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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劉慧芬歐陽漢菁邱琦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乙○○ 國民 丁○○ 國民 己○○ 國民 庚○○ 國民 戊○○ 國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О五號 、二二О六四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三六三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О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 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丁○○、己○○、庚○○、戊○○幫助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 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李宗原、甲○○(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及「莊先生」(起訴書 誤為江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軟體、影音光 碟,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視聽著作,未經授 權不得複製而銷售,以及有男女口交及猥褻、性交等妨害風化之內容影片,不得 任意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 起,由化名「莊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提供電腦設備、軟體予丙○○,並 利用李宗原提供之[email protected],ching.s888@msa. hinet.net、 [email protected]等三個電子郵件信箱,交付「鉅靡」等網站販 售盜版及色情光碟之廣告資料,由丙○○利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 八八號八樓之二住處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並使用網頁廣告大師(ADMAster) 之電子郵件廣告發信軟體,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供之撥 接上網服務,向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使用者,散發「鉅靡」、「GoGo」、「XYZ」 、「憂碟成人網站」、「狂人資訊」、「BeeGees」、「Babyadult」 、「DVDadult」等網站之販售盜版及色情光碟之電子郵件廣告,並在廣告內留下 「鉅靡」等網站之網址(http://gimit.cya.c或http://www.gimit.hkc.st或 http://gimit.arefun.net)以供客戶瀏覽及下訂單,丙○○每月向「莊先生」 收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報酬。 二、乙○○、丁○○、己○○、庚○○、戊○○基於幫助甲○○販賣前揭盜版軟體之 犯意,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分別以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 價,提供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供甲○○向客戶以郵局代收貨價或由客 戶自行填寫劃撥單後,將貨款匯入前述庚○○等人帳戶,購買每片價格二百元不 等之前揭盜版軟體。 三、案經日商貝思樂股份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及上華、滾石、新力哥倫比亞、環球國際、博德曼、艾迴、華納國際 科藝百代等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㈠丙○○部分: 伊沒有賣盜版光碟,「鉅靡」網站不是伊架構的,伊不認識其他被告。伊不知道 是盜版,只知道有色情光碟,伊只是負責寄信件給不特定人,做行銷而已。當初 跟莊先生合作,伊可以每個月領到三萬元,電腦主機都是莊先生的,伊不知道莊 先生在哪裡,發薪水都是莊先生打電話約伊出去付現金,房子也是莊先生租的, 伊有住在裡面。光碟是伊在路邊攤買的,與本案無關。 ㈡乙○○部分: 伊不知道他們有在賣盜版光碟,伊欠朋友三千元,朋友帶伊去板橋國慶路的郵局 開戶,資料也是朋友幫伊填的,開戶以後,伊就將郵政信箱的鑰匙交給朋友,伊 那個朋友姓陳,名字伊不知道。本案的其他事情伊都不知道。 ㈢丁○○部分: 伊沒有販賣,伊有將郵政儲金簿交給甲○○,甲○○給伊一萬五千元,伊有問他 自去開戶就好,他說他不會害伊,他會負責。他說的伊也不知道。 ㈣己○○部分: 伊真的不知道。有將郵政儲金簿交給甲○○,他跟伊說要節稅,他帶伊去辦,辦 好後就把印章、存摺交給他,他當場把二萬元給伊。 ㈤庚○○部分: 伊也不知道。甲○○的太太跟伊是好朋友,石說要節稅,請伊把郵局的帳戶借給 他,伊當時也需要錢,心想沒有關係就答應。甲○○給伊二萬元,他帶伊去板橋 郵局辦的,伊開戶後後就將存款簿、印章交給甲○○,後來調查局傳訊時,伊才 知道他做這個事情。 ㈥戊○○部分: 伊去姐姐店裡遇到甲○○,甲○○跟伊說,就帶伊去辦,他說這個沒有關係,叫 伊不要講。伊不知道他在做色情光碟。伊有提供信箱給甲○○。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確實寄發販賣盜版及色情光碟之廣告電子郵件,有該等電子郵 件影本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五號卷第四六至五一頁),足證 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僅負責行銷光碟,不知是盜版,並未重製云云。惟查依「鉅 靡」網站廣告網頁所示,購買二片裝光碟價格為二百元,三片裝為三百元,四 片裝為四百元,五片裝為五百元,有網頁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參(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0五號卷第八四頁),與市價相比較,其價格偏低,顯然是盜版 光碟,被告不可能不知情。 ⒊再查被告受僱於「莊先生」,僅負責寄發電子廣告信件,卻領取月薪高達三萬 元,並由「莊先生」提供電腦主機設備,且租用房屋供被告居住,則被告自「 莊先生」處所受領之待遇異常優厚,與被告之工作內容不成比例,顯然亦違常 情。如其工作內容合法,「莊先生」大可自己寄發電子廣告信件,何須以高薪 僱用被告?是被告辯稱與「莊先生」合作均屬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乙○○、丁○○、己○○、庚○○、戊○○部分: ⒈經查被告乙○○、丁○○、己○○確曾申請郵政信箱使用,有郵政信箱及租用 登記使用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五號卷第五二至五九 頁),被告庚○○確曾申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使用,亦有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存 提款詳情表在卷可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五號卷第六十頁),被告戊 ○○提供電子郵件信箱供甲○○使用,有郵寄數位音樂光碟收件信封袋一個、 郵政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影本一份、電子廣告信件影本四份在卷可稽(九十年 度發查字第三二四號卷)。 ⒉次查證人甲○○到院結證稱:「(如何向被告等借用帳戶?)跟在場的乙○○ 、丁○○、己○○、庚○○、戊○○買的::乙○○我不確定,我是交給他朋 友,謝姓家人是一萬五到二萬元不等::伊上面有老闆,他說可能要報稅之類 ,叫我買一些郵局帳號、郵局信箱,所以我買的時候我是跟庚○○說要退稅用 的,乙○○我沒有講。其他人我都沒有跟他們講,我就打電話跟他們通知他們 我去拿::做這個當然不可能跟他講我做什麼::」(本院卷第六六、六八頁 )。足證被告陳稱曾提供郵政信箱及郵局帳戶予甲○○使用等情,核與事實相 符,應屬實在。 ⒊再查被告雖辯稱:不知甲○○開戶後作何用途云云。