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其弟庚○○、友人丁○○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數人(庚○○等人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 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在臺北市○○區 ○○街二十五號九樓之一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業務,其方法即係在報紙上 刊登「小額貸款」廣告對不特定之人招攬生意,並以電話(○二)000000 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對外連絡電話,與急欲借貸之人商討 如何放款、付款等相關事宜,再由庚○○、丁○○等人出面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 金錢,並約定利息以十天至十五天為期,每一萬元每期收取一千五百元迄二千元 不等之利息,且預先扣除利息,月息係四至八分不等,視借款人所述資力、其借 款金額(最高不得逾五萬元)等情況而定,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要 求借款人書立借據,或提供身分證件,或提供家人之基本資料為擔保,倘日後未 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時,即以所得之資料恐嚇借款人按時支付,並自九十年三月 起,多次乘吳德東、王秀玲、張正一、邱宏昌、謝文才、乙○○等四十餘人需款 孔急陷於急迫之情況下,依上開利息計算方式,與借款人相約在借款人住處臺北 市中山區○○○路行天宮附近等處,分別交付予吳德昌、王秀玲、張正一、邱宏 昌、謝文才、乙○○、傅巧玲等人一萬元至三萬元等不等之借款金額,藉以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因乙○○無法如期支付 利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先前取得乙○○及其家人之基本 資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由丁○○與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前往乙○○之姐甲○○開設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六巷 三十三弄一六號一樓之「雄獅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雄獅公司」),並 留下「甲○○、乙○○、儘速連絡,否則後果自負」,署名江先生之紙條一紙, 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迄同年七月十三日持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電話 持續恫嚇雄獅公司丁雅琴,轉告要甲○○還錢,否則要燒公司等語,並要丁雅琴 「小心一點,不要騙他」等語,並承前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由丁○○ 、庚○○至「雄獅公司」將該公司之牆壁及車輛(車號:ER─三八○二號)噴 漆「幹你媽」、「王八蛋」、「小人」、「騙子」、「甲○○騙錢」等字眼,致 使甲○○及雄獅公司員工丁雅琴、辛○○等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之 安全,甲○○乃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始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三十一巷一弄七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客戶名冊、討債信及信封袋 、現金支出及收入帳本、分紅表及流水帳、租約、借據、行動電話SIM卡等物 。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華美、丁雅琴、辛○○指訴情 節一致,並經證人戊○○、丙○○○到庭指證明確,並有客戶名冊、討債信三紙 及信封袋二個、現金支出及收入帳本各一冊、分紅表一紙及流水帳七紙、租約一 本扣案可證,且有照片八幀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其與庚○○、友人丁○○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數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其所犯常業重利罪及連續恐嚇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客戶名冊一本、討債 信三紙及信封袋二個、現金支出及收入帳本各一冊、分紅表一紙及流水帳七紙、 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一張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之共犯庚○○等數人,業經被害人指證綦詳,惟未據起訴,應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客戶名冊一本、討債信三紙及信封袋二個、現金支出及收入帳本各一冊、分紅表一紙 、流水帳七紙、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