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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被告
    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 四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捌佰柒拾玖片、仿冒遊戲卡匣肆拾捌個、仿冒說明書壹佰叁拾 玖本、仿冒紙盒陸個、遊戲光碟目錄捌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二九號「錦聲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文字或圖樣, 分別業據日商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 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歌 公司)、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 智慧財產局)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遊戲 光碟片、遊戲卡匣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又明知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電腦 程式著作,分別係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 所創作,於我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發行,依世界貿易組 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國民待遇原則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在我國享有著作權,另附表三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新力公司、思奎爾公 司創作,於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在 我國享有著作權,而附表十第(一)部分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係任天堂公司依七十 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註冊,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附表十第( 二)部分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係由任天堂公司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在日本 發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在我國享有著 作權;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仔」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 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電視畫面上可顯現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註冊商標 ,其包裝封套或光碟表面部分,顯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及附表五、附表六、 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註冊商標,另「方仔」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卡匣,其紙盒、 說明書、收容盒、卡匣、標帖及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或遊樂器螢 幕上均顯現如附表九所示之註冊商標,皆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且為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非法 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又前開仿冒遊戲光碟片部分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 於畫面下方會出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中譯 :經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授權字樣,係偽造新力公司表示授權、 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竟仍基於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在其前揭店內,以仿冒遊戲光碟每 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元之價格、仿冒遊戲卡匣每個不詳之價格,向前 來兜售之「方仔」連續購入不詳數量之前揭仿冒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並自販 入時起,在前揭店內,以仿冒遊戲光碟每片七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仿冒遊 戲卡匣每個五百元至七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而連續行 使前揭偽造新力公司表示授權出品用意證明之私文書,致消費者有誤信載有偽造 私文書之遊戲光碟片係新力公司出產光碟片之虞,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仿冒遊戲光碟片八百七十九片、仿冒遊戲卡匣四十八個、仿冒說明書一 百三十九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仿冒紙盒六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列)、供其販賣仿冒遊戲光碟之目錄八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等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仿冒遊戲光碟片八百七十九片、仿冒遊戲卡匣四十八個、 遊戲光碟目錄八本扣案可證。又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 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所創作,於我國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發行,另附表三所示電腦程式著作 ,分別係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創作,於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有各該正 版遊戲光碟片之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進貨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新片介紹 、進口報單等在卷足憑,附表十第(一)部分之電腦程式著作,係任天堂公司 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註冊享有著作權,有著作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附表十第(二)部分之電腦程式著作係由任天堂公司在我國管轄 區域內首次發行或在日本發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亦有進口報單 、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是上開著作分別依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 產權協定國民待遇原則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或我國著作權法第四 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附表一、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附表八、附表九所示商標業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等商 品,現仍在專用權期間,亦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存卷可按。又扣案之遊戲光碟片 包裝封套或光碟表面,確實印有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 、附表八所示之商標,亦有各該遊戲光碟外包裝扣案及照片在卷可憑;另扣案 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即可出現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商標相同之圖樣,亦有照片數幀在卷足稽;又扣案之遊戲卡匣,其紙 盒、說明書、收容盒、卡匣、標帖及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或遊 樂器螢幕上之顯現,均有如附表九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亦有照片數幀及遊戲 卡匣扣案足證。此外,扣案之遊戲光碟片部分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於畫 面下方會出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授權文 句,亦有卷附照片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勘驗筆錄 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 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 一項所明定,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 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 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 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 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是被告以行銷為目的販入扣案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 ,而該等商品經電視遊戲器執行,於螢幕中會顯現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九 所示商標圖樣,自屬商標之使用。 (三)又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查 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戲器執行時在電視畫面上顯現「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授權文句,自屬使消費 大眾會誤以為該仿冒遊戲光碟片係由新力公司自行或合法授權所生產製造之一 定用意證明文字,而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是以該等字樣當屬上述之準文書。 而該等準文書為不詳姓名之人未經前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所著作,當屬偽造 之準私文書,被告販賣該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既明知有上開內容,縱光碟片 外觀無法目視其內容,但消費者必然會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於電視螢幕顯示 ,應認其交付之行為,即係行使上開偽造準文書之行為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右揭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 次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新力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 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 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係營利,犯罪之手段係買入賣出仿冒品,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 好,坦承犯行,販賣仿冒品之期間未達一月,另查扣仿冒品之數量達九百二十七 個,且被告販賣仿冒之遊戲光碟,使仿冒之遊戲光碟有銷售之管道及市場,間接 促使仿冒行為有利可圖,仿冒行為乃益行猖獗,權利人於是花費鉅額款項投入仿 冒之查緝以維權利,而此查緝費用又轉為成本,使真品之價格益形提高,致原購 買真品之消費者或轉為購買仿冒品,前揭情形於是陷於惡性循環,或不予購買, 其結果乃為權利人無利可圖而無創作動機,阻礙智慧財產之發展,是被告犯罪行 為間接造成前述之結果,其危害不可小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八百七十九片、遊戲卡匣四十八個 、仿冒說明書一百三十九本、仿冒紙盒六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前開仿冒他人註 冊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 扣案之光碟目錄八本,為被告所有,係供販賣仿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 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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