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一號),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凶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水果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六月、九年,經接續執行,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另 起意,於假釋期間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戴手套一雙,並在其左邊口袋內攜帶一把客觀上足以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即兇器,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街一七六號金 春山銀樓,見店員乙○以坐姿方式低頭小憩,乃著手竊盜於搜獵贓物,並已決意 竊盜該銀樓內右側櫃中之戒指,適乙○被丙○○驚醒,乙○乃大聲呼喊,丙○○ 當場基於脫免逮捕及傷害之故意,自口袋內取出前開水果刀朝乙○左前胸刺入一 刀,而受有左胸部刺傷,乙○驚恐而以右手撥開丙○○所持之水果刀,叫喊「欸 、欸」等語,復又受有右手裂傷,俟店主許堯舜聽聞後,立即衝出查看,丙○○ 忙跑離該址,致其竊盜犯行未遂,許堯舜在後追呼,乃與民眾合力逮捕丙○○, 送警究辦,並扣得丙○○所有並持以犯罪之水果刀一把、手套一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在 其左邊口袋內攜帶一把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即兇器,進 入位在臺北市○○區○○街一七六號金春山銀樓,見告訴人即店員乙○以坐姿方 式低頭小憩,乃著手竊盜該銀樓櫃內之戒指等事實,已於甲○審判期日自白不諱 ,有甲○審判筆錄可查,惟否認有何當場基於脫免逮捕及傷害之故意,以其水果 刀朝乙○左前胸刺入一刀之情形,辯稱被告當時回頭要跑不小心刺到他(指告訴 人)等語,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尚未著手實施竊盜或搶奪之構成要件犯行,不 符刑法準強盜罪犯行,本件似為預備強盜、傷害犯行等語,以為辯護。惟查:( 一)右揭事實除前揭被告已經自白之部分,另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之部分,亦經 被告於甲○訊問中自白,要偷金飾、金戒指,並已物色贓物完畢,決意要偷現場 右方櫃子內之戒指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指認偵查卷宗第 十四頁所附現場照片內戒指之位置無訛),足認被告確已完成物色贓物之行為, 並決意要偷現場右方櫃子內之戒指,即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非僅著手於加重竊 盜之加重條件;(二)至於被告就其所肇為脫免逮捕,而持刀傷害告訴人之部分 ,雖辯稱係被告當時回頭要跑不小心刺到告訴人等語,惟此部分已經告訴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訴稱被告在告訴人面前,很近,拿刀刺告訴人,不到半公尺,告訴人 認為不是不小心劃到的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診 斷證明書,及第三一頁第三、四行偵查筆錄告訴人部分),再佐以被告於甲○訊 問時自白稱,刀子放在左邊口袋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足 認被告應係於驚醒告訴人後,再持刀將告訴人刺傷,否則,被告若僅意在逃離現 場,其手上應未持有兇器,更無轉身劃傷告訴人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 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 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臺 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即採此見解,被告攜帶凶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 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凶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且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惟被告未及盜得財物,為脫免逮捕,而犯加重 準強盜犯行,其財物尚未入手,甲○著依未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之。被告為脫免 逮捕之犯行,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此部已經提起告 訴,並與前開揭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曾犯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盜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六月、九年,經接續執行,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猶未珍惜檢察官所施之寬典,竟於假釋期間另犯本件暴力犯罪,又為脫免 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並致人受傷,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家安全,惟被告於犯罪 後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又未盜得財物,即被捕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手套一雙,係供被告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 物,有前揭甲○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