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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劉方慈陳容正林庚棟

  • 被告
    丁○○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第一 五一七五號),甲○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各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八日下午八時十二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地下一樓之台興電 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興公司)八德店,由丁○○負責在店外把風,丙○ ○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 折疊刀一把(刀鋒長約十公分,為單刃),進入該店,趁該店副店長乙○○不注 意之際,竊取該店置於精品貨架上販售之一‧八G中央處理器二顆、聯強二五六 MB記憶體十條(價值共計新臺幣四萬零八百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店內 其他客人告知乙○○有人竊取商品,乙○○發覺有異追出,並從該店門口一路沿 地下商場入口處奔跑追趕丙○○至地面一樓,丁○○見丙○○遭追躡亦緊跟隨乙 ○○身後,詎乙○○追趕丙○○至新生南路、八德路口時(即光華橋下職訓中心 對面),丙○○與丁○○竟共同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聯絡,當場由丙 ○○轉身面對乙○○恫稱:「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並取出前揭折疊刀指向乙 ○○;尾隨趕至之丁○○亦站立在乙○○身後,出言稱:「怎樣」、「你要怎樣 」等語,共同以此方法對乙○○施以脅迫,乙○○自覺寡不敵眾且為顧及自身安 危,遂放棄追趕而返回店內盤點上開精品貨架商品,並經調閱地下商場監視器錄 影帶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甲○合併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日 我要組裝電腦,故與丙○○一同前往光華商場購買相關商品,後來上樓後發現丙 ○○與乙○○在爭執,丙○○說係因乙○○認錯人而爭執,並未協助把風或出言 恫嚇乙○○等語;被告丙○○則辯以:當時上樓梯時為綠燈,我要跑過去馬路, 過紅綠燈發現乙○○、丁○○一前一後跑過來,丁○○之前說他在廁所與人發生 爭執,故以為他們在追逐,沒有聽清楚乙○○說什麼,丁○○就問是怎樣,當天 並未攜帶折疊刀,亦未竊取商品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 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 六四號判例、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興公司副店長乙○○於甲○審理時證稱:我們晚上 會補貨架上的貨,我聽到後面有聲音,覺得異常,轉過去看到有人上樓,店內客 人指著櫃臺說你們東西可以自己拿嗎,CPU、記憶體就是放在櫃臺,客人講完 這件事我跳出去櫃臺就到樓梯,我就看到穿黑衣服的丙○○了,我追出去只看到 丙○○的背影,我們追到樓梯時,丙○○有回頭看,我有看到他的臉,追出去時 丙○○本來是正常在走,回頭看到我追他才開始用跑的,追到光華橋下職訓局那 裡,距離我們店數十公尺,走路約二、三分鐘,職訓局已經下班,當時燈光很暗 ,追到光華橋下時,丙○○停下來轉身面對我,約一公尺,我用台語說大哥別這 樣,他回答說「不然你是要怎樣」,他講完之後就拿出折疊刀,刀子是拿在他胸 前,旁邊出現一個人是丁○○,站在我後方約二公尺,用很兇的口氣說「怎樣」 ,又重複一次「你要怎樣」,我聽到他的聲音,我轉身看他,我前後都有人,我 當時覺得寡不敵眾,就說算了,接著我就離開,到店內就我負責之精品貨架部分 盤點,經盤點之後發現二顆CPU、聯強記憶體十條失竊等語明確(見甲○九十 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乙○○當庭所提出之良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按乙○○任職之八德店編制上係屬台興公司,惟大部分客戶以為是良興公 司等情,業據乙○○證述在卷)庫存異動單一紙附卷可證。㈡就追趕被告丙○○之經過,復據證人乙○○於甲○證稱:「(店內客人說有人把 物品拿走,有無告知你是何東西?或物品放置位置?)他指著櫃臺說你們東西可 以自己拿嗎,CPU、記憶體就是放在櫃臺」、「(客人告知這件事,你多久才 看到穿黑衣服的丙○○?)講完我跳出去櫃臺就到樓梯,我就看到了」、「(你 追丙○○,他只有回頭的動作,有無其他動作?)我是看丙○○跑,及客人告知 我是全身穿黑衣服拿東西的人,我看到丙○○有把手放在外套裡面,我才確定是 他」、「(你追出去只看到丙○○的背影?)