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華原名辰○)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周珮琦律師 被 告 壬○○ (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李怡卿律師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甲○○ 樓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現暫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申○○ 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戊○○ (5樓)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卯○○ 樓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九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被告乙○○,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二號被告卯○○、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三號被告戊○○),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八、一三二0六、一三六七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含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楊慶華(原名辰○)、乙○○均以電信工程為業,為圍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發包之電信工程,二人分別與壬○○、甲○○、申○○、未○、戊○○、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恐嚇欲投標中華電信工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並恐嚇得標廠商交付得標金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四之保護費,復對不從之廠商施以毆打或槍擊,致中華電信公司投標廠商心生畏懼,遵從其指示不敢投標或交付得標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保護費,以此方式順利圍標並取得金錢。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通力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力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一0巷八號一樓)負責人癸○○於八十九年間因標得北區營建處北一區線路工程,楊慶華即於同年六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四海幫「黃先生」及其餘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先生」以電話警告癸○○勿亂標中華電信工程,楊慶華並曾前往通力公司恐嚇癸○○要其配合,勿亂投標,惟因癸○○執意競標,旋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一0巷八號通力公司內,遭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塑膠棒衝入對癸○○加以毆打,致癸○○受有右上臂鈍傷瘀傷、左下臂及手臂三處鈍傷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九十年初,楊慶華又與「黃先生」一同前往通力公司警告癸○○,恫稱:未經渠等通知,不能自行標取工程等語,癸○○不從,隨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四百二十六巷附近,復由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乘兩部機車,自後方將癸○○騎乘之機車踢倒後,持鐵棒及鐵鎚對癸○○加以毆打,並以鐵鎚尖處刺傷其左大腿,致癸○○右手掌虎口裂傷、後背部鈍傷瘀腫、右膝右眉多處挫傷瘀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望誠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望誠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四樓)負責人丁○○標得中華電信「IMNX26151二客中心九十一年度第一期電信線路零星積點發包工程」,楊慶華即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電話嚇稱:此標不應該由望誠公司得標,既已得標,應支付此標百分之三利益所得等語,丁○○未予理會,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百八十九巷哈拉影城對面停車場內,遭與楊慶華有犯意聯絡之黃文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槍擊,致臀部、手部等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楊慶華、壬○○、戊○○、甲○○、申○○、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慶華出面邀約癸○○、丁○○及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惠公司,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七五四巷十七號一樓)負責人庚○○前往中泰賓館,癸○○、丁○○、庚○○在場即遭壬○○、楊慶華、戊○○等人恐嚇不得逕自參與投標,惟庚○○起初不願聽從配標,即由楊慶華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晚上八時許,撥打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邀約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之酒店洽談工程招標事宜,並恫稱:「你如果沒到場,將會出事情,可能有人會對你不利,出門切勿開車要騎機車等語」等語,隨後於同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由綽號「益民」之人騎乘機車搭載甲○○,共同前往臺北市○○路三百十號住處樓下,由甲○○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庚○○所在方向連開四槍示警。然庚○○仍逕自標得基隆傳播電話工程及臺北市文山區裝移機工程,致影響壬○○等人之利益,壬○○乃於同年十月五日利用庚○○之員工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之日,於該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唆使甲○○再度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由申○○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臺北市○○街三十九巷二十三號前,並由戊○○、未○等二人察看庚○○宴後回家之路線及在現場把風,由甲○○持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庚○○腿部開一槍,惟射中庚○○腹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甲○○、申○○等人乃乘機分頭逃逸。