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三、二 二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瑪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壬○○任會首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後,因需資金周轉,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得 標人並未授權其以該等會員名義競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開標時間、地點,假冒附表一所示會員名義於空白紙張 上書寫競標人名稱、及代表標金之數字競標互助會,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 係特定會員具名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文義之標單競標,而分別以附表 之標金得標,致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各附表得標 人欄所示之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活會會款予壬○○(附表一 所示互助會之冒標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期間壬○○又基於同一偽造文書冒標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庚○○並未同意參 加其招組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會,竟分別以庚○○名義參加該三會支票 會(合會於招募成立之初即完成各期開標,由各互助會員按排定之得標日期分別 開立支票交由會首背書後,交予各標期得標會員),並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招組日期進行各期開標程序時,假冒庚○○名義,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 庚○○具名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文義之標單競標,而以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標息得標各該支票會,致各該附表所示之支票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庚○○本人得標,而交付活會會款之支票予蔡瑪琍,並分別兌現該會款 支票。總計蔡瑪琍以上述冒標之方式詐得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活會會款共新 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六佰元。 二、案經昱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萊公司)代表人戊○○、力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昶公司)代表人丙○○等人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上述冒標犯行,辯稱:其未冒用戊○○、昱萊公司、 力昶公司、丁○○、乙○○等會員名義冒標附表一所示互助會,附表一所示六會 互助會迄仍為活會;至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會,其於招組開標各會之初, 已向其他會員言明若庚○○不參加將由會首承受,故亦無假冒庚○○名義冒標附 表二、三、四所示互助會之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丙○○ 、庚○○、鄭夙惠、己○○、辛○○、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並有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互助會單影本(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九八0 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頁)、被害人戊○○所陳由辛○○製作之附 表一所示互助會得標記錄(附於本院卷)附卷可證。參以:⑴附表一所示互助會 會員實際上仍屬活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戊○○所指該等互助會員並未參 與投標,均為活會等情相符。然依多次到場見聞開標程序之會員辛○○所見會首 代填標單所書投標人之姓名、金額,而紀錄之得標情形,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員 早經被告於各該時間宣布以附表一所示之標息得標,此據證人辛○○、戊○○分 別到庭陳述見聞、取得紀錄之情形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 照),並有戊○○庭提取自辛○○之附表一所示得標紀錄可佐。足見附表一所示 互助會確早經被告於各該期互助會開標時以偽填標單之方式宣布得標、取款。被 告空言辯稱:其未冒標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云云;顯與卷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證人 辛○○、戊○○陳述及依「實際」開標情形紀錄之附表一所示得標明細)不符, 不足採信。至證人己○○於偵查中提出之得標紀錄(附於他字偵查卷第一九三頁 )內容雖與戊○○提出之紀錄內容不同,然證人己○○自承:其紀錄係依被告蔡 瑪琍電話通知內容所為,實際上被告是否以各該人員名義填寫標單其不清楚等語 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參照),足見己○○提出之得標明細表,係根據被告 事後為掩飾犯行對外虛偽陳述之得標情形所為紀錄,自難憑以認定實際之開標情 形;而應以到庭自陳多次到場見聞得標情形之證人辛○○提供由戊○○提出之得 標紀錄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⑵被告招組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會 ,且於招組時完成各期開標作業時,並未向其他會員言明如庚○○不參加將由會 首承受該會等情,分別據證人辛○○、甲○○(戊○○之配偶)到庭結證屬實(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七、十一參照)。且查附表二、三之 支票會每會金額高達二十萬元,附表四之支票會每會金額亦高達十萬元,有前開 會單暨開標明細表可參,果有部分員額需由會首承受,必引發會員對會首同時承 受多會高金額互助會,其付款能力能否負荷之疑慮,而影響會員參加互助會之意 願,此亦據證人辛○○到庭證述甚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 頁參照),足見證人所述:被告未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會招組、開標時言 明庚○○可能不加入互助會之事,與常情及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附表 二、三、四所示互助會開標時各會員已知悉庚○○可能不參加支票會,且同意由 會首承接該會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⑶被告雖執稱:附表一所示互助 會其僅向己○○、郭佳君、楊聖毅、鄭夙惠借名標會云云,而主張未冒標附表一 所示之各互助會。然附表一所示之得標明細,係時常到場見聞開標情形之證人辛 ○○依其見聞提供戊○○提出之資料,此據證人戊○○、辛○○陳述明確,業如 前述,故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實際開標情形,當以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庭提之紀錄為據。