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 文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三人間,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迄同年十一月八日止,由「小陳」在中 國時報廣告版上刊登「現金卡當日領卡0000000000」之廣告,招攬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分別與乙○○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約定由乙○○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文書以申請現金 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獲核卡,即以現金卡所核發之使用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之金額交付予乙○○等人以為代價,而由「小陳」及「林小姐」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扣繳憑單,並偽刻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公司及清河汽車商行(以下稱清 河商行)、鴻樂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鴻樂公司)等公司之大小章,以偽造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並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由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 細表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並填具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等文件,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人員行使以申請現金卡,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誤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確實有經濟能力,而陷於錯誤,予以核發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及松元網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松元公司)、原泰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稱原泰公司)、涵商有限公司(以下稱涵商公司)、三有建有限公司 (以下稱三有建公司)、清河商行及鴻樂公司,乙○○等人並恃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交付之代價以為生。 二、甲○○因其母過世,需錢辦理母親之喪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見刊登於中國 時報第五十三版之前揭廣告,乃撥打其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小陳聯繫,並與乙○○、小陳及林小姐等人相約於翌日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頂呱呱」餐廳見面,由乙○○、小陳及林小姐將偽造之三有建公司員 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交予甲○○,甲 ○○明知其並未在三有建公司任職,仍將其任職於三有建公司之不實內容填載於 現金卡申請書上,並與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持前開偽造之資料一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二段二0五號臺灣土地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向該行不知情之行 員林俐岑行使而申請核發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三有建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經 該行承辦人員林俐岑向三有建公司查詢,發現甲○○並未受僱於該公司,乃未核 卡,旋即報警處理,並藉詞通知甲○○前往領卡,甲○○及乙○○乃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八日十二時許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欲領取現金卡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乙○○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當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時供稱:我是 看到報紙廣告便打電話與小陳聯絡,便與小陳、林小姐及乙○○見面,並且帶我 到銀行辦理現金卡,我確實沒有在三有建公司上班等語明確(同前審判筆錄), 而甲○○確實持偽造之三有建公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至臺灣土地 銀行辦理現金卡,嗣由銀行行員徵信發現資料不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灣土地 銀行行員林俐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十、十一頁及第五九、 六十頁),又證人即鴻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樂公司)負責人呂美瑤於偵查中 證稱:薛文得並沒有在鴻樂公司任職,鴻樂公司也沒有製作薛文得的扣繳憑單等 語(見偵查卷㈢第五八五頁),證人即涵商公司負責人鄭世宗於偵查中證稱:陳 鳳才不是我們公司的職員等語(同前卷第五八五頁),證人即清河汽車商行負責 人蔡清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蔡清松是否為公司職員,但是我們公司是沒有 發扣繳憑單的等語(同前卷第五八六頁);證人即原泰公司負責人林張雪娥於偵 查中證稱:我們公司八十四年就結束營業了,吳雲漢並不是公司員工等語(同前 卷第五八六頁);證人即松元公司負責人事業務之職員李玉玲於偵查中證稱:檢 察官所提示扣案證物筆記清冊中之人均非本公司之員工等語(同前卷第五八六頁 )屬實,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非於渠等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之各該公 司任職之事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頁數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及中 國時報廣告一紙(見偵查卷㈠第十二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是依⒈共同被告甲○○之供述、⒉證人林俐岑之證述、⒊證人呂美瑤之證 述、⒋證人鄭世宗之證述、⒌證人蔡清河之證述、⒍證人林張雪娥之證述、⒎證 