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辛○○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 一號、二0二一三號、二五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肆張(含其上偽造之「林哲忠」簽名壹枚、偽造之「楊明榮」簽名壹枚、偽造之「林 福鵬」簽名貳枚)、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哲忠」簽名拾捌枚、偽造之「楊明榮 」簽名貳枚、偽造之「林福鵬」簽名肆枚均沒收。 辛○○無罪。 事 實 一、壬○○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綽號「小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及九十一年 一月下旬某日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四張,均為偽造之信用卡,仍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上揭偽造信用卡,並於各 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姓名,表示其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 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所示遭偽簽姓名之林哲忠、楊明榮、林福鵬等人;嗣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前開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 偽造信用卡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 之姓名(有部分簽帳單並自動複寫為一式二聯,詳如附表所示),連續向不知情 之店員行使,表示委託該信用卡發卡銀行支付價款與特約商店之用意,而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真正持卡 人陳佩蒂、子○○、戊○○及遭偽簽姓名之林哲忠、楊明榮、林福鵬等人,該等 不知情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與壬○○,嗣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於臺北市○○○路○段四九巷四弄十六號「XZ ONE網咖」內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三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期日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部職員賴梅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科員癸○○、被害人陳佩蒂、子○○、戊○○、證人即 華納威秀影城職員乙○○(證述指認被告壬○○前來盜刷偽造信用卡等情)、本 件查獲員警己○○、丁○○等人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卷附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十三紙、搜索照片三紙在卷 可稽,且本院審理中命被告壬○○書寫林哲忠、楊明榮、林福鵬之姓名各五次(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後),核其字型、筆順、勾捺與附卷之前開偽 造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所載林哲忠、楊明榮、林福鵬簽名相符,堪認被告壬○○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林哲忠、楊明榮、林福鵬之簽名, 及偽造林哲忠、楊明榮、林福鵬之簽帳單(實際持卡人為陳佩蒂、子○○、戊○ ○),向特約商店行使表示以上開人名義委託發卡銀行支付價款之意,自足以生 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林哲忠、楊明榮、林福鵬、陳佩蒂、子○○、 戊○○等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壬○○行使偽造之信用 卡,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無庸另再論以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 年十一月廿二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壬○○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顯有誤會;另被告壬○○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並在其背面簽 名欄上偽造林哲忠、楊明榮、林福鵬之簽名,表示其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於使 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後復持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其偽造署名乃偽 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 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壬○ ○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壬○○多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近,各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 行使偽造信用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查被告壬○○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 簡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六七七號 