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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被告
乙○○
被告
丙○○ 男 四
被告
丁○○
被告
辛○○ 男 四
被告
壬○○ 男 五
被告
共 同 曾孝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康文毅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丙○○、丁○○、辛○○、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丙○○係大象公司之董事,被告壬○○係大象公司之監察人,四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皆明知告訴人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持有大象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一百四十萬股)中之二百萬元(二十萬股),為大象公司之股東,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大象公司之資本額提高為二千四百萬元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除名,並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偽蓋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上,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將告訴人上開登記之股份,變更登記為知情之被告丁○○(被告甲○○之配偶)及乙○○(被告辛○○之配偶)所有,因認被告六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甲○○、乙○○、丙○○、丁○○、辛○○、壬○○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丙○○、辛○○辯稱:大象公司的實際股東為甲○○、辛○○、丙○○及庚○○,其中甲○○、辛○○、庚○○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一(四四五,000股),丙○○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七(六五,000股),因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至少為七人,乃委請丁○○(甲○○之配偶)、胡秋華(丙○○之配偶)、壬○○(辛○○之胞兄)登記為大象公司股東,嗣八十七年間庚○○與配偶感情不睦,不甘身故後財產全為配偶繼承,亦將其名下股份中之二十萬股,登記於其胞兄己○○之名下;八十八年初庚○○與甲○○、辛○○及丙○○經營理念不合,協議退股,其餘股東乃依據大象公司之實際資本(即股東權益)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乘以庚○○之持股百分比31%,以一千一百萬元(35,500,000x31%=11,005,000)認購庚○○之股份,連同庚○○之前未分配之盈餘二百三十萬元,悉數簽立支票予庚○○,未料上開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後,己○○竟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股份遭擅自移轉登記予他人云云,實則己○○根本僅係庚○○股份之掛名股東,其名下股份已於庚○○退股時一併讓購甲○○、辛○○、丙○○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甲○○的配偶,只是掛名股東,不瞭解公司的運作情形;被告乙○○辯稱:我是辛○○的配偶,只是掛名股東,不清楚大象公司的事情;被告壬○○辯稱:我是辛○○的哥哥,只是掛名股東,對於大象公司的事情不瞭解等語。

二、(壹)經查,大象公司之實際股東僅有被告甲○○、辛○○、丙○○及證人庚○○四人,八十八年一月間證人庚○○退股之前,被告甲○○、辛○○、證人庚○○之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一(四四五,000股),被告林於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七(六五,000股),其餘登記股東被告丁○○(甲○○之配偶)、案外人胡秋華(丙○○之配偶)、被告壬○○(辛○○之胞兄)、告訴人己○○等,均為委請登記之掛名股東等情,有以下證據為憑,堪信為真:

(一)依據卷附大象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之股東名簿,被告甲○○與被告丁○○、被告辛○○與被告壬○○、證人董志剛與告訴人之合計股份確均為四四五,000股,被告丙○○與案外人胡秋華之合計股份亦確為六五0,000股;且渠等兩兩彼此之間,並均有配偶或手足之親密關係,被告丁○○、被告辛○○並業供陳其等確係掛名之股東。

(二)證人庚○○於本院接受辯護人曾孝賢律師之訊問時,並不否認其持有之股份與被告甲○○及辛○○相同。

(三)證人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大象公司股東會中提出股權轉讓條件,其他股東亦提出認購股權條件,當日到場之股東僅有被告甲○○、劉臣功、丙○○及證人庚○○四人等情,有大象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證人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大象公司其餘股東達成股權轉讓協議,該股權轉讓協議書僅有被告李瑞生、辛○○、丙○○及證人庚○○四人之簽名,亦有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丁○○、被告壬○○、案外人胡秋華及告訴人若非掛名之股東,於攸關其等權利、義務之承購證人庚○○股份事宜,豈有毫不參與之理?被告甲○○、辛○○、丙○○及證人庚○○於其餘股東未同意之情形,豈有可能自行決定前開認股條件?

(四)證人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大象公司與被告甲○○、辛○○、丙○○商談退股事宜時,曾經親口表示大象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甲○○、辛○○、丙○○及證人庚○○,及有關大象公司資產之分配,被告甲○○、辛○○及證人庚○○,均應分配一千一百萬元,被告丙○○則應分配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業據本院勘驗被告等人提出之錄音帶,核與告訴人等提出之譯文相符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足稽。

(五)告訴人經登記為大象公司股東之後,從來沒有查過大象公司之登記資料,亦未取得大象公司之股票,且從未參加大象公司之股東會議,也從來沒有向大象公司要求股息或紅利等情,業據告訴人以證人之告訴人若確係自證人庚○○轉讓取得股份,豈有不索取大象公司股票,或查核是否完成股東變更登記之理?又其登記之股份比例非低,並證稱其亦係從事印刷事業,又寧有從不參加股東會議,不詢問股息、紅利,而對於其權利、義務不聞不問之可能?(貳)證人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辛○○、丙○○等人達成退出大象公司之協議,以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讓購其所有大象公司之股份予被告甲○○、辛○○、丙○○,被告甲○○、辛○○、丙○○依約交付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五十萬元之支票十八張(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之二十五日)予證人庚○○,該等支票並均如期兌現等情,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件、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且為證人庚○○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則登記告訴人名下之大象公司股份既係證人庚○○所有,證人庚○○並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將之出讓予被告甲○○、辛○○及丙○○,嗣後被告甲○○、辛○○、丙○○依照其等持股之比例,將原登記證人庚○○及告訴人名下之股份,變更登記於同意登記為大象公司股東之被告甲○○、辛○○、丙○○、丁○○、林淑卿、壬○○及案外人胡秋華等人名下,自無何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可言。(參)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無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僅須於下次辦理增資、跨縣市改址、改選董監事登記時,提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即可,且公司僅需於自己之股東名簿為登記,無須提出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書,主管機關除將公司提出之股東名簿附卷保存之外,並無另行將各公司之股東持股情形登載於簿冊或輸入電腦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託大象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合承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戊○○到庭證述綦詳,核與本院函調大象公司案卷,核閱該案卷內確無「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參諸大象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一千萬元,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大象公司章程」、「大象公司股東名簿」、「大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大象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象公司增加資本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均非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之文書,復皆無告訴人名義之簽名或印文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大象公司案卷屬實,並影印上開文書在卷為據,顯然被告等人辦理前揭增資登記之時,並未製作任何告訴人名義之署押,或提出任何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自不得僅以大象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主管機關提出之股東名冊,已經沒有將告訴人列為股東之事實,推論被告等人確有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進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之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六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楊代華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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