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壬○○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委其代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遠傳公司上開申辦門號契約(手機優惠促銷專案)所配售之行動電話機具,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陸續交付之天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琦公司)、真高興禮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高興公司)、仙施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仙施儷公司)、富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鴻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翊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夆公司)等六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包含負責人分別為丙○○、甲○○、辛○○、庚○○、癸○○、子○○等內容均為不實,乃偽造之公文書,又所交付之前揭六家公司之印章及甲○○、辛○○、庚○○、癸○○、子○○等五人印章亦均係偽造(至丙○○之印章則係真正),竟貪圖林姓男子應允給予申辦每支行動電話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佣金,與前開林姓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七日、一月廿九日、二月一日、二月七日,前往臺北市○○○路○段一百號之七「雙響炮通訊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購買行動電話機具,並於該通訊行內先後填寫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共六十份,復於其上分別蓋用前揭印章以偽造印文及盜用丙○○印文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連續將偽造完成之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黏貼丙○○、甲○○、辛○○、庚○○、癸○○、子○○等人國民正反面影本,併同前開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六十份向戊○○行使,更利用戊○○進而向遠傳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鴻展等六家公司、癸○○等六人、遠傳公司、戊○○及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使遠傳公司誤認鴻展公司、翊夆公司、富盛公司、天琦公司、真高興公司、仙施儷公司等確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機具,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機具(機具免費,但違約金每組計為六千元)共六十組,壬○○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機具後,將其中天琦公司、真高興公司、仙施儷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機具共三十組交與林姓男子,由林姓男子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開通日期內持前開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機具撥打通話,其他三十組則由壬○○保管,詐得開通日期內免繳通話費及月租費之不法利益,合計詐得不法利益金額達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迨至九十一年二月下旬,遠傳公司察覺其中冒稱仙施儷公司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通信費過高,且多為國際漫遊之通話費,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雙響炮通訊行負責人戊○○、遠傳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專員乙○○、遠傳公司職員張重政、天琦公司負責人己○○、真高興公司負責人高健銘、鴻展公司負責人孫小燕、翊夆公司負責人寅○○、遭冒稱天琦公司負責人丙○○(後更名為孫翊芸,另證稱卷附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丙○○印文為其所有,但並無授權被告使用,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遭冒稱仙施儷公司負責人辛○○、遭冒稱富盛公司負責人庚○○、遭冒稱鴻展公司負責人癸○○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卷附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六十份(上分別有偽造之天琦公司、真高興公司、仙施儷公司、富盛公司、鴻展公司、翊夆公司、甲○○、辛○○、庚○○、癸○○、子○○印文及盜用之丙○○印文)、偽造之天琦公司、真高興公司、仙施儷公司、富盛公司、鴻展公司、翊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六十份(上有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公印文)、真正之天琦公司、翊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認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係偽造)、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癸○○、辛○○、己○○、寅○○、庚○○聲明書、電信費帳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據證人即遭冒稱鴻展公司負責人之癸○○雖證稱:卷附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黏貼之癸○○身分證之不正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僅係受林姓男子交付癸○○之情亦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國民上揭六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為偽造,但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偽造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更向遠傳公司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乃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偽造、盜用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多份偽造公文書及多份偽造私文書,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取得行動電話機具),又詐欺取財之目的在於詐欺得利(免費撥打行動電話),所犯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載明被告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惟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述及被告有行使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顯已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漁利,不顧上開詐得行動電話可能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護犯罪逃避查緝之工具,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甚巨,嗣後坦承犯行,且已逐步返還不法利得,業經證人即遠傳公司職員張重政證述屬實,復經被告庭呈匯款單二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卷附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偽造之上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均已向遠傳公司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天琦公司、真高興公司、仙施儷公司、富盛公司、鴻展公司、翊夆公司、甲○○、辛○○、庚○○、癸○○、子○○印文各十枚及偽造之印章十一枚,臺北縣政府公印文六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機具後,將其中天琦公司、真高興公司、仙施儷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機具共三十組交與林姓男子,由林姓男子連續於附表所示之開通日期內撥打通話,詐得開通日期內免繳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然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雖冒以他人名義申辦詐取行動電話門號後撥打使用,然所使用之電信設備究非等於遭冒用名義之該他人所有,尚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構成該條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行動電話門號名義人│行動電話門號│開通日期│通話費│申請時檢附之資料 │
