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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英豪胡宏文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之一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24115 號、92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會計師於查核公司有關報告書時,為不實簽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自88年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受設於台北市○○○路○ 段111 號(實際營業處所設於同市○○路37號6 樓)之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實密公司)委託,辦理財報簽證之業務,負有詳實查核該公司財務報表之責,對於實密公司在財務報告上有重大交易或違常事項,須予以說明者,應詳實揭露及簽註保留意見,以供主管機關審核並使投資者明瞭公司財務結構是否健全,詎乙○○在查核實密公司89、90年度財務報表時,明知該公司負責人(自84年至91年11月擔任董事長)甲○○(通緝中,俟緝獲另結)以「員工借支」科目為名,擅自挪用實密公司鉅額資金(除88年間至同年底已挪用新台幣(下同)13,2 75,042 元外,89年及90年挪用資金之日期、傳票號碼、借入、歸還金額、欠款餘額、支票號碼、資金流出(流入)帳號及各該年度挪用總額並迄90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實密公司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竟未於實密公司財報中「關係人交易」附註科目詳實揭露或簽註保留意見,卻於91年4月17日之查核報告書表示實密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財務狀況,暨90年及89年1 月1日 至12月31日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而為不實之簽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於民國92年4 月15日繫屬本院,修正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被告及證人等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既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上揭規定,各該供述,得採為證據。且證人甲○○、陳永清、林呂月卿、洪佳君、楊敏秀、郭瑞霖分別於偵查及調查中之供述,相關部分互核大致相符(詳如後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各該證人於偵、調查時之供述,得採為證據,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為不實之簽證外,餘皆供承不諱。辯稱:員工借支並非資金融通,亦非關係人交易,以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鴻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各91年度財務報告38、47、40、63、45、30頁均將員工借支列在「其他流動資產」或「預付款」項下(按:本院卷㈠80至85頁)及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各該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本院卷㈠134 至172 頁)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經會計師查核90、91、89年度財務報告(同卷173 至193 頁)均將員工借支列在「其他流動資產」「其他應收款」或「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項下,均未列在關係人交易項下,可見其並未犯罪;且其係根據實密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依一般會計師公認準則查核,無不實簽證情事云云。

二、查甲○○除88年間至88年12月31日已挪用(借支)實密公司資金計13,275,042元外,89年及90年挪用資金之日期、傳票號碼、借入、歸還金額、欠款餘額、支票號碼、資金流出(流入)帳號及各該年度挪用資金總額,並迄90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實密公司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有甲○○借款(支)明細表(偵一卷14至22頁、105 至107 頁、偵二卷26至42頁、70至74頁、112 至119 頁、146 至153 頁、偵3 卷132 至136 頁)實密公司支票及甲○○轉帳傳票(偵1 卷22至27頁)實密公司89年及90年年報(同卷28至49頁、原本扣案)實密公司91年9 月30日專案審查執行報告(同卷50至65頁、偵2 卷12至25頁、94至96頁)實密公司88年、89年、90年(均至)12月31日借支明細表(偵1 卷87至91頁),甲○○購買實密公司股票掛他人名義資金流向(偵2 卷120 、138 頁)、實密公司資金流向表(同卷121 、122 頁)甲○○銀行資金流向表、憑證(同卷123 至137 頁、偵3 卷137 至140 頁、88至127 頁)在卷可稽,即甲○○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挪用(借用)實密公司鉅額款項(偵1 卷116 至119 頁)復綜合後述證人之供證,顯證甲○○確有於各該年度挪用實密公司資金如附表所示情形至明。

