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一四三 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擔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里長, 八十七年間改選續任迄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五年間起,臺北 市自來水事業處,為補償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之臺北縣新店市、烏來鄉、坪林 鄉、石碇鄉、雙溪鄉等部分居民,因限建所受之權益損害,於自來水用戶之水費 中,每度增收新臺幣(下同)零點二元,成立「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經費」 (下稱「水源回饋金」),作為臺北水源特定區里民保險、公共造產、里民觀摩 活動、民俗慶典活動及傷殘補助等之地方建設經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即位於 水源特定區內,每年受補助之水源回饋金約為四百萬元,除其中二百萬元由新店 市公所統籌辦理水源特定區內里民之意外保險經費外,其餘經費由里長提出計劃 編列年度預算運用。詎,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位 於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境內之長福巖清水祖師廟(下稱清水祖師廟)舉辦「八十 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廣興里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長福巖祖師 廟民俗慶典活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長福巖祖師廟民俗慶典活動」等進 香環島旅遊及民俗慶典活動,並無申請水源回饋金補助,竟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 十年間止,連續利用其擔任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得以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職務上機會 ,佯以「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進香環島旅遊及民俗慶典活動等事由,向新店市 公所申請動支水源回饋金,經核准後再以其取得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旅遊、慶典 活動所支出費用之收據、發票,及其向店家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自行填寫 金額,偽造清水祖師廟舉辦前揭旅遊、慶典活動支出費用之收據,並委由不詳之 人偽刻「廣興庄清水祖師」之印章蓋在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向新店市公所領得 補助款項之收據上,及佯以幫忙「清水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為由,向清水祖 師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丁○○詐得該廟大印及主任委員甲○○之印章,盜蓋 在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向新店市公所領得補助款項之收據上,偽造清水祖師廟 領得前揭補助款之不實收據,一併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先後多次持向新店 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及丁 ○○、甲○○等人之權益,並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如數撥付前揭款項,被告 詐得前揭款項後即挪作私用,並未轉交丁○○、甲○○等人作為清水祖師廟之補 助,共計詐得水源回饋金一百二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㈡被告承前開不法概括犯 意,於八十九年間舉辦之新店市廣興里插花班研習營,明知該插花班研習營之學 員每次上課所使用之花材係由學員自己繳費購買,並非由廣興里提供補助,竟於 八十九年間,向位於新店市○○路四十號千喬花店(招牌為千雅花店)負責人張 林秀美佯稱要填寫以前購物之用,而向張林秀美索取蓋有「千喬花店」店章之空 白收據三張,偽造為新店市公所台照、日期各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摘要各為花材一批、總價各為三萬八千九百 六十元,由千喬花店所開立之不實收據三張,再交由不知情之莊守寬於九十年一 月五日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千喬花店張 林秀美之權益,並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如數撥付款項,共計詐得水源回饋金 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㈢被告明知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核撥之五十 萬元地方建設經費係臺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同意撥給新店市廣興里作為地方建設 經費之議員統籌分配款(下稱議長補助款),復承前開不法概括犯意,於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日,佯以新店市廣興里辦理長福巖清水祖師民俗慶典活動為由,動支 前項補助款中之三十萬元,並向位於新店市○○路○段五十之七號龍一小吃店及 位於新店市○○路二四六號紀仁堂香舖索取不實之發票及收據,同時以前述盜蓋 清水祖師廟及甲○○印章之方法,偽造清水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之 收據三紙,再將前揭不實之發票、收據及領據等物,交由不知情之里幹事莊守寬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據以向新店市公所詐領三十萬元之補助款,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清水祖師廟及甲○○,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如數撥付前揭 款項,被告即將前揭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 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 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向新店市公所領取前開全部款項之事 