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其無清償消費款、預借款及之貸款之能力,竟 依跳蚤雜誌所刊登之代辦信用卡廣告,至臺北市○○街十六號五樓之一,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魏小姐」(另行分案追查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將 司)EZ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填寫基本資料,而將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或空白交 「魏小姐」填寫,或依「魏小姐」所唸之資料填載,均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在位於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四號五樓之「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元公司)任職,及支領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 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之薪資,由「魏小姐」提供偽造內容不實之友元公司「 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併同甲○○○之,連同信用卡申請書,持以向協富公司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協富公司徵信人員 因而以為甲○○○確在友元公司任職多年且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每月最高限額十 萬元之簽帳消費能力,而核發信用卡與甲○○○,足以生損害於協富公司。甲○ ○○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連續向特約商店密集刷卡消費,並連續向之預借現金 提款機多次預借現金,使該等特約商店員工及預供現金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 商品及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協富公司及各特約商店。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 料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吳佳薇 法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