三、證人即與被告同屬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且共同就實密公司89年及90年財務報表簽證之會計師陳永清(負責形式之書面審核,被告則負責實質審核)於調查時供述: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程序係針對客戶所提供財務報表作查核,依據查核結果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若公司(客戶)報表有隱匿不實或有未符合會計原則編製的情形發生時,則應直接在查核表上簽註保留意見(偵1 卷92頁);其於偵查中供證:甲○○與實密公司在財報上是關係人員身分,員工(按指包含甲○○,惟因甲○○係該公司董事長,乃代表人而非員工,詳如後述)連續借支達2 億,公司在財報上應用文字說明,若公司財報上本身有說明,會計師會簽註無保留意見,如果沒有顯示,就視其是否有重大性,如果重大就要附註保留意見(同卷115 頁)。證人即實密公司副總經理林呂月卿、財務長洪佳君分別於調、偵查中一致證稱:該公司在明細帳上有詳細載明甲○○於89年、90年挪用公司款項,並以「員工借支」科目紀錄在員工借支帳冊上,且甲○○之挪用公司資金,均未得董事會同意等情,均提供予被告查核,而該公司亦開放「甲骨文系統」(包括財務會計、銷貨、採購等企業資源整合系統)供被告進入查核,且被告於查核實密公司89年、90年財報時,均有與該2 證人共同開會討論上情,渠等確知被告對於甲○○挪用公司資金確實知情(偵1 卷101、102 頁、偵2 卷66、67頁、偵3 卷47至49頁)洪佳君並供明:甲○○係使用如附表所示帳號挪用公司款項(偵1卷102頁)且當時會計師(被告)有要求甲○○出具切結書表示一定改善,但直到被告簽證完畢,甲○○並未出具;被告明知甲○○向實密公司借支,公司會計報表即已記明(偵3 卷47至49頁);證人楊敏秀、郭瑞琳於調、偵查中亦均為相同之證述(偵2 卷104 至109 頁、偵3 卷52頁)。

四、被告於調查時供明:其在查核公司財報時,若發現公司之財務報表未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或其他問題時,通常會由查帳員與公司承辦人協調,若仍無法解決,則由其與公司經理、財務及會計部門最高主管協商解決,若該公司仍拒絕對該問題作調整或更正,其會依該問題對整個財務報表之影響程度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實密公司財務部門有提供其一份該公司員工借支明細表,供其查核員工借支科目;依其所見,該公司員工借支科目金額的確過大;因該公司副總經理呂月卿允諾會催收對董事長甲○○之借款,甲○○亦有陸續還款,其認該借款可回收性大,具比例尚未達到一般重大水準,故對該公司88、89年之財務報表簽發無保留意見,亦未附註揭露關係人董事長甲○○之相關借貸金額(偵1 卷73至83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財簽時知悉實密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亦看過該公司借資明細表;因林呂月卿、洪佳君主張甲○○借用公司款項是員工借支,且查考量借用餘額占總資產之比例不高,故其對甲○○之借款未在財報上揭露及附註保留意見;因其認違法事實未重大到必須簽保留意見,故其雖明知實密公司借貸必須非本公司股東為限,但仍未揭露(偵1 卷111 至113 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是認其於查核實密公司89、90年財務報表知悉該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甲○○有借支(挪用)公司款項情形(本院㈠41、247 、248 頁),其於審判期日亦為相同之供述。

五、就前述證人及被告之陳述互核可知:甲○○於88年至90年長期間挪(借)用實密公司之資金供已所用之事實,為被告在查核該公司89年及90年財務報表時,知之甚稔,殊無疑義。茲應審究者,厥為是否應將該事實在財務報表上之關係人交易欄予以揭露?如故不揭露是否為不實之簽證是已。查甲○○於84年間起至91年11月止任實密公司董事長,為其於偵查中所供明,依公司法規定,對內綜理公司所有事務,對外代表公司,乃公司負責人,非屬公司員工,是被告謂甲○○為實密公司員工,即有未洽,故被告提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89、90、91年財務報表員工借支列在「其他流動資產」或「預付款」或「其他應收款項」等項下,與本件係公司負責人挪(借)用公司資金逈異,至為明顯。而觀之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8 月17日證期6 字第0930135321號函載明:「....(二)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段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刑式外,仍須考量其實質關係。」。故企業負責人、董事、副總經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為公司之關係人,一般員工除非與公司或前揭人等有實質控制關係存在,尚非屬公司之關係人。(三)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3款規定,財務報告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公報第4 段及第5段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 號函釋,對於關係人交易應如何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訂有明確規定,依據前揭規定,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及餘額百分之10以上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四)當公司有應揭露事項但未於財務報告揭露,會計師明知而未予指正,亦未於查核報告中敘明此一事實,恐涉有違反會計師法第24條2 款「明知在財務報告上應予說明,方不致令人誤解之事項,而未予說明」規定及會計師法第17條「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等規定。...」