實、證人甲○○、丁○○、莊守寬、劉秀蟬、丙○○、王郁芬、戊○○、張吉雄 、呂來富、呂添財、張林秀美、鄭婕妤之證詞,新店市廣興里長福巖收支帳目表 影本、被告親筆字條一紙、長福巖清水祖師廟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信徒大會會議 紀錄影本、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000000000000號 函覆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店市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日支字第0九五一八號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乙○○、金額五十萬元)與 龍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城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發票、克來旅館八 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發票、宏宜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宏宜飯店)八十七年二月十 七日發票、宇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愚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八、十九日發票 各一紙、龍一小吃店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收據、聯統農產品商行八十七年二月十 九日收據、青松山海產小吃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收據、濱州小吃部八十七年二 月十八日收據、白金快速餐飲飲食店八十七年二月十七、十八日收據各一紙、您 好活海鮮小吃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收據、蝦海岸活蝦海產之家八十七年二月十 六、十七日收據各一紙、家味飲食店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收據、新店市公所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支字第一四九五五號付款之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乙○○ 、金額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與長福巖管理委員會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出具之領據(金額十三萬六千元)、鳳凰土雞城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收據二紙 、奇成商店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收據二紙、新店市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支字第 一四二三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四三二0號)之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 乙○○、金額十六萬二千元)與長福巖管理委員會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 出具之領據(金額十萬六千元)、鳳凰土雞城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收據、保源商 店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收據、紀仁堂香舖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收據、新店市公所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支字第一五0九五號之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乙○ ○、金額二十五萬五千元)、長福巖管理委員會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出具 之收據(金額八萬元)、紀仁堂香舖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收據、瑞笙香舖八十八年 六月六日收據、龍一小吃店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發票、新店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支字第五七七一七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支字第一四九五 五號)之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乙○○、金額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元)與 千喬花店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據各一紙、 新店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支字第一一00二號之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 具領人乙○○、金額三十萬元)與長福巖管理委員會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出具之收據三紙(金額分別為四萬元、五萬五千元、三萬元)、龍一小吃店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票、紀仁堂香舖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持上開收據、發票,以清水祖師廟舉辦進香環島旅遊及民 俗慶典活動及補助廣興里插花班研習營花材費用等事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回 饋金及議長補助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犯行,辯稱:收據上的清水祖師廟及甲○○印文都是由丁○○所蓋用,且領取 到前開各款項後均已如數交予清水祖師廟財務委員丁○○,花材費用也都交給插 花班老師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里長,又自八十五年間起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為補償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地區居民因限建所受之權 