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具 保 人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一號、第一六一六號,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逮捕到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後,由檢察官諭知以新台幣五萬元具保候傳。嗣具保人乙○○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正本(刑保字第九一○○三四九五)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二、茲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審理期日到場,經本院當庭面告以下次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續行審理,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㈡第一三九至一五六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事報到單足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㈡第二四一頁)。嗣迭經本院依法囑託被告住、居所地之檢察官拘提無著,又有本院卷附被告之年籍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㈡第一四○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院錦刑書九十二訴三九四字第○四七三○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刑書九十二訴三九四字第○九三○○○七○二七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院錦刑書九十二訴三九四字第○九三○○○七○二八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板檢博宙九十三助字第五四五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板檢博宙九十三住字第五四五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中警刑字第○九三○○一四三五五號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警刑字第○九三○○二○三一四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雄檢楠稱九三助字第○二八六六號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雄檢楠稱九三助字第三○○○○號函(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卷㈡)足憑。此外,被告現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本院卷附法務部被告在監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