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未據起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明知乙○○未曾受僱於友 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且無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能力,不符申 辦信用卡之條件,因甲○○缺錢花用,經由顏莉庭(未據起訴)之介紹,而獲悉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林小姐」可替不符信用卡申辦條件之人代辦信用 卡,乙○○、甲○○、顏莉庭遂與「林小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林小姐」在不詳時地,冒友元公司之名義,偽造乙○○自八十八年一 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友元公司任職、領有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九 十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後,再推由「林小姐」、顏莉庭填寫向臺灣協富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富公司,且該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間併入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EZ一般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職業資料欄,乙○○ 親自填寫正卡申請人資料並於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簽名後,並由甲○○於聯絡 人資料欄內簽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上開申請書、乙○○之國民 反面影本及前述偽造之友元公司扣繳憑單寄至協富公司行使,使協富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乙○○確有正當職業及收入,進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一張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友元公司及協富公司對於信 用卡核發之正確性。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領得信用卡後,將該信用卡交 給甲○○使用(無證據證明乙○○就刷卡消費部分與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甲○○於刷卡消費後未依約繳付消費款,經協富公司遍尋乙○ ○無著及向友元公司查詢,發現乙○○並未在友元公司任職,始知受騙,而知上 情。 二、案經協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證述情符相 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調查筆錄),且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 並未於友元公司任職、支領薪資,向協富公司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所附八十八年 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偽造乙節,業據證人胡金盛即友元公司行政部副 理證稱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十 二頁),並有偽造之被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一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一一 九頁)。佐以被告亦自承其無當時無工作收入,知道申辦信用卡要檢附 工作資料等情,足見被告應係知悉若循正常程序填載正確之工作資料,以其資力 ,協富公司應無核發信用卡之可能。是被告明知其未在友元公司任職支薪,竟與 甲○○、顏莉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小姐」共同謀議虛偽填載不 實資料,推由真實姓名該「林小姐」偽造扣繳憑單私文書申辦信用卡以行使,事 後未依約繳納之犯行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甲○○、顏莉庭、「林小姐」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林小姐」偽造友元 公司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友元公司, 且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協富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使協富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被 告有資力償付,而核發信用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甲○○、顏莉庭以及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小姐」,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原認被告取得信用卡後,連 續向特約商店密集刷卡消費,並連續預借現金,使該等特約商店員工及預借現金 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及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被告所領卡號信用卡並無持向預借現金提款機預借現金 之紀錄,此有該卡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至第一七二頁) ,且查被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將該卡交由共犯甲○○使用,業據被告及共 犯甲○○陳明在卷,是被告自無從得知甲○○刷卡後有無清償之意,且依現存卷 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甲○○刷卡消費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一事 有犯意聯絡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審理時當庭減縮此部分之起訴,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減縮起訴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 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 正後之適用範圍較寬,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 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因服用酒類酒醉駕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沙交 簡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 後坦承犯行,且共犯甲○○已償還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 ),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