益損害,於自來水用戶之水費中,每度增收零點二元,成立水源回饋金作為臺北 水源特定區里民保險、公共造產、里民觀摩活動、民俗慶典活動及傷殘補助等之 地方建設經費,臺北縣新店市廣興里即受補助之地區之一,又被告確實基於廣興 里里長身分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廣興里祖師廟進香環島 旅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八十八年六 月十九日長福巖祖師廟民俗慶典活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長福巖祖師廟 民俗慶典活動」及廣興里插花班研習營花材費用等為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 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之補助,嗣由新店市公所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撥付五 十萬元、同年六月三十日撥付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撥 付十六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撥付二十五萬五千元等款項,並由其妻劉 秀蟬或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前往領款或支票,支票部分則存入廣興里辦公帳戶, 再由被告領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於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民政 課里幹事吳昱輝及彭瑞華、證人即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民政課課員蔡國珍、證 人即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專員王顯光等人於調查局中所陳關於一般申請水源回 饋金補助程序及本件被告申請補助之過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六二號 卷第一四四至一六一、一七三至一七六頁),證人即於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廣興里 里幹事之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廣興里辦公處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申請水源回 饋金過程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八至二二頁),證人劉 秀蟬及莊守寬於調查局中陳述依被告指示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前開水源回饋金之補 助之情(見第六一六二號他字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三頁),均相符合,並有上開臺 北縣新店地區農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00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縣新 店市廣興里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店市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支字第0九 五一八號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乙○○、金額五十萬元)與龍城公司發票 、克來旅館發票、宏宜飯店發票、宇愚公司發票二紙、龍一小吃店收據、聯統農 產品商行收據、青松山海產小吃部收據、濱州小吃部收據、白金快速餐飲飲食店 收據二紙、您好活海鮮小吃部收據、蝦海岸活蝦海產之家收據二紙、家味飲食店 收據、新店市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支字第一四九五五號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 (具領人乙○○、金額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與長福巖管理委員會甲○○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領據(金額十三萬六千元)、鳳凰土雞城收據二紙、 奇成商店收據二紙、新店市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支字第一四二三0號支出傳 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乙○○、金額十六萬二千元)與長福巖管理委員會甲○○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領據(金額十萬六千元)、鳳凰土雞城收據、保源 商店收據、紀仁堂香舖收據、新店市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支字第一五0九 五號之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乙○○、金額二十五萬五千元)、長福巖管 理委員會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出具之收據(金額八萬元)、紀仁堂香舖收 據、瑞笙香舖收據、龍一小吃店發票、新店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支字第 五七七一七號之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乙○○、金額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 元)與千喬花店收據三紙、新店市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支字第一一00二 號支出傳票暨所附領據(具領人乙○○、金額三十萬元)與長福巖管理委員會甲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出具之收據三紙(金額分別為四萬元、五萬五千元、三 萬元)、龍一小吃店發票、紀仁堂香舖收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 真。 ㈡又清水祖師廟於前開各款項申請並領得之各該期間內亦確實並無該等補助金額之 收入記載,有長福巖收支帳目表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九七一號卷第 四二至五九頁),則被告於申請各款項時之主觀認知如何,該各款項之去向如何 ,容為本案之爭點。