於何時何地為此種行為?何時向稅捐機關報稅? 申報何種稅捐?稅額若干?有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五)檢察官僅於偵查 中訊問被告二次,然被告均否認犯罪,而檢察官竟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坦承犯 罪,顯有違誤。(六)檢察官移送本院者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暨附件,並 無任何證人黃柏青之筆錄。(七)檢察官認定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則被告係於何種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有何證據足以 證明等上開各節,仍未見及有何說明論述,遍觀全卷此次重新起訴之偵查作為 僅有傳喚被告及證人宋威震一次,且均未到庭應訊,益徵本件並無新事實、新 證據足為發見。 (五)此外,本院復無發現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且查無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本件起訴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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