(本院卷㈠232 至234 頁)及證人(被告之同事,會計師)陳永清於偵查中,證述甲○○與實密公司在財報上是關係人身分(偵1 卷115 頁),並扣案被告查核實密公司88年及87年度財務報告附註5 關係人交易欄註明關係人甲○○係該公司董事長(該報告22頁)而扣案實密公司90年度年報記載被告查核該公司89年及90年度財務報告附註5 關係人交易欄並無關於甲○○之註記(該年報38、57頁)前者甲○○挪借公司資金較後者為少,被告將之列入關係人交易欄,而後者竟不予列入,顯見被告係明知故犯;且被告明知甲○○長期(88年起至90年底)挪借實密公司鉅額資金,非僅有涉犯刑法侵占罪之嫌,亦足認其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5條規定,且與被告所明知之該公司89年8 月4日訂領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關於貸放條件及資格、徵信調查、貸款核定、簽約對保、還款、貸放期間(第2.5.6.8.13.15 條及第16條「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時,均應經董事會決議辦理,不得授權其他個人決定。本公司應於每月15日前公告上月份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有關資料並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副本抄送證券交易所、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相悖;又據證人洪佳君上開證述被告於查核實密公司財務報表期間,要求甲○○出具切結書表示一定改善,惟甲○○至被告簽具實密公司89年及90年度查核報告時止,仍未依被告要求出具切結書,被告竟仍予以簽證,且未予關係人交易事項揭露,或於查核報告書上簽註保留意見,足見與其上述所謂查核作業程序顯相違背;參以公司負責人之操守及誠信與投資股東、往來廠商等權益有重大之關係,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專業會計師自應有更深切之認識,被告於審判期日亦是認公司負責人之操守及誠信極其重要無訛,及被告供稱其於查核實密公司89、90年度財務報表時,該公司有出具1 份聲明書保證所提供內容為真實者,惟姑且不論被告迄未提出(或指明)該聲明書如何得推翻前開已明之事證,抑或如何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以上述種種明顯違法之事證,被告卻未能予以指正,即難謂無與其專業智識,經驗相違背,且既違法多項,而予以簽證,足見其此之答辯,委無足取等情以觀,足證被告涉犯前開事實甚明。此外,復有實密公司87年及88年度財務報告1 冊、89年、90年年報各1 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實密公司90年度財報會議資料1 冊、實密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基本資料(偵2 卷7 至11頁)股東名冊(同卷80至85、103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申請進入實密公司甲骨文系統之帳號密碼(偵1 卷108 、109 頁,偵2 卷110 、111 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8 月17日證期6 字第0930135321號函及其附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92)基密字第141 號等資料(本院卷㈠23 2至242 頁)、89年實密公司財務報告之「完整工作底稿」(關係人交易事項細目部分記載於第2 冊、應收帳款細目部分記載於第3 冊、彙總部分記載於第1 冊)90 年 實密公司財務報告之「完整工作底稿」(應收帳款細目部分記載於第3 冊、應收關係人款項部分記載於第3 冊、彙總部分記載於第1 冊)在卷(或扣案)可稽,在在足證被告確涉上開事實之事證極為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呂月卿、洪佳君及將被告查核實密公司工作底稿送鑑定云云,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各該證人在調、偵查中供證甚詳,被告對之亦無異議,被告選任辯護人亦認無必要傳訊證人及送鑑定,本院核無傳訊證人及將工作底稿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業經總統於93年4 月28日令修正公布,其中關於會計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時,為不實簽證部分,修正移置於同條第二項,且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00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即91年2 月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7 款之會計師於查核公司有關報告書時,為不實簽證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係專業會計師,應負有較重之社會責任、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段期間偵、審程序,應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7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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