惟查目前向郵局申請租用 信箱及開立存簿儲金帳戶手續非常簡便,費用亦甚低廉,甲○○如因正當用途 需要租用信箱及開立帳戶,大可自行為之,不必假手他人,更不必支付高額佣 金予被告等人。從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理應懷疑甲○○使用該等信箱及 帳戶作為非法之用,若謂被告全然不知,顯令人難以置信。 ⒋又查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亦自陳:「石某當時 曾表示是要借用人頭戶來作為銷售CD光碟之用。事後我曾聽渠妻王雅萍談過他 先生是在銷售色情光碟,並未談到是銷售盜版軟體。」(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0五號卷第二十頁)。益證被告對於甲○○利用被告等人名義,租用信箱 及開立帳戶,以從事非法行為,當有合理懷疑之認知。 ⒌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應可合理懷疑甲○○利用被告等人名義,租 用信箱及開立帳戶,以從事非法行為,但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仍舊幫助 甲○○租用信箱及開立帳戶,即使甲○○果真從事非法行為,亦在所不惜。是 被告均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修正前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查被告行為 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一日生效。關於販賣盜版 光碟片之行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罪為常 業者,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則規定,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 常業者,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公訴意旨誤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丁○○、己○○、庚○○、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著作權 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查被告行為後,著 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一日生效,已如前述,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有利,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係出於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 ㈣被告丙○○與李宗原、甲○○、「莊先生」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乙○○、丁○○、己○○、庚○○、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該罪之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㈥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另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惟查被告丙○○僅係受僱於「 莊先生」寄發電子廣告郵件,被告乙○○、丁○○、己○○、庚○○、戊○○ 則係提供郵局信箱及帳戶,幫助甲○○販賣盜版光碟,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非法重製光碟之犯行,或就「莊先生」等人非 法重製光碟犯行有何犯意連絡,則本件被訴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販賣及公然陳 列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物品罪。惟查扣案光碟內容,並無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物品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丙○○犯後並無悔意,猶一再飾詞 狡辯;另被告均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乙○○、丁○○、己○○、庚○○、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經 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雖均非被告所有,惟均為共同正犯「莊先生」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 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盜版光碟名稱 │著作權人 │數量 │證據頁數│ ├──┼──────────────┼────────┼───┼────┤ │ 一 │Microsoft Windows 2000中文版│台灣微軟公司 │七片 │證物箱:│ │  │Microsoft Office 2000等 │ │ │⑭卷23頁│ ├──┼──────────────┼────────┼───┼────┤ │ 二 │會聲會影五.0等 │友立資訊公司 │三片 │④卷卷底│ ├──┼──────────────┼────────┼───┼────┤ │ 三 │侏儸紀公園三、 │得利影視公司 │十七片│證物箱:│ │ │史瑞克等 │ │ │⑭卷23頁│ ├──┼──────────────┼────────┼───┼────┤ │ 四 │可愛巧虎島 │台視公司 │十片 │④卷卷底│ ├──┼──────────────┼────────┼───┼────┤ │ 五 │許志安 │上華公司 │一片 │①卷50頁│ │ │汪佩蓉 │滾石公司 │   │ │ │ │彭羚 │新力哥倫比亞公司│   │ │ │ │蔡健雅 │環球公司   │   │ │ │ │蒂朵 │博德曼公司 │   │ │ │ │小事樂團 │艾迴公司  │   │ │ ├──┼──────────────┼────────┼───┼────┤ │ 六 │YUKI     │華納公司 │一片 │①卷50頁│ │ │蕭亞軒 │科藝百代公司 │   │ │ │ │黎安萊姆絲 │華納公司 │   │ │ ├──┼──────────────┼────────┼───┼────┤ │ 七 │冷火 │博德曼公司 │六片 │⑧卷44、│ │ │紅桃江 │魔岩公司 │ │81頁 │ │ │丟了 │瀼石公司  │ │ │ │ │我好想 │新力哥倫比亞公司│ │ │ │ │為什麼 │福茂公司 │ │ │ │ │心電感應 │豐華公司  │ │ │ │ │好好愛我 │科藝百代公司 │ │ │ │ │默契 │環球公司 │ │ │ │ │綠光 │華納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  贓證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頁數 │ ├──┼──────────────┼───┼────────┤ │ 一 │電腦主機:鍵盤、螢幕、寬頻數│乙套 │⑭卷23頁 │ │  │據機、路由器 │ │ │ ├──┼──────────────┼───┼────────┤ │ 二 │Hinet密碼單 │ │證物箱:⑭卷23頁│ ├──┼──────────────┼───┼────────┤ │ 三 │Hinet易上網單月無線上網卡 │七張 │證物箱:⑭卷23頁│ ├──┼──────────────┼───┼────────┤ │ 四 │電腦主機:鍵盤、螢幕、滑鼠、│乙套 │⑭卷23頁 │ │ │集線器 │ │ │ ├──┼──────────────┼───┼────────┤ │ 五 │Microsoft Windows 2000中文版│七片 │證物箱:⑭卷23頁│ │ │等盜版光碟母片 │   │ │ ├──┼──────────────┼───┼────────┤ │ 六 │史瑞克等盜版光碟母片 │十七片│證物箱:⑭卷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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