是,我們追到樓梯時,洪有回頭看 ,我有看到他的臉,他看到我追他,才開始跑」、「(追出去時丙○○就已經在 跑?)不是,本來是正常在走,回頭看到我才用跑的」、「(在你追丙○○時有 無看到他手上拿何東西?)我看到他背後,他轉頭側身看我時,我看到他有把東 西放在外套的動作」、「(是什麼東西?)有看到與CPU包裝相同的橘色包裝 」等語。經甲○當庭勘驗證人乙○○所提案發當日地下商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並列印錄影畫面,參酌證人乙○○當庭繪製之商場監視器編號位置圖,得知依賣 場編號三之監視器所攝畫面(即證人當庭以③標示者),被告二人當日曾於台興 公司八德店(即照片右側藍色招牌之店家)外之走道上左右張望、徘徊交談,其 間二人並有交付紅色手提袋等物品之動作(見甲○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卷 第九九至一○○頁,編號㈠至㈣之照片;及同前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編號3_ 5-40、3_5-43、3_5-55、3_6-04、3_6-09、3_6-12、3_6-29、3_6-38、3_8-33之 照片,其中3均表示圖檔編號,其後之數字代表畫面放映之分秒數);依賣場編 號一監視器所攝畫面(即證人以①標示者),被告丙○○(即著全身黑衣者)先 自地下商場入口樓梯由地下一樓往樓上奔跑,其間並回頭觀看在後追躡之證人乙 ○○,乙○○則在後追趕,被告丁○○(即著白衣黑褲黑外套者)亦跟隨乙○○ 身後,自地下樓梯奔跑而上(見同前甲○卷一○○至一○三頁,編號㈤至之照 片),另依同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編號1_0-18、1_0-19、1_0-20、1_0-21、1_ 0-22、1_0-23、1_0-24、1_0-25之照片(即按每秒節錄之畫面),亦可知被告丙 ○○循樓梯奔跑至一樓,證人乙○○、被告丁○○陸續追出之時間僅有七秒,屬 快速連續之動作,經核均與證人乙○○前揭所述追趕被告丙○○,丁○○跟隨在 後之情節,相符一致。 ㈢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乙○○所提之良興公司庫存異動單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之四第二款之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不具證據能力,惟依證人乙○○證稱 :台興公司每天由輪值人員盤點,輪值人員早上九點半盤點一次,晚上八點半打 烊之前再一次,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是我輪值盤點,當天早上有盤點,當天事發當 時我就趕快回去盤點,發現少二顆CPU、十條記憶體,當天盤點沒有詳細填寫 單子,但是有盤點紀錄,存底半年,可以知道少那些東西等語,並參以其證稱「 (庫存異動單驗貨時間為何是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電腦有庫存時間的問題, 沒有辦法馬上處理,盤點是當天就知道」、「(你提出這張庫存異動單,是如何 得到?)我把庫存調整提報給公司,總公司會有庫存異動紀錄」、「公司知道我 要出庭,公司從電腦列印給我讓我傳真給檢察官」等情,足見證人追趕被告丙○ ○後,因遭被告二人持刀出言脅迫,旋即返回店內盤點,發現與當日早上盤點紀 錄不符而有短少之情,即製作盤點紀錄後,報給總公司輸入電腦藉以製作庫存異 動單,則該庫存異動單顯係良興公司之相關業務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 之立法理由,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參以證人乙○○證稱:「(庫存異動單日期是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你如何確定是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失竊?)因為與我手謄盤 點紀錄是相符的,我們有正常的盤點表格,留底半年」、「(店裡曾經有失竊的 情形,你如何確定庫存異動單上是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失竊物品?)根據我盤點的 流程來認定」、「(你有無沒有發現東西失竊,在盤點時發現短少?)我任職期 間是沒有」等情,佐以其當日早上有就店內商品加以盤點,嗣追趕被告等無功返 回店內再度盤點時,即發現商品短少等情,並審酌其陳稱:「(當天精品的損失 ,你是否負責賠償?)當天有提出失竊證明,不用賠。平常不明損失,公司大部 分都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益徵台興公司八德店內短少之商品,確屬遭被 告等人所竊,且乙○○毋須因遭竊而自負賠償之責,自無更改盤點紀錄之動機或 可能。 ㈣又就被告丙○○遭證人乙○○追趕一節,被告丙○○辯稱:我回頭是要看丁○○ ,但沒有看到,不知道有人追我,不記得有無回頭看,上樓梯是因為綠燈,我要 跑過去,過紅綠燈發現有人跑過來,到馬路我就停下來轉頭,我看到丁○○,證 人就走了等語;而關於被告丁○○跟隨乙○○奔跑追趕至光華橋下之原因,其辯 稱:我看到乙○○、丁○○一前一後跑過來,丁○○之前告訴我在廁所與人爭執 ,我以為他們在追逐,我沒有聽清楚他說什麼,丁○○就問我是怎樣,我並沒有 告訴丁○○說乙○○認錯人等語,惟此不僅與證人乙○○前揭所述追趕情形不同 ,亦與地下商場監視器拍攝錄得畫面不合,更與被告丁○○所辯:我上樓發現他 們在爭執,我是上來才看到丙○○與乙○○在爭執,丙○○說乙○○認錯人而爭 執等語之爭執原因,有所矛盾。再者,被告二人曾於台興公司八德店外有交付紅 色袋子之動作,然關於袋內物品究屬何人所有,被告丙○○先稱「紅色袋子是我 買的東西」,嗣改稱「紅色袋子是誰的我忘了」;被告丁○○則稱:「(丙○○ 把紅色袋子交給你?)東西不是丙○○的,是我的東西他拿去看,丙○○還給我 的」等語,又有齟齬之處。本件證人乙○○雖未直接目睹被告丙○○竊取店內商 品之經過,惟參以其經其他客人提醒有著黑衣服之人行竊後,跳出櫃臺追至店外 ,即發現衣著符合之被告丙○○,丙○○回頭發現有人追趕後即開始拔腿奔跑, 並有把與店內失竊之CPU包裝相同之橘色包裝物品放入外套之動作,被告丁○ ○見被告丙○○遭追趕,亦跟隨在後,三人追趕至新生南路、八德路口時,丙○ ○當場轉身面對乙○○恫稱:「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並取出身上攜帶之折疊 刀置於胸前指向乙○○,尾隨趕至之丁○○亦站立在乙○○身後,出言稱:「怎 樣」、「你要怎樣」等語,乙○○自覺不敵返回店內立刻清點,即發現有財物失 竊等情,並綜合前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以觀,被告丙○○於店內行竊之際,被 告丁○○確有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在旁觀察把風之舉,否則何以見被告 丙○○遭他人追趕,即不加思索跟隨在後?又何以見被告丙○○轉身面對證人乙 ○○,恫稱「不然你要怎樣」等語,並取出折疊刀之際,亦站立於乙○○身後出 言嚇稱「怎樣」、「你要怎樣」等語?渠等就先前之加重竊盜行為及嗣後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所施之脅迫行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 明確。被告二人辯稱並無竊盜及持刀出言脅迫證人乙○○之犯行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加重竊盜之各款加重行為者,為加重強盜罪,應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 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 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 要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第五七七八判決參照),且 此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 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二人於竊盜之際,被告丙○○隨身攜帶並於遭證人乙○○追趕之際取 出之折疊刀,為刀鋒長約為十公分之單刃刀具,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客觀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被告二人攜帶該兇器進入台興公司 八德店內行竊財物得手後,因遭該店副店長乙○○發現而追趕,旋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而由被告丙○○取出折疊刀指向乙○○,二人並以言詞脅迫之,核渠等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甲○自應 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該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各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 惟尚不構成累犯),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及其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並出言脅迫 他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折疊刀一支雖屬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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