又該得標紀錄之內容既與附表所示人員實際上未參與競標 之事實相左,自足憑以認定被告有冒標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犯行。被告空言辯稱 :其係向己○○、郭佳君、楊聖毅、鄭夙惠等會員借標云云,不足以影響其提示 標單開標時確曾宣布附表所示會員得標之事實,故所辯不足以認定對被告有利之 事實,附此說明。⑷被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期間密集冒標各該互助會, 致應負擔之死會債務金額遽增,仍陸續為冒標犯行,顯見斯時已因經濟狀況不佳 ,無法支應各項債務,始一再以冒標手段取得款項周轉,其為各次冒標行為時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 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本件被告假 冒被冒標人名義簽寫標息金額競標,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特定會員以所 書數字為標金之標單私文書,持以冒標互助會,詐騙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之活會會員會款,核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均 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其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連續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詐取活會 會員會款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 取財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且詐欺所得高達一千萬元 以上,惟自承因遭同業倒帳始陸續得標多次互助會等情,顯係因週轉失靈,一時 失慮為 本件犯行,及其行為手段、動機、所生危害非輕,且事後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均未留存 而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明知無資力支付會款,竟自任會首召集附表二、三、 四所示之三會支票會,於合會招募成立之日就各期一次完成開標,各互助會員則 按期分別開立支票,交由會首背書後,分發予各標期得標會員;壬○○召集上述 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會,先後詐得各首會會款後,自九十年一月底起即無法 兌現交付各會員之會款支票,因認被告另有詐欺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會首會 會款之詐欺取財犯嫌(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陳 明)。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詐欺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會首會會款之犯 行,辯稱: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會之支票初始均有兌現,自九十年一月底起 始未兌現,並非自始有意詐欺首會會款,實係因遭旅行社同業倒帳,始退票等語 。經查:附表二、三、四所示互助會被告簽發交付其個人名義及龍泰通旅行社名 義之支票,約於九十年二月間退票等情,業據證人辛○○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參照),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狀陳明 無誤(他字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參照)。足見被告招組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會 ,於各該招組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份、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取 得各首會會款支票獲兌現後,尚陸續兌現自己簽發交付之死會會款支票至九十年 一月間止。是被告於取得各該支票會首會會款後,既仍持續支付首會之三會死會 款分別達半年以上至一年以上之久,客觀上顯無欲詐欺首會會款後即拒不清償死 會債務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因事後遭同業倒帳,始無法支付首會之死會會款 ,非自始有意詐欺首會會款等語,即非無據。綜上所述,依現存客觀事證以觀, 實無從認被告於招組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會之初,即無永續經營該等支票會 之意,難認其自始有詐欺首會會款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 份詐欺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會首會會款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事實與前開 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壬○○為會首,會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於九十年二月一日 停標),每會十萬元,內標制,共二十七會,開標地點為台北市○○路二○六號一二 ○二室 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人 標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總數) 一、 89.01.01 (第三會) 戊○○ 00000 00000x (27-3+1)=0000000 0、 89.04.01 (第六會) 昱萊公司 00000 00000x (27-6+2)=0000000 0、 89.06.01 (第八會) 力旭公司 00000 00000x (27-8+3)=0000000 0、 89.10.01 (第十二會) 丁○○ 00000 00000x (27-12+4)=0000000 0、 89.12.01 (第十四會) 乙○○ 00000 00000x (27-14+5)=0000000 0、 90.01.01 (第十五會) 昱萊公司 00000 00000x (27-15+6)=0000000 附表二 壬○○為會首,會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每會二十萬元,內標制 ,共十七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一次標完) 得標日期 得標人 標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總數) 89.10.01 (第六會) 庚○○ 00000 000000x (17-6)=0000000 附表三 壬○○為會首,會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每會二十萬元 ,內標制,共十六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標完) 得標日期 得標人 標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總數) 89.08.26 (第二會) 庚○○ 00000 000000x (16-2)=0000000 附表四 壬○○為會首,會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每會十萬元,內標制, 共二十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一次標完) 得標日期 得標人 標金 詐欺所得(活會會員交付會款總數) 88.10.10 (第二會) 庚○○ 00000 00000x (20-2)=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