嗣楊慶華與戊○○乃以庚○○遭槍擊為例,前往望誠公司,恐嚇丁○○交付保護費,並因庚○○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逕自標得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運處二客中心用戶設備整修工程,楊慶華及戊○○復要求丁○○向庚○○轉達應交付保護費之意;楊慶華、戊○○並再以此例電話恐嚇癸○○,要其交付通力公司標取中華電信得標金額百分之四之保護費,丁○○、庚○○、癸○○因而心生畏懼,癸○○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八萬七千元之保護費予楊慶華及戊○○,丁○○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交付四十二萬元(含庚○○遭恐嚇所交付之三十六萬元)予楊慶華。嗣因庚○○於受槍擊後報警偵辦,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一百十六巷二十六弄三號七樓甲○○租屋處,查獲壬○○與甲○○共處一室,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由甲○○於八十九年間某日起所持有之義大利WITNESS廠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比利時BROWNING廠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三十一顆、彈匣三個(其中二個適用於上述義大利製手槍使用,另一個適用於上述比利時製手槍使用),並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一六七號三樓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由未○自八十三年起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四五吋之制式子彈二顆。惟申○○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遭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釋放後仍連續以電話恐嚇癸○○交付保護費,癸○○因恐不從將招致報復,因而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同年六月二日,交付三萬九千元、三十二萬元予申○○。 ㈣、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楊慶華、戊○○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邀約奇力實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工司)總經理寅○○,至臺中市○○路某處咖啡廳內,由戊○○以:不得參加北部中華電信工程招標案等語,恐嚇寅○○。 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楊慶華、戊○○、申○○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慶華夥同戊○○前往中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恫稱:標不要亂投。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由申○○撥打電話向中台公司員工己○○恫稱:不得亂標中華電信工程,否則要開槍打你,造成你家庭破碎等語,恐嚇己○○不得從事中華電信工程之投標,因而由中台公司之工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交付十四萬七千元、九萬五千元予申○○。 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因丁○○標得士林營運處九十二年度第二期用戶設備裝移機工程後,乙○○及申○○(自稱「阿明」)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電話恐嚇丁○○及其員工,命其放棄上述得標工程或加價三百萬元交三源公司乙○○承作,否則將予斷手斷腳等語,申○○並命丁○○若不將工程交由乙○○承作,即須繳交工程總價百分之四約五十餘萬元,嗣雖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七七號前查獲申○○,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一百三十七巷六號二樓申○○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四示由申○○自九十一年底起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惟因申○○未遭羈押,釋放後仍不斷恐嚇丁○○及其家人、員工數次,並稱要殺害其全家,且會有兄弟出面等語,丁○○因心而生畏懼,遂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透過他人在臺北縣汐止市,交付五十餘萬元予申○○派來之人。 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申○○、未○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卯○○,一同至合豐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街○段一六○之四號營業處),由卯○○以電子計算機計算數額後,再由申○○開口向合豐公司負責人丙○○索討保護費新臺幣(下同)七、八十萬元,經丙○○報警後,渠等未能得手而悻然離去。嗣於約一個月後,未○、申○○、卯○○、甲○○共同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穊括犯意聯絡,一同於合豐公司營業處附近攔住丙○○,並由申○○向丙○○索取前開保護費,而甲○○則指其背的袋子,向丙○○嚇稱:加惠那件是他開的(即指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遭槍擊案件),不給的話試試看等語,經丙○○拒絕後,渠等悻然離去。隨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甲○○、申○○、未○、卯○○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二人共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十號中華電信士林營運處,適見丙○○由該處出來,即由後座男子持槍朝丙○○右腿射擊一槍,造成丙○○右股股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旋即逃逸。 三、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下列所述以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辯雙方均不爭執,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案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查,如後實體部分所述,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部分不同,但該部分因證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以其在警詢時所言較為可信。