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 字第一三一九、一五五二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市○○路五十四號八樓之納稅義務人時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時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 人,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並未在時亨公司任職支薪,為逃 漏時亨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八十五年度及八十 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利用不知情之時亨公司會計小姐,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連續虛偽 登載甲○○向時亨公司各領取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薪資,並將上開不實 之薪資金額列為時亨公司之營業費用,據以製作時亨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分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時亨公司所應繳納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六千七 百六十三元,八十六年度於剔除該筆薪資費用後,仍是虧損,而無逃漏稅捐,足 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係時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列甲○○薪資所得作為 時亨公司之營業費用,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八十五年度其申報甲○○之 薪資所得,係因甲○○的老闆魏駿彰跟其借錢,並簽發甲○○之支票,嗣該支票 退票,魏駿彰無法還款,就提供甲○○的資料,叫其申報甲○○的薪資來抵扣, 其不知有申報甲○○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云云。經查,甲○○於八十五年間、 八十六年間均未任職時亨公司,被告仍虛報甲○○在時亨公司各領取薪資二十三 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時亨公司會計小 姐所登載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辦理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虛列甲 ○○之薪資所得各二十三萬元,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六 千七百六十三元,八十六年度於剔除該筆薪資費用後,仍是虧損,而無逃漏稅捐 等情,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二 0二二四八九四號函附卷可按;被告亦自承時亨公司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之 財務、會計均由其負責等語,倘若非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該公司之會計小姐將據 何申報?衡情公司會計小姐豈有不向被告確認之理?是被告所辯不知有申報甲○ ○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因甲○○的老闆魏駿彰跟 其借錢,並簽發甲○○之支票,嗣該支票退票,魏駿彰無法還款,就提供甲○○ 的資料,叫其申報甲○○的薪資來抵扣云云,然為證人魏駿彰於偵查中否認,況 被告既明知甲○○未在時亨公司任職支薪,時亨公司即無此部分之薪支支出,自 不得申報為該公司之營業費用,被告係時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財務、會計 ,難諉稱不知所為係違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 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 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並非上列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又被告係納稅義務人時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 列登載甲○○所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自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小姐從事上開 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時間 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 人之受罰,屬於代罰性質,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縱由該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 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以,被告所犯之上開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罪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 間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被告係先後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間向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辦理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連續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 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之犯行,惟 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事實欄所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 法有利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經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