人李玉玲之證述、⒏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⒐中國時報廣告一紙及⒑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甦炑為確有-與小陳、林小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刊登廣告招攬如附表一之人委託辦理現金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薪資表等私文書,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持之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行使,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相當 經濟能力,而陷於錯誤,予以核發現金卡,被告乙○○、小陳及林小姐即可獲得 核卡信用額度百分之三十之報酬,並恃此以為生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見報紙廣告而打電話與小陳聯繫 ,並有請小陳、林小姐及共同被告乙○○為其辦理申請現金卡所需資料,乃填寫 現金卡申請書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現金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 ,及其確實並未在三有建公司上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看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我並沒有要欺 騙銀行的意思,是帶我去辦現金卡的人騙銀行的,在辦卡之前我就有向對方說我 沒有工作,是因為我母親過世,要辦理喪事所以需要用錢云云。 ⒈茲就本院認定被告甲○○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分述如左: 證人林俐岑之證述: 證人林俐岑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當 日審判筆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證人林俐岑 之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 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見報紙廣告,打電話與小陳聯繫,翌日約在「 頂呱呱」見面,當時在場的有小陳、林小姐及被告乙○○,甲○○即填寫現金卡 申請書,並持小陳等人所交付偽造之三有建公司之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及在職 證明等文件,前往臺北市○○路○段二0五號臺灣土地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向該 行行員林俐岑行使而申請核發現金卡,而經林俐岑徵信後發現資料不實報警處理 ,被告甲○○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 並經證人林俐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十、十一頁及第五九、 六十頁),復有中國時報廣告一紙(同前卷第十二頁)、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被告甲○○之 職證明書(同前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各一份附卷可證。⑵被告甲○○雖一再辯稱:我並無詐欺之意圖,我有告訴小陳等人我沒有工作,而 且我並沒有看到扣繳憑單等資料云云。惟被告甲○○對於前開現金卡申請書為其 所填寫及申請資料為其所交付予林俐岑等情均供認不諱,而被告甲○○所填寫之 前開現金卡申請書上有關公司資料之內容為「公司名稱:三有建有限公司、職稱 :技術師、到職年月: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本人年收入:新台幣六十萬元、 公司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0之一號」等語,顯見被告甲○○明知其 並未在三有建公司上班,仍在申請書上之公司資料欄為上開不實內容之記載,又 申請資料確為其所交付,既經手該等資料,即應見過該等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等資料,準此,其明知該等資料不實,仍予以填寫並交 付銀行人員以申請現金卡,益證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 明,是其所為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甲○○明知其並未在三有建公司上班,仍與小陳、林小 姐及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持不實之三有建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向臺灣土地銀行行員林俐岑行使以申請現金卡,因遭林俐岑徵 信發現內容不實,而未予核卡,被告甲○○始未得逞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乙○○部分: ⒈查被告乙○○依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一行為行使不實之⑴屬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所定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在職證明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七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屬私文書之扣繳憑單(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及⑶屬私文書之薪資明細表等文書,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行使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製作 上開不實之私文書,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誤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經濟能力 ,予以核發現金卡,被告乙○○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人獲核卡,即以現金卡所核發 之使用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之金額代價恃以為生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其偽造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之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 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示之人間,依序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⒊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 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常業詐欺部分)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 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五年。