何況衡諸常情,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證人為被害人,長期遭受被告等人恐嚇取財,於本院供述自是有所保留,從而該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且證人在警詢中所言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需。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於警詢中所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監聽譯文部分:本件監聽錄音帶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另譯文則是司法警察人員依據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楊慶華、壬○○、甲○○、申○○、未○、乙○○、戊○○、卯○○均否認有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 ㈠、上揭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八十九年間,為了得標中華電信的工程有無發生何事?)我本人被打了兩次,還有人恐嚇我。(你在警察局陳述的內容依據為何?)根據實際的狀況來陳述。(在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你所陳述的依據為何?)依據當初所發生的事實。(你剛剛說你認識戊○○,你是如何認識的?)他是到我們公司拿錢認識的。(拿什麼錢?)就是我們得標後,拿百分之三的費用,因為是他說是他們的努力。(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戊○○有無恐嚇你不得參加電信投標?)戊○○說他沒有通知我們的話,儘量不要投標。(辰○有無本人或協同其他的人對你恐嚇?)辰○本人沒有,因為他是我們同業,其他同行的人有。(跟辰○同行而實施恐嚇的人有何人?)先是戊○○、後是申○○。(這五位有哪一位向你收過錢?)戊○○、申○○。(戊○○與申○○,你為何要交錢給他們?)因為我被打過兩次,所以我才願意把錢交給他們。因為那時候就是要收百分之三的費用,我們得標之後,他們電話就會過來說何時來收錢...」(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亦核與其警詢時之歷次證述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六十四頁及第一七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四十七頁,並有仁德聯合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二、㈡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辰○有無對你為恐嚇行為?)有。(為何會聯想到辰○?)因為在工程上是否投標及收錢都是辰○在聯絡。」(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亦核與其警詢時之歷次證述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二0八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二二九六號起訴書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復查,上揭事實二、㈢部分之犯行: ⒈、關於證人癸○○、庚○○、丁○○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中泰賓館遭被告楊慶華、壬○○及戊○○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具結證述:「(你及庚○○、丁○○是否曾經為了中華電信工程的事情到中泰賓館談過?)有人打電話叫我們去,我有去。(大概是在何時的事情?)正確的日期記不起來。(你還記得在場的有哪些人?)在場的人我認識的是辰○、壬○○,其他我不記得。(你不是說八十四年到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製作筆錄筆錄中間,你都沒有看過壬○○,為何你又說在九十年十二月有看過壬○○?)我是在中泰賓館時,同業及被告辰○說,他就是壬○○,還有其中一個人說他本人是壬○○。(你是否還記得那個人長什麼樣子?)現在就坐在你的左手邊那位(當庭指認被告壬○○)。(這位是否就是你八十四年見到的壬○○?)長相沒有什麼改變。(在中泰賓館的時候,壬○○有無跟你說過什麼話?)就是叫我們不要亂標,讓大家有飯吃。(在中泰賓館的時候,你們有無做何種約定?)沒有。就是希望我們不要亂標,要我們配合,這是壬○○講的。(何謂亂標,要如何配合?)就是大概一個區域,你原來作哪裡就做哪裡,不要越區,但有時候,我們的區域被別人標走,不得已,我也會去標別人的區域。(標自己的區域及標別人的區域是否都有給付百分之三的費用?)只要有標到,都要付百分之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述:「(九十一年四月中旬,你是否有到過中泰賓館?)我的印象應該有,是跟我們同行一起過去的。(去中泰賓館做何事?)我及丁○○、癸○○一起過去,說是辰○找我們去談事情。(當時去的有哪些人?)我認識的只有辰○、丁○○、癸○○,其他有一些人我不認識。(你跟丁○○及癸○○去過幾次中泰賓館?)一次。我只記得去過一次。」(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你總共去中泰賓館幾次?)一次。」(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我之前不知道他叫戊○○,只知道他叫阿海,就是庭上的這位。(當時戊○○有無恐嚇你?)有。(審判長請所有被告出席,中泰賓館那一次在庭被告有何人在場?辰○、阿海,其他不認識所以不記得。」(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參以庚○○、丁○○最初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證述在中泰賓館遭恐嚇之時間均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一第三十九、四十一頁),衡情距案發之時間最近,記憶最為清晰,堪認無訛。至證人癸○○稱係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應係時隔已久而記憶有誤。 ⒉、又上述證人庚○○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遭被告楊慶華以電話恐嚇,其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遭被告甲○○槍擊傷害,庚○○因而交付三十六萬元,託由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交付予辰○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述:「那時候就是從八十三年開始,在工程方面如果有得標的話,就要收好像是百分之三的費用。...(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你在台北市○○街遭槍擊是否有此事?)有。...(何時何地何人跟你收取百分之三的費用?)事隔很久,他們都是事先以電話聯絡,再到公司附近收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八點四十五分,你在你家樓下被開槍?)有。...(你是否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曾經到警察局做過筆錄?)我在警察局所言都實在,我不想再回答問題。」