然從下列各點之論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 院對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申請各款項時,主觀上乃係意圖詐取財物,而非為清水 祖師廟辦理前開進香環島旅遊及民俗慶典活動,與補助插花班研習營之花材費之 意圖產生確信;並對於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未將各補助款項交予清水祖師廟乙節產 生合理之懷疑。 ⒈被告以前開㈠「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廣興里祖師廟進香環島 旅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廣興里長福巖民俗慶典活動」、「八十八年六 月十九日長福巖祖師廟民俗慶典活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長福巖祖師廟 民俗慶典活動」等進香環島旅遊及民俗慶典活動申請得一百二十一萬零二百四十 元之水源回饋金,與三十萬元議長補助款部分: ⑴證人即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告訴代表人甲○○與證人丁○○雖 均稱,並未收受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各補助款項,並提出長福巖收支帳目表為證, 然依其二人分別於調查局所陳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一致之證述:八十九年三、四月 間,被告曾拿了十萬元現金給丁○○,表示係臺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捐獻,另又 拿出十五萬元委託丁○○代為保管,但為丁○○所拒絕,適逢庚○○欲調借十萬 元,所以丁○○即將十五萬元中之十萬元借給庚○○,剩餘之五萬元則由丁○○ 保管,但丁○○並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委託其代為保管該十五萬元的現金,庚○○ 則直至九十二年八月始返還該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 三五頁反面、第六一六二號他字卷第一九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 筆錄第十、十一、十九、二十頁),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於上開時 間向祖師廟借十萬元,由丁○○交付,並於九十二年還給廟裡乙節(見本院九十 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一、三二頁),並有廣興里長福巖清水祖師廟九十二 年八月至九月之收支表附本院卷可稽,亦即證人甲○○、丁○○均不否認被告曾 經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拿了一筆議長補助款予丁○○乙節,然卻否認被告是拿 出三十萬元的議長補助款,惟依證人丁○○前開所述,被告所交付之議長補助款 只有十萬元,且不知道被告何以委託其代為保管十五萬元的現金云云,又何以在 庚○○歸還十萬元後在上開清水祖師廟九十二年八月至九月之收支表上記載「暫 收許再恩議長前補助款150000元(庚○○委員暫借100000元已歸還)」?又若此 收支表記載「議長補助款」等詞屬實,為何在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交付時 ,不如實在收支表上記載收受議長補助款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加十五萬元)及借 貸十萬元予庚○○之事,卻直至二年後,庚○○歸還十萬元時才將該十五萬元補 助款之收入記載於收支表上?況且十五萬元也非一筆小數目,被告怎可能毫無理 由的要求證人丁○○代為保管?顯見清水祖師廟之收支表上帳目記載並不能完全 顯現清水祖師廟該期間內之收支情形,更不能作為被告未將補助款、水源回饋金 等交給清水祖師廟之證據。 ⑵再承上開證人丁○○所證,被告交付現金時,並未要求丁○○出立收據,任憑二 人間之信任關係,至於證人丁○○事後是否確實將收入款項記載於收支表上,則 完全取決於證人丁○○,是縱使被告不能提出關於曾經交付現金給丁○○之單據 ,亦不能遽指被告所言不能採信。 ⑶證人甲○○又證稱:被告在新店市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支字第一四九五五號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支字第一一00二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支字第一 五0九五號等支出傳票所附收據上所蓋之「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甲○○」 之印文與清水祖師廟在新店地區農會所開立帳戶使用之印鑑章相符等詞(見本院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並有新店地區農會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新 農信字第九三一0一一一號函所附該帳戶印鑑章印文附本院卷足稽,惟衡諸常情 ,一般人豈有任意將銀行帳戶使用之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卻完全不問用途之理 ?證人丁○○雖稱,被告是利用為清水祖師廟向新店市公所請領桌椅、衣物之機 會,向其借得印鑑章而盜用云云,然經本院向新店市公所調取廣興里辦公處自八 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止為清水祖師廟請領桌椅、衣物之所有案卷,被告於該期間 內為清水祖師廟申請桌椅、衣物之時間僅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次,有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縣店字第0九三00一三四八號函所附相關 案卷附本院卷可參,是不能證明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十九年三月及六月 間如何能以申請桌椅之機會取得由證人丁○○保管中之清水祖師廟的農會帳戶印 鑑章,自不能僅以證人丁○○上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何盜蓋之情。 ⑷公訴人又指被告在新店市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支字第一四二三0號支出傳票 所附收據上蓋用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甲○○」印文為被告偽造該印章 後蓋用者,然若被告已經可以在之前的八十七年六月,與其後之八十九年三月、 六月間盜用清水祖師廟之印鑑章,何以該次不能盜用?又被告如真要偽造印章, 其當可依照前所盜用印章之模式偽造一樣的印章以掩人耳目,何須偽造完全不同 ,且清水祖師廟現今已甚少使用之印章而自曝其行?