│ │ │ │(含月│ │
│ │ │ │租費)│ │
├─────────┼──────┼────┼───┼─────────┤
│天琦實業有限公司(│ │91.01.29│ │天琦實業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己○○)│0000-000000 │-06.14 │2319 │公司營業登記證影本│
│ ├──────┼────┼───┤、偽造之公司章,及│
│ │0000-000000 │同右 │2397 │被害人丙○○(C220│
│ ├──────┼────┼───┤679971)身份證影本│
│ │0000-000000 │同右 │102 │與偽造之私章。 │
│ ├──────┼────┼───┤ │
│ │0000-000000 │同右 │102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2883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102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171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2007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102 │ │
│ ├──────┼────┼───┤ │
│ │0000-000000 │91.01.29│25 │ │
│ │ │-07.15 │ │ │
├─────────┼──────┼────┼───┼─────────┤
│真高興禮品企業有限│ │91.01.30│2499 │真高興禮品企業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高│0000-000000 │-06.14 │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健銘) │ │ │ │證影本、偽造之公司│
│ ├──────┼────┼───┤章,及被害人甲○○│
│ │0000-000000 │同右 │204 │(Z000000000)之身│
│ ├──────┼────┼───┤分證影本與偽造之私│
│ │0000-000000 │同右 │1983 │章。 │
│ ├──────┼────┼───┤ │
│ │0000-000000 │同右 │256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2169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177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222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96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5004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5160 │ │
├─────────┼──────┼────┼───┼─────────┤
│仙施儷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 │91.02.01│59096 │仙施儷國際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丑○○│ │-05.17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 │ │ │、偽造之公司章,及│
│ ├──────┼────┼───┤被害人辛○○(N121│
│ │0000-000000 │同右 │41742 │172503)身份證影本│
│ ├──────┼────┼───┤與偽造之私章。 │
│ │0000-000000 │同右 │29655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2001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59010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22096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42639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14862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38405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25831 │ │
├─────────┼──────┼────┼───┼─────────┤
│富盛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 │91.02.01│77 │富勝興業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丁○○)│ │-05.17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偽造之公司章,及│
│ │0000-000000 │同右 │77 │被害人庚○○(V120│
│ ├──────┼────┼───┤377730)之身分證影│
│ │0000-000000 │同右 │77 │本與偽造之私章。 │
│ ├──────┼────┼───┤ │
│ │0000-000000 │同右 │77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77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77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210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77 │ │
├─────────┼──────┼────┼───┼─────────┤
│鴻展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91.02.07│70 │鴻展企業有限公司 │
│實際負責人孫小燕)│ │-05.28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
│ ├──────┼────┼───┤本、偽造之公司章,│
│ │0000-000000 │同右 │70 │及被害人癸○○(A2│
│ │ │ │ │00000000)之身分證│
│ ├──────┼────┼───┤影本與偽造之私章。│
│ │0000-000000 │同右 │70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70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70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70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70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70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70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70 │ │
├─────────┼──────┼────┼───┼─────────┤
│翊夆室內裝修工程有│0000-000-000│91.02.07│38 │翊夆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05.28 │ │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寅○○) │ │ │ │記證影本、偽造之公│
│ ├──────┼────┼───┤司章,及被害人詹玉│
│ │0000-000000 │同右 │38 │華(Z000000000)之│
│ ├──────┼────┼───┤身分證影本與偽造之│
│ │0000-000000 │同右 │38 │私章。 │
│ ├──────┼────┼───┤ │
│ │0000-000000 │同右 │38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38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38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38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38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38 │ │
│ ├──────┼────┼───┤ │
│ │0000-000000 │同右 │38 │ │
├─────────┴──────┴────┼───┴─────────┤
│合計 │172825元 │
└─────────────────────┴─────────────┘
附表二
一、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天琦公司、真高興公司、仙施
儷公司、富盛公司、鴻展公司、翊夆公司、甲○○、辛○○、庚○○、癸○○、
子○○印文各十枚及偽造之各該印章十一枚。
二、偽造之天琦公司、真高興公司、仙施儷公司、富盛公司、鴻展公司、翊夆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公印文共六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