判決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壬○○實施附表一編號四 之犯行(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時另更正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亦為被告壬○○所為 ,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未論及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之犯 行(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誤認為被告辛○○所實施,此部分詳見後述),然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 一、二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附表一編 號一、二之犯行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壬○○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 其力,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之次數、所得金額及所生損害非輕(達 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三百零六元),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延至最後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含其上偽造之「林哲忠」簽名一枚、偽造之「楊明榮」簽 名一枚、偽造之「林福鵬」簽名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簽帳單雖未扣案或業向特約商店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 然其上偽造之「林哲忠」簽名十八枚(均為一式二聯自動複寫之簽帳單)、偽造 之「楊明榮」簽名二枚(為一式二聯自動複寫之簽帳單)、偽造之「林福鵬」簽 名四枚(其中一張為一式二聯自動複寫之簽帳單、另二張為一聯式非自動複寫簽 帳單),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案外人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桃 簡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在臺北市 信義區○○路十六號華納威秀影城,由被告壬○○以每枚一萬元之代價,交付甲 ○○偽造之信用卡二枚(信用卡申請人分別為丙○○、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楊嘉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發行銀行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甲○○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及貼有甲○○ 照片用以取信華納威秀影城職員之偽造蘇文傑 日下午三時六分、三時四十八分、四時七分及五時許,連續使用前開偽造之信用 卡及 名,足以生損害於蘇文傑、丙○○、楊嘉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持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華納威秀影城之職員陷於錯誤,交付共值十四萬五千 八百元之電影優待票予甲○○,而甲○○於得手後即轉賣得款花用,因認被告壬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然查:㈠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觀之,被告壬○○係將前揭二張偽造信用卡以一張一萬元之代價售予甲○○, 對此一行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 業有處罰明文,觀諸立法構造可知,其與收受偽造信用卡並進而行使之人(同條 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亦有處罰明文),係立於對立之地位,不能構成共同正犯, 依共同正犯之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係如此,公訴意旨不察,認被告壬○○係構 成與案外人甲○○構成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共同 正犯,顯有未當;㈡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上揭偽造信用卡二張與案 外人甲○○之犯行,雖案外人甲○○於警訊時供稱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 蘇文祥 四一一號卷第五八頁反面)云云,然此未見檢察官進而訊明,且甲○○嗣於本院 訊問時則改稱係「小雨」將該偽造信用卡及 具體指出「小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無法說出,才說是被告壬○○,盜刷 當日(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並未見到被告壬○○亦前來盜刷信用卡等語明確(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至被告辛○○於警訊時雖亦供稱:「我知 道他(按指被告壬○○)有販賣偽造信用卡給他人使用,我有聽到他(按指被告 壬○○)與別人聯絡時交易內容,且以每張新台幣九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販售 牟利。我知道他將偽卡販售給甲○○。」等語,然被告辛○○嗣於偵訊時則改稱 :「在警局說壬○○賣信用卡是警員寫好叫我唸的。(為何警訊中說壬○○賣偽 卡?)沒有這樣說。(哪位警員做你筆錄?)