惟被告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為使其有正 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㈡被告甲○○部分: ⒈查被告甲○○於如附表依編號十所示之時間、銀行,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⑴ 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偽造在職證明書、⑵屬私 文書之偽造扣繳憑單及⑶屬私文書之偽造薪資明細表等文書之行為,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欲使臺灣土地銀行誤信其有經濟能力,得以核發現 金卡,惟遭該銀行行員徵信後發現內容不實而未予以核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⒉被告甲○○、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之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爰審酌被告甲○○為辦理母親喪事,需錢孔急,有其母陳吳碧玉之死亡證明書及 喪葬費用單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六九頁至第八十頁),方犯下本件犯 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乙○○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用供本件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之 物,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所 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非用供本件偽造文書及常 業詐欺犯行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與夥同綽號「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綽號「林 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 一年七、八月間之某日起,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報紙刊登「現金卡 當日領卡0000000000」之廣告,對外招攬需錢孔急但無職業及薪資所 得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並偽刻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公司、企 業社及負責人之印章,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 表及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 填具現金卡申請書,並陪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如獲核卡 ,持卡人即持所領得之現金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核卡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之金額 ,由乙○○、小陳及林小姐從中獲取該等利益,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誤信如 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為有清償能力之人,足以生損害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企業社及銀行,並以之為常業等語。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常業詐欺罪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陳勇先於 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被告照片,是否此人向你拿證件辦理?)不認得」等 語(見偵查卷㈢第五六八、五六九頁),足證被告乙○○並非為陳勇先辦理臺灣 土地銀行現金卡之事實,且由陳勇先之現金卡申請書、 司扣繳憑單(見偵查卷㈡第三九八頁及第四00頁)以及游宗翰之現金卡申請書 、 卷㈢第五一七至五二0頁)等偽造之資料觀之,亦未能證明係被告乙○○所偽造 並持之行使以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實有此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常業詐欺部分)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申請人姓名│申請時間 │申請所用之資│申請銀行 │ 備 註 │ │ │ │ │料 │ │ │ ├──┼─────┼──────┼──────┼───────┼───────┤ │ 一 │蔡清松 │九十一年七月│現金卡申請書│台北國際商銀 │台灣台北地方法│ │ │ │間某日 │、身分證、偽│ │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造清河汽車商│ │年度偵字第二二│ │ │ │ │行之扣繳憑單│ │四五號偵查卷㈢│ │ │ │ │ │ │第四六一、四六│ │ │ │ │ │ │二頁 │ ├──┼─────┼──────┼──────┼───────┼───────┤ │ 二 │蔡清松 │九十一年八月│小額循環信用│同右 │台灣台北地方法│ │ │ │十六日 │貸款申請書、│ │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身分證、偽造│ │年度偵字第二二│ │ │ │ │清河汽車商行│ │四五號偵查卷㈡│ │ │ │ │之扣繳憑單 │ │第三四七、三四│ │ │ │ │ │ │八頁 │ ├──┼─────┼──────┼──────┼───────┼───────┤ │ 三 │薛文得 │九十一年八月│小額循環信用│萬泰商業銀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 │ │ │十九日 │貸款申請書、│ │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身分證、偽造│ │年度偵字第二二│ │ │ │ │鴻樂貿易有限│ │四五號偵查卷㈡│ │ │ │ │公司之扣繳憑│ │第三二一頁至第│ │ │ │ │單 │ │三二三頁 │ ├──┼─────┼──────┼──────┼───────┼───────┤ │ 四 │李維倫 │九十一年十月│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 │ │ │九日 │、現金卡融資│ │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契約書、身分│ │年度偵字第二二│ │ │ │ │證、偽造松元│ │四五號偵查卷㈢│ │ │ │ │網路工程有限│ │第四三四頁至第│ │ │ │ │公司之扣繳憑│ │四三八頁 │ │ │ │ │單、在職證明│ │ │ │ │ │ │書及薪資明細│ │ │ │ │ │ │表 │ │ │ ├──┼─────┼──────┼──────┼───────┼───────┤ │ 五 │巫建華 │九十一年十月│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 │ │ │十五日(檢察│、融資契約書│ │院檢察署九十二│ │ │ │官起訴書誤載│、身分證、偽│ │年度偵字第二二│ │ │ │為九十一年十│造之松元網路│ │四五號偵查卷㈢│ │ │ │月十七日) │工程有限公司│ │第四五一頁至第│ │ │ │ │扣繳憑單、在│ │四五六頁 │ │ │ │ │職證明書及薪│ │ │ │ │ │ │資明細表 │ │ │ ├──┼─────┼──────┼──────┼───────┼───────┤ │ 六 │游宗翰 │九十一年十月│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 │ │ │二十二日 │、身分證、偽│ │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造之松元網路│ │年度偵字第二二│ │ │ │ │工程有限公司│ │四五號偵查卷㈢│ │ │ │ │之扣繳憑單、│ │第四一一、四一│ │ │ │ │在職證明書 │ │二頁及第四一四│ │ │ │ │ │ │頁 │ ├──┼─────┼──────┼──────┼───────┼───────┤ │ 七 │吳雲漢 │九十一年十月│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 │ │ │二十五日 │、身分證、偽│ │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造原泰水電工│ │年度偵字第二二│ │ │ │ │程有限公司之│ │四五號偵查卷㈢│ │ │ │ │在職服務證明│ │第四○八頁至第│ │ │ │ │書、薪資明細│ │四一0頁 │ │ │ │ │表及扣繳憑單│ │ │ ├──┼─────┼──────┼──────┼───────┼───────┤ │ 八 │陳鳳才 │九十一年十月│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 │ │ │三十日 │、現金卡融資│ │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契約書、身分│ │年度偵字第二二│ │ │ │ │證、偽造涵商│ │四五號偵查卷㈢│ │ │ │ │有限公司之扣│ │第四二九頁至第│ │ │ │ │繳憑單、在職│ │四三三頁 │ │ │ │ │證明書等影本│ │ │ ├──┼─────┼──────┼──────┼───────┼───────┤ │ 九 │陳詩元 │九十一年十月│身分證、偽造│臺灣土地銀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 │ │ │間某日 │之松元網路工│ │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程有限公司薪│ │年度偵字第二二│ │ │ │ │資明細表、在│ │四五號偵查卷㈢│ │ │ │ │職證明書及扣│ │第四四○頁、第│ │ │ │ │繳憑單 │ │四四二、四四三│ │ │ │ │ │ │頁及第四四六頁│ ├──┼─────┼──────┼──────┼───────┼───────┤ │ 十 │甲○○ │九十一年十一│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 │ │ │月五日 │、身分證、偽│ │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造三有建有限│ │年度偵字第二二│ │ │ │ │公司之扣繳憑│ │四五號偵查卷㈠│ │ │ │ │單、薪資明細│ │第十四頁至第十│ │ │ │ │表及在職證明│ │八頁 │ │ │ │ │書 │ │ │ └──┴─────┴──────┴──────┴───────┴───────┘ 附表二: ┌──┬─────┬──────┬──────┬───────┬───────┐ │編號│申請人 │申請時間 │受理銀行 │申請書所載在職│是否核卡\額度│ │ │ │ │ │之公司、企業社│ │ ├──┼─────┼──────┼──────┼───────┼───────┤ │ 一 │陳勇先 │九十一年十月│臺灣土地銀行│涵商有限公司 │核卡(額度新台│ │ │ │二十四日 │ │ │幣十二萬元) │ ├──┼─────┼──────┼──────┼───────┼───────┤ │ 二 │游宗翰 │九十二年三月│中華商業銀行│松元網路工程有│核卡(額度十萬│ │ │ │十日 │ │限公司 │元)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原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貳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綠保管字│ │ │負責人:林張雪娥)大小│ │第二六四九號編號1 │ │ │章 │ │ │ ├──┼───────────┼────┼────────────────┤ │ 二 │三有建有限公司(負責人│貳枚 │同右 │ │ │:陳清松)大小章 │ │ │ ├──┼───────────┼────┼────────────────┤ │ 三 │松元網路工程有限公司(│貳枚 │同右 │ │ │負責人:林洋詠)大小章│ │ │ ├──┼───────────┼────┼────────────────┤ │ 四 │涵商有限公司(負責人:│貳枚 │同右 │ │ │鄭世宗)大小章 │ │ │ ├──┼───────────┼────┼────────────────┤ │ 五 │三太企業社(負責人:許│貳枚 │同右 │ │ │啟明)大小章 │ │ │ ├──┼───────────┼────┼────────────────┤ │ 六 │復興有限公司(負責人:│貳枚 │同右 │ │ │楊惠娟)大小章 │ │ │ ├──┼───────────┼────┼────────────────┤ │ 七 │筆記本 │肆本 │同右編號2 │ │ │ │ │ │ ├──┼───────────┼────┼────────────────┤ │ 八 │中國時報借貸廣告 │壹張 │同右編號4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偽 造 之 印 文 │數 量│備 註│ ├──┼───────────┼────┼────────────────┤ │ 一 │偽造之松元網路工程有限│偽造「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 │ │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元網路工│字第二二四五號偵查卷㈢第四三六、│ │ │細表上偽造之「松元網路│程有限公│四三七頁、第四五五、四五六頁、第│ │ │工程有限公司」及「林洋│司」及「│四一四頁及第四四二、四四三頁 │ │ │詠」之印文 │林洋詠」│ │ │ │ │之印文共│ │ │ │ │壹拾陸枚│ │ ├──┼───────────┼────┼────────────────┤ │ 二 │偽造之原泰水電工程有限│偽造「原│同右偵查卷㈢第四0九頁 │ │ │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泰水電工│ │ │ │細表上偽造之「原泰水電│程有限公│ │ │ │工程有限公司」及「林張│司」及「│ │ │ │雪娥」之印文 │林張雪娥│ │ │ │ │」之印文│ │ │ │ │共肆枚 │ │ ├──┼───────────┼────┼────────────────┤ │ 三 │偽造之涵商有限公司之在│偽造「涵│同右偵查卷㈢第四三三頁 │ │ │職證明上偽造「涵商有限│商有限公│ │ │ │公司」及「鄭世宗」之印│司」及「│ │ │ │文 │鄭世宗」│ │ │ │ │之印文共│ │ │ │ │貳枚 │ │ ├──┼───────────┼────┼────────────────┤ │ 四 │偽造之三有建有限公司之│偽造「三│同右偵查卷㈠第十七、十八頁 │ │ │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上│有建有限│ │ │ │「三有建有限公司」及「│公司」及│ │ │ │陳清松」之印文 │「陳清松│ │ │ │ │」之印文│ │ │ │ │共肆枚 │ │ └──┴───────────┴────┴────────────────┘ 附表五: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NOKIA行動電話(含│壹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綠│ │ │0000000000號│ │字第二六四九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3│ │ │SIM卡壹枚) │ │ │ ├──┼───────────┼────┼────────────────┤ │ 二 │NOKIA行動電話(含│壹支 │同右 │ │ │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枚)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