況且證人即於八十八、八十 九年間擔任清水祖師廟廟公之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曾經看過所提示的偵 查卷中「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之印章,印章是放在祖師前面的一個四方形 紙盒中,是用木材做的黑黑的、古老的印章,盒子裡面有很多顆印章,都是丁○ ○等人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三至三六頁),則 被告辯稱,並未偽造清水祖師廟之印章,該印文也是拿給丁○○蓋用的等詞,即 非不可採信。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清水祖師廟之印文資料一份,並指前 開收據中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與補充理由書中之「廣庄清水祖師公記」印 文樣式並不相同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書暨所附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二年之九十三年間所提出之印文是否即為清水 祖師廟的全部印文,已無從考證,且從上開證人辛○○所證內容與補充理由書所 附確有「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字樣之印文以觀,更證被告前揭辯詞,非不可採 ,公訴人依證人甲○○、丁○○陳述所指被告偽造清水祖師廟印章乙節,自難盡 信。 ⑸證人即龍城公司業務經理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負責龍城公司於八十七年 間承攬清水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業務,旅遊之車資部分是到廟裡去收的,其他食 宿費用則由廟裡參加旅遊活動的人直接付錢給餐廳及旅社,旅遊回來後包括吃飯 、住宿、車資之單據均一併整理後交給被告,交付單據時,單據上之買受人、數 量、金額均已經填載完成,車資之發票的抬頭是依據被告指示開立新店市公所, 龍一小吃店之收據則是因為旅遊回來後由該店負責外燴,經龍一小吃店負責王郁 芬人授權後由伊開立,至於其他食宿的單據都是隨車小姐跟廟裡的人一起去付錢 ,由店家當場開立後交給隨車小姐帶回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 錄第三至十一頁),證人甲○○亦稱:旅遊的經費大部分都由丁○○拿給龍城公 司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亦即新店市公所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支字第0九五一八號支出傳票後所附龍城公司等店家之收據、發票 的確都是該次環島旅遊活動過程中相關食宿交通費用之支出單據,而消費當時是 由清水祖師廟之財務委員丁○○或參與旅遊活動之廟方人員當場支付,並由店家 開立收據、發票交由龍城公司隨車小姐帶回後,再交予證人戊○○,證人戊○○ 則在整理後將相關單據交給被告等情,應堪認定。惟足令人懷疑者,相關之消費 既係由廟方人員當場結清,收據及發票也是在消費同時開立,則收據或發票上記 載買受人為新店市公所乙節,付費之人即廟方人員怎可能不知情?且證人戊○○ 又稱,被告並未參加該次旅遊活動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 十二頁),顯然於該旅遊過程中,每次消費後結清款項時,指示店家開立收據、 發票,並記載買受人為新店市公所之人應為當場付款之人即廟方人員,而非被告 ,如此,清水祖師廟之相關主事人員包括主任委員甲○○、財務委員丁○○等人 怎可能對於被告持該消費之收據、發票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一事諉為不知? ⑹再被告辯稱,因清水祖師廟非法人,所以新店市公所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支字 第0九五一八號支出傳票給付之五十萬元支票指名予新店市公所,由其存入廣興 里辦公處在新店地區農會帳戶提示後,當天領出五十萬元,直接交給丁○○等語 (見第六九七一號他字卷第二七頁反面),亦核與前開支出傳票記載及臺北縣新 店市廣興里辦公處於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公庫轉帳收入五十萬元、現金提款五十萬元 之紀錄相符,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支字第0九五一八號支出傳票、新店市廣興 里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可佐(見第六九七一號他字卷第三八頁),雖證人丁 ○○否認自被告處收受上開水源回饋金五十萬元部分,然如前述,證人丁○○之 證言有以上相互矛盾且與常情不合之處,其證言可信度即有疑問,則難僅因證人 丁○○否認收到該筆五十萬元即認被告上開辯詞,有所不實。 ⑺又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嗣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以清水祖師廟代表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提出本 件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及告訴狀可佐(九十一年度他 字第二四七七號卷第一頁、第六九七一號他字卷第一頁)。惟參以證人甲○○、 丁○○所陳述:八十七年八月間,其二人前往向議長許再恩要求經費補助,經議 長允諾補助五十萬元經費,隔年八十八年九月,其二人又再度前往議長辦公室詢 問何以尚未撥款,當時議長告知,錢都已經在新店市公所了,八十九年三、四月 間,被告則交付十萬元之議長補助款,另委託丁○○保管十五萬元等語(見第一 四九五號他字卷第三五頁反面、第六一六二號他字卷第一九九頁反面、本院九十 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十九、二十頁),則其二人至遲在八十八年 九月間已經知道議長補助款五十萬元已經撥款,且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至少收 到被告交付十萬元的議長補助款(然依前⒈所述,清水祖師廟收到之議長補助款 至少應為十萬元加十五萬元),又既然被告交付之議長補助款與許再恩議長允諾 補助之五十萬元經費差距甚大,其二人何以不即時向被告追討,卻直至九十一年 間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則證人丁○○收受由被告轉 交之議長補助款項究竟是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收支表所記載之十萬元,抑或包括 九十二年八至九月份收支表記載的十五萬元,又或應如被告所辯係三十萬元全數 交付,實有疑義。 ⑻再查,證人即奇成商店負責人夫妻張吉雄、呂來富、證人即鳳凰土雞城負責人呂 添財雖均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各新店市公所支出傳票後所附其商店之收據均是由 被告向其等索討空白收據而蓋好店章後授權被告自行填寫者,但是因為被告之前 的確多次前往消費卻未拿收據,所以才會同意拿空白收據給被告使用等語(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卷第二二、二三、二八、二九頁)。