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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英勇郭惠玲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約僱工程員,負責臺北市萬華區建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使用查報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乙○○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街一0六巷一號一、二樓之「巨人茶坊」(登記名義人為鄭清海),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視聽歌唱等業務之情事,臺北市政府遂於同年六月五日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五八五00號函令「巨人茶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鄭清海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另通報工務局查察該址有無違反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定之情事。甲○○(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該項業務承辦人)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該局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三七九00號函知鄭清海,要求依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乙○○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後,即將上情告之在同地區即臺北市○○路○段二一二巷六號經營「三葉餐廳」之陳文夫,請求陳文夫於承辦人甲○○到其店內時,通知乙○○到場。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晚間,陳文夫將甲○○已在其餐廳包廂等候乙○○之訊息,以電話告知乙○○會計黃美慧轉達,乙○○接獲黃美慧之通知後,立即趕赴「三葉餐廳」第十六號包廂,於會談中,甲○○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暗示乙○○如交付賄賂,其經營之「巨人茶坊」即可免於遭受取締,受建築法第九十條罰鍰之處分,乙○○知悉甲○○要求賄賂之意思,旋即返回店內拿取現金一萬元及發票人劉金祝、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日、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支票一張,共二萬元,放入工務局來函之公文封內,再攜往「三葉餐廳」第十六號包廂內,交付予甲○○收受。甲○○收受前開賄款數日後,復將其中之一萬元支票交付予丙○○,用為清償甲○○之前打「麻將」輸錢,而向丙○○借款之債務。並於收受前開賄賂後,即未再對「巨人茶坊」為任何罰鍰處分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乙○○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開貪污犯行,辯稱:伊未收受被告乙○○交付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其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一)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收受賄賂之事實,僅有同案共犯乙○○之指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能以之為被告甲○○有罪之唯一證據;(二)就被告甲○○有無收受一萬元支票乙事,證人丙○○業於鈞院證稱:伊警訊及偵訊所言不實,也不清楚該張支票之來源等語,自無法以之推認被告乙○○有無交附被告甲○○一萬元支票之事實;更何況,該張支票之發票人劉金祝及其配偶高慶福,及高慶福交付支票之人廖士恣,均不認識被告乙○○,顯見被告乙○○供稱曾交付該張支票給被告甲○○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三)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臺北市調查處自首,而自首之時距其所供交付賄賂之事實(九十年七月中旬),已有五月餘,被告乙○○焉能在事發五個多月後,清楚記得該支票之票號為何?顯見被告乙○○之供述,無法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約僱工程員,負責臺北市萬華區建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使用查報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據其供明,並有被告所承辦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三七00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六頁),首開敘明。

(二)就被告甲○○前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又被告乙○○經營「巨人茶坊」,據其供明,其係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被告甲○○於偵查時坦認曾與證人丙○○打麻將之事實(見偵卷第五七頁背面)。

3、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該張一萬元之支票係被告甲○○所交付,是被告甲○○用來清償打麻將之債務等語(見同偵卷第四二頁背面),雖該項敘述,係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丙○○既於陳述前具結,自有「可信之擔保」存在;再者,證人該部分陳述與被告甲○○偵查時坦承打牌之事實相符合,再佐以被告乙○○供稱交付支票予被告甲○○之事實,可見被告甲○○確曾自乙○○處收受支票,再給付予證人丙○○,可以認定。由此可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該張支票之來源為何不清楚云云,顯為迴護被告吳顯榮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陳文夫在偵查時證稱「曾見到被告乙○○與被告甲○○到伊開設之三葉餐廳洽談事務」之事實,該項陳述,雖係證人陳文夫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陳文夫既曾具結,自有可信之擔保存在;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尚無何業務關係,亦非熟稔之朋友,如無被告林啟華所稱之事實存在,何需共至三葉餐廳洽談?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原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又何需另事洽談?而被告甲○○又何因收受被告乙○○之金錢?被告甲○○亦無法對此節為合理之說明,足徵,證人之該項陳述,亦可證明被告乙○○自白「在三葉餐廳交付賄款(現金一萬元及支票一萬元)」之部分事實為真實。

5、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五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一五八五00號函,證明「巨人茶坊」曾因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遭罰鍰三萬元之事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三三七00函證明被告甲○○承辦發函請鄭清海依建物原核准用途使用,否則依建築法辦理之事實。

6、發票人劉金祝、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日、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支票影本(正、反面)乙紙,佐以前開1至5之證據,足證確為被告乙○○用以交付予被告甲○○之賄款。

(三)由上列證據可知,被告乙○○之自白並無瑕疵,且與現存之證據互核相符,其自白自可採認。而被告甲○○忽於偵查時稱曾與證人丙○○打過牌,又於審理時翻悔不認(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足徵其供詞反覆,不足憑採。被告乙○○既供稱交付賄賂後,即未再遭罰鍰之處分(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足證被告甲○○確有違背職務之事實,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其中第二項移到第三項,然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甲○○收受之賄賂為二萬元,被告乙○○交付之賄賂為二萬元,其情節尚輕,收受及交付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甲○○身為依據法執令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犯罪後又卸詞否認,態度不佳,及被告甲○○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乙○○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交付賄賂罪而自首,依同條例第四項之規定,免除其刑。又被告甲○○收受之賄賂,為現金一萬元及支票一萬元,然該支票一萬元業已清償對證人丙○○之債務,等同業已取得一萬元現金,應認為被告甲○○取得二萬元之財物,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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