警員說甲○○說卡是向薛買,要我 配合這樣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 卷第一一七頁),是此部分實僅有證人甲○○於警訊時之片面證述及被告辛○○ 於警訊時極為欠缺明確性之傳聞供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且甲○○、 辛○○嗣後又翻異前詞,實難僅以此遽為被告壬○○不利認定之依據,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五十三號嘉峰汽車百貨商店,持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為陳翠倖、發卡銀行為富邦銀行)行使,並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沈平宗」之署名,盜刷一萬六千二百元之汽車材料(即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云云。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偽造之「 沈平宗」簽帳單、及證人庚○○警訊時之證述為其依據,經查:車牌號碼6B— 0873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壬○○所有,固為被告壬○○坦認不諱,然證人庚○ ○於警訊時僅證稱係駕駛6B—0873號自小客車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持 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來伊店內修理更換煞 車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一五0號卷第十七頁 反面),對此被告壬○○否認有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於上揭時地刷卡消費等情, 辯稱:係與「小雨」同去,因小雨借伊車使用後煞車組損壞,才相偕至該處欲修 理煞車組,伊有要求「小雨」不要持偽卡消費,因為車子是伊所有,會留下紀錄 ,小雨亦同意不使用偽卡而代為刷卡付帳,不知道小雨仍持偽卡消費等語(見本 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因而再訊問證人庚○○,證人庚○○亦 證稱:「當天中午來換煞車盤的人本來要刷自己的卡,但因他的卡不能刷,所以 改拿他同行友人的卡來刷,再由該友人在簽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壬○○辯解情節相符,且本院核對被告壬○○所 簽沈平宗之名(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筆錄後),亦與卷附簽帳單上「沈平宗 」之簽名之字型、筆順不符,是依現存證據,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係自 行持偽卡消費,或與「小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小雨」持偽卡消費,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 足,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信 用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連續 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人 署名,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渠等則將 詐得之財物供己使用或轉賣得款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原信用卡申請人 、被偽造署名之人及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辛○○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壬○○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 造他人署名以刷卡購物之犯行,辯稱:伊所有車牌號碼R9—4752號自小客 車曾經借予壬○○、甲○○及「小雨」使用,於車上查扣之偽造信用卡可能是壬 ○○或甲○○、「小雨」留下來的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扣案附表二編號一第七項之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有車牌號碼R9—4752號自小客車之註記;㈡車牌號碼 R9—4752號自小客車為被告辛○○所有,證人庚○○證稱駕駛該車之人曾 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持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前來伊店內購買價值二萬六千元之音響等語;㈢警方於被告辛○○所有之車牌 號碼R9—4752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另扣 得吸引力百貨之發票一紙,上有如附表二編號三第二項之消費紀錄等為其論據。 經查: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一第七項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有車牌號碼R9—4752號 自小客車之註記,有卷附簽帳單一紙可稽,然細繹卷附有關附表二編號一之犯 罪事實之簽帳單九紙,其上「林哲忠」之簽名顯為同一人所為,且核與被告壬 ○○所簽「林哲忠」之字型、筆順、勾捺一致,對此,被告壬○○復已坦承附 表二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均為其所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徒憑附表二編號一 第七項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有車牌號碼R9—4752號自小客車之註記, 率認即為被告辛○○持偽造信用卡刷卡簽帳,實有未洽。此外,亦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辛○○與被告壬○○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 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益徵被告辛○○辯稱曾將所有車牌號碼R9 —4752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壬○○使用一節,顯非無稽。 ㈡另訊之被告辛○○辯稱:並無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持偽造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證人庚○○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五十三號之嘉峰汽車百貨商行刷卡購買價值二萬六千元之音響等語,本院另 訊之證人庚○○,其證稱:「我是依據信用卡發卡銀行的要求,就刷卡超過一 萬元之部分記錄車牌,所以有將持偽卡人的車牌6B—0873號、R9—4 752號記下。」「(被告辛○○即為R9—4752號車主,是否即為當天 刷卡並簽郭家圖之名之人?)我沒有印象。」「(晚上過來購買音響之客人之 特徵?)我知道他是男的,年紀看起來跟被告辛○○差不多,身高不記得,不 確定是否為辛○○。」「(當初購買音響時,該人有無出示相關證件?)沒有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庚○○實僅能確認當 日前往刷偽卡購買音響之人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卻不能明確指認即為被告辛○ ○所為;況訊之證人甲○○,其亦不諱言曾經向被告辛○○借車再轉借予「小 雨」,確實曾經坐過辛○○的車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命被告辛○○書寫「郭家圖」之姓名五次,核 亦與卷附偽造簽帳單上「郭家圖」之字型、筆順、勾捺不相一致,是此部分之 積極證據,實僅有當日前往刷偽卡消費之人係駕駛被告辛○○之R9—475 2號自小客車一節,憑此實尚難遽為被告辛○○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又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四九巷四弄十 六號「XZONE網咖」內查獲被告辛○○,並於其所有R9—4752號自 小客車內查獲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另扣得吸引力百貨之發票一紙 ,上有如附表二編號三第二項之消費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己○ ○、丁○○到庭證述屬實,然渠等係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職員報 案稱甲○○持偽卡前往華納威秀影城刷卡消費,前往該影城埋伏,並跟蹤至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二九號「中國石油公司忠孝東路站」前逮捕甲○○ ,在甲○○身上查獲甲○○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華納威秀影城套票三本,甲○○ 表示偽卡係壬○○所賣,遂由甲○○帶同前往臺北市○○○路○段四九巷四弄 十六號「XZONE網咖」內查獲被告壬○○,因甲○○表示伊亦認識被告辛 ○○,遂將被告辛○○一併帶走,並要求被告辛○○將所有R9—4752號 自小客車供渠等檢查,在車內駕駛座右前方放零錢之盒子內查獲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三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並在車內不知何處查獲吸引力百貨之發票一紙,上 有如附表二編號三第二項之消費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搜索照片三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卷第七四頁以下)可稽,是可知員警當時 並無掌握何不利於被告辛○○之事證,僅係因甲○○供稱亦認識與被告壬○○ 同在網咖內之被告辛○○,即搜索被告辛○○之前開車輛,並在其內搜得上揭 信用卡及發票;衡諸上揭偽造信用卡之藏放位置係在車內駕駛座右前方放零錢 之盒子內,且被告辛○○又曾將車輛借予甲○○、壬○○、「小雨」等人使用 之情,實難遽認上揭信用卡即為被告辛○○所持用;至被告辛○○另供稱上揭 吸引力百貨發票係在車內其所有之皮夾內查獲,然被告辛○○對此供稱係見該 發票在車內即順手將之放入皮包內,核與常情無違,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單純憑被告車內查獲偽造之信用卡及發票,仍 無從為被告辛○○不利認定之依據。至證人甲○○雖供稱並無於九十一年一月 廿九日、三十日向他人借車(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證人 甲○○前已陳稱曾向被告辛○○借車再轉借予「小雨」,且不記得確切時間, 是證人甲○○前開並無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三十日向他人借車證言,與前 開證言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允非無疑,再斟酌被告辛○○係於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犯行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後四日始為警查獲,除去甲○○前開證 述未向他人借車之時間外,尚有三日時間無法確定甲○○等人有無向被告辛○ ○借車,不能排除此段時間有將車借予甲○○等人之可能性,是證人甲○○之 證詞,並不足為被告辛○○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徒憑駕駛被告辛○○所有車牌號碼R9—4752號自小客 車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犯行,且在被告辛○○所有上揭車輛內扣得偽造信用 卡及發票為據,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在被告辛○○有將其所有上揭車輛借予 甲○○、壬○○、「小雨」等人使用之前提下,實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應認現有積極證據之證明程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卡號 │信用卡背│盜刷明細(時間、地點、商品金額) │ │ │真正持卡人 │面及簽帳│註:若為一聯式非自動複寫之新式簽帳│ │ │發卡銀行 │單上偽造│單會特別註明、否則均為一式二聯之簽│ │ │ │之簽名 │帳單。 │ ├──┼──────────┼────┼─────────────────┤ │ 一 │0000-0000-0000-0000 │林哲忠 │①90.8.25PM9:24、誠品書店民生店(│ │ │陳佩蒂 │ │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二二號│ │ │臺灣土地銀行 │ │ 一樓)、470元。 │ │ │ │ │②90.8.25PM11:45、美源體育用品社 │ │ │ │ │ (臺北市○○區○○街九九之一號)│ │ │ │ │ 、4550元。 │ │ │ │ │③90.8.25PM11:58、紅木積實業公司 │ │ │ │ │ (臺北市○○區○○街四五號一樓)│ │ │ │ │ 、8900元。 │ │ │ │ │④90.8.26AM0:04、哈林體育用品社(│ │ │ │ │ 臺北市○○區○○街一00號一樓)│ │ │ │ │ 、4700元。 │ │ │ │ │⑤90.8.26AM1:46、樂雅樂餐廳南京店│ │ │ │ │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號一│ │ │ │ │ 樓)、2870元。 │ │ │ │ │⑥90.8.26AM3:09、惠康百貨公司東光│ │ │ │ │ 分店(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一三│ │ │ │ │ 號地下一樓)、796元。 │ │ │ │ │⑦90.8.27AM4:55、中國石油公司光復│ │ │ │ │ 北路站(臺北市松山區○○○路九號│ │ │ │ │ )、500元。 │ │ │ │ │⑧90.8.27PM4:25、新加坡商永欣開發│ │ │ │ │ 公司臺灣分公司(臺北市大安區仁愛│ │ │ │ │ 路四段九九號一樓)、7260元。 │ │ │ │ │⑨90.8.27PM5:10、必爾斯藍基公司敦│ │ │ │ │ 南店(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 │ │ │ │ 號十五樓)、3700元。 │ ├──┼──────────┼────┼─────────────────┤ │ 二 │0000-0000-0000-0000 │楊明榮 │90.8.27AM3:23、中國石油公司復興北│ │ │陳佩蒂 │ │路店(臺北市松山區○○○路卅一號)│ │ │臺灣土地銀行 │ │、100元。 │ ├──┼──────────┼────┼─────────────────┤ │ 三 │0000-0000-0000-0000 │林福鵬 │91.1.29PM5:05、華納威秀影城(臺北│ │ │子○○ │ │市○○區○○路十八號)、54000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為一聯式非自動複寫簽帳單) │ ├──┼──────────┼────┼─────────────────┤ │ 四 │0000-0000-0000-0000 │林福鵬 │①91.1.30AM8:30、客喜康珈啡館新店│ │ │戊○○ │ │ 中正店(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三一│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號)、260元。 │ │ │ │ │②91.1.30AM9:52、蔚欣企業有限公司│ │ │ │ │ (臺北市○○區○○路六一0號一樓│ │ │ │ │ )、16200元。 │ │ │ │ │ (為一聯式非自動複寫簽帳單) │ ├──┴──────────┴────┼─────────────────┤ │合計 │十萬四千三百零六元 │ └──────────────────┴─────────────────┘ 附表二 ┌──┬──────────┬────┬─────────────────┐ │編號│卡號 │信用卡背│盜刷明細(時間、地點、商品金額) │ │ │真正持卡人 │面及簽帳│ │ │ │發卡銀行 │單上偽造│ │ │ │ │之簽名 │ │ ├──┼──────────┼────┼─────────────────┤ │ 一 │0000-0000-0000-0000 │林哲忠 │①90.8.25PM9:24、誠品書店民生店(│ │ │陳佩蒂 │ │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二二號│ │ │臺灣土地銀行 │ │ 一樓)、470元。 │ │ │ │ │②90.8.25PM11:45、美源體育用品社 │ │ │ │ │ (臺北市○○區○○街九九之一號)│ │ │ │ │ 、4550元。 │ │ │ │ │③90.8.25PM11:58、紅木積實業公司 │ │ │ │ │ (臺北市○○區○○街四五號一樓)│ │ │ │ │ 、8900元。 │ │ │ │ │④90.8.26AM0:04、哈林體育用品社(│ │ │ │ │ 臺北市○○區○○街一00號一樓)│ │ │ │ │ 、4700元。 │ │ │ │ │⑤90.8.26AM1:46、樂雅樂餐廳南京店│ │ │ │ │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號一│ │ │ │ │ 樓)、2870元。 │ │ │ │ │⑥90.8.26AM3:09、惠康百貨公司東光│ │ │ │ │ 分店(臺北市中山區○○○路四一三│ │ │ │ │ 號地下一樓)、796元。 │ │ │ │ │⑦90.8.27AM4:55、中國石油公司光復│ │ │ │ │ 北路站(臺北市松山區○○○路九號│ │ │ │ │ )、500元。 │ │ │ │ │⑧90.8.27PM4:25、新加坡商永欣開發│ │ │ │ │ 公司臺灣分公司(臺北市大安區仁愛│ │ │ │ │ 路四段九九號一樓)、7260元。 │ │ │ │ │⑨90.8.27PM5:10、必爾斯藍基公司敦│ │ │ │ │ 南店(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 │ │ │ │ 號十五樓)、3700元。 │ ├──┼──────────┼────┼─────────────────┤ │ 二 │0000-0000-0000-0000 │郭家圖 │91.1.5PM8:00、嘉峰汽車百貨行(臺 │ │ │呂青展 │ │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三號)、│ │ │聯邦商業銀行 │ │16200元。 │ ├──┼──────────┼────┼─────────────────┤ │ 三 │0000-0000-0000-0000 │林青信 │①91.1.29、隆福汽車材料有限公司、1│ │ │子○○ │ │ 3100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②91.1.29PM3:52,吸引力綜合百貨公│ │ │ │ │ 司、17279元。 │ │ │ │ │③91.1.29PM4:37,中國石油公司忠孝│ │ │ │ │ 東路站(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 │ │ │ 一二九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