則被告填寫空 白收據既是基於確實有過消費紀錄,且經過證人張吉雄等授權,尚難認其有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⑼是承前各節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既不能證明支出傳票後所附收(領) 據上之清水祖師廟印文與甲○○印文為被告盜蓋或偽造印章後蓋用,亦不能證明 被告以清水祖師廟辦理進香環島旅遊及民俗慶典活動為由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水源 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一事,清水祖師廟之相關人員甲○○、丁○○等人均毫不知 情,因此,證人甲○○、丁○○在知悉被告有為清水祖師廟申請相關補助款項而 蓋用印文後,若被告未將款項交付,其二人豈有完全不予追究之理?參以被告所 提出清水祖師廟辦理環島旅遊各項消費所支出之收據、發票上已經記載買受人新 店市公所,與證人丁○○有自被告處收受議長補助款等節,則被告所辯:上開清 水祖師廟及甲○○之印文均是由丁○○所親自蓋用,且的確有將各款項交給丁○ ○等詞,自非不可採信。因此,在被告因為清水祖師廟辦理相關活動而向新店市 公所申請水源回饋金與議長補助款之補助,並將申請所得相關補助款項交給證人 丁○○之後,證人丁○○是否確實將款項用於各該活動,即非被告所能知悉,公 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 ⑽至於清水祖師廟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記載:「有關各位質 疑部分,本人無法一一說明,因曠以時日,只請求大家逕向市公所查明,過去對 回饋金使用情形,未週知里民,實是個人錯失,嗣後當改進檢討」及被告親筆所 寫之「①193200、87.6.30②155000、89.6.25」之字條,雖均經被告供稱,該內 容為其所說、所寫,然其仍辯稱:並無何詐取財物之情,字條內容只是要求丁○ ○應將伊在各該時間交付之款項記載於收支表上等詞。證人即被告提出上開字條 與證人丁○○、甲○○商討時亦在場之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是 向丁○○、甲○○質疑有兩筆錢未入帳,因被告及丁○○、甲○○二方各執一詞 ,所以其為了圓滿解決,主動拿出二張支票,金額總共六十萬元,要捐給請水祖 師廟,希望可以解決此事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二至二六 頁),因之,上開會議紀錄及字條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丁○○、甲○○之間 對於補助款項交付情形有歧見,惟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假借清水祖師廟辦理相關活 動之事由申請水源回饋金之補助。 ⒉上開以㈡花材費用為由申請補助部分: ⑴參諸證人即插花班研習營之插花老師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插花班每 星期一次課程,十二堂課為一期,因為報名插花班之人數很多,所以每人每次收 一百元的報名費,沒有另外收花材費用,花材費用由其先行墊付,每個月向被告 之妻領款,在每一期結束後再由其向花商拿收據給被告之妻,由被告向新店市公 所申請補助,有一次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的花材費用因為收據開錯,而且向公 所申請之時間來不及,所以由被告另外自行填寫收據去申報等語,與證人即插花 班班長張溫綾妹於偵查中所證:每星期向學生收一百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費用 之詞(見第一四五九他字卷第五七、五八頁、第一四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 、第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七頁),新店市公所廣興 里插花班研習營之學員並沒有另外繳交花材費用,而證人己○○取得插花班花材 費用之程序為由其先墊付款項購買花材,每個月向被告之妻劉秀蟬領取一次花材 費用,再於每一期研習結束後,由其向花商拿收據填寫後交給被告向新店市公所 申請補助,則證人己○○自被告處領取之花材費用亦屬於被告先行墊付者,而非 待被告領得補助款項後再領取花材費用之補助,從而,被告以插花班研習營向新 店市公所申請到之補助款項的確用於該插花班上,僅係程序上先由被告墊付,再 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如此行為係詐取財物之行為。 ⑵復依據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所提出之請領花材 明細,第三期花材費用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為三萬五千四 百三十元加四萬四千五百元加四萬九千七百元,總計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元,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函檢附己○○所提出之花材明細 附本院卷可稽,相較於新店市公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支字第五七七一七號 支出傳票補助的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顯然較高,是被告實際向新店市公所申 請到之補助比其先墊付者為少,更難認定被告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⑶雖證人即千喬花店負責人林秀美於偵查中作證以:上開支出傳票所附千喬花店之 三張統一發票是被告以要寫一些插花材料為由向其索取之空白收據等詞(見第一 四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則被告經過證人林秀美同意填寫發票,亦難認有何 偽造文書犯行。是被告以內容不實之發票申請雖有不當,然依前述其與證人己○ ○之支付費用情形以觀,被告的確將補助之款項用於插花班之花材費用,不能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詐取財物之意圖,更難以刑責苛責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既非不可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論據並不能使本院對 於被告確有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後,假借職務上機會,以清水祖師廟 辦理相關活動及廣興里插花班花材費用等為由,向新店市公所詐取水源回饋金、 議長補助款及花材費用之補助款等犯行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