(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亦核與其警詢時之歷次證述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六六四號卷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卷第一三0、一九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一第第三十七頁)。且被告甲○○復坦承於上述時、地持槍射擊等情明確,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六六四號卷第二十六、三十三頁)、槍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號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 ⒊、上述證人癸○○遭前開被告恐嚇,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八萬七千元之保護費予被告楊慶華及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同年六月二日,交付三萬九千元、三十二萬元予被告申○○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具結證述:「(庭上八位被告,你見過哪幾位?【當庭指認】)戊○○、申○○、壬○○、乙○○、辰○。【當庭指認無誤】。(你被恐嚇過幾次?)我是聽過壬○○的電話,還有沒有指名的人。(這五位有哪一位向你收過錢?)戊○○、申○○。(這兩個人有哪一位拿到錢嗎?)我親手交錢給戊○○,申○○部分是約在外面,他找人過來拿的。(戊○○與申○○,你為何要交錢給他們?)因為我被打過兩次,所以我才願意把錢交給他們。...因為那時候就是要收百分之三的費用,我們得標之後,他們電話就會過來說何時來收錢,拿錢的人就說是壬○○派來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亦核與其警詢時之歷次證述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一七八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九五二號第四十七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一一四頁),並經證人丑○○於本院具結證述曾依癸○○指示在三軍總醫院交付三萬九千元等語屬實(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申○○坦承向通力公司收取三萬九千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卷一第二十一頁)、被告未○坦承曾在三軍總醫院向中華電信工程包商之員工收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卷一第二十四頁)等情,堪認證人癸○○之證述足以採信。 ⒋、再上述證人丁○○遭前開被告恐嚇,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交付四十二萬元(含庚○○遭恐嚇所交付之三十六萬元)予楊慶華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你說辰○有恐嚇你,時間地點及方式是否如你之前在警訊中所言?)是的。(提示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號卷二第二一0頁倒數第六行至末行,在筆錄上的時間地點所載交付四十二萬元是交付給何人?)辰○。(為何要交給辰○?)那是工程得標給他們的費用。(工程得標為何要給辰○費用?)當時是辰○跟我聯絡,每次有得標到工程的廠商都要付這個費用。」(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亦核與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二0八頁),復與上述證人庚○○之證述互核一致。 ⒌、被告壬○○雖辯稱係他人報其名義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查,被告壬○○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被告楊慶華、戊○○等人在中泰賓館恐嚇證人癸○○、丁○○及庚○○等人,前已述及,參以被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經釋放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國,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始回國,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阿明」之名,偕被告申○○前往臺北看守所,藉探視另案在押人柯宜良之便,與同日為警查獲而遭羈押之被告甲○○會面,並對被告甲○○稱「如果沒開花,你家裏的部分一定都沒問題,...回來以後才有成長,不要整天那樣交保的事,我會交代律師,不然看能不能減刑,早一點回來,他們都很欣賞你,這個我當做事業經營,我一定想盡辦法,我一定不會放棄的,...買賣不會輸,你放心,你相信我,有什麼事你跟你媽講」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接見登記表、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提領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二第四十八、一二四、一二五、一五九頁)及本院卷附被告張國境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與其母柯素英會面時即稱:「你跟我老闆講,說我解除禁見了,他可以來看了...他大陸的電話有沒有抄給你?...他差不多月中、月底會回來...我老闆什麼時候出去?」等語,有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一第二0一頁至第0二頁),足認被告壬○○與被告甲○○、申○○等人來往密切,並有計畫介入中華電信工程圍標事宜,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另被告申○○、未○、戊○○均否認參與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傷害證人庚○○之犯行。惟查,被告申○○、未○、戊○○均坦承於證人庚○○該次受傷當日曾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並相互見面,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一),參以被告戊○○有上述恐嚇犯行、被告申○○、未○有向投標中華電信廠商收錢之犯行,前已述及,顯係就上述事實二、㈢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渠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⒎、綜上,被告楊慶華、壬○○、甲○○、申○○、未○、戊○○有上揭事實二、㈢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上揭事實二、㈣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寅○○於警詢時證述:「(今警方提示:甲○○、未○、戊○○、申○○、卯○○、馬德倫、吳勇騏、壬○○、辰○等人是否就是曾經對你實施暴力恐嚇之不良幫派份子?他們綽號為何?他們來過幾次你公司?做何事?)我有認識辰○、戊○○二人,因為他們二人有跟我聯絡,見過二次面印象較為清楚,他們當時是用恐嚇威脅語氣,要我不得參加競標,另外就是綽號阿明不良份子,我不知道他們的綽號為何;及屬於哪些不良幫派,因為他們知道我們公司有參與招標,他們沒有來過我公司,只是相約在公司外面,故前來及以電話向我告知,叫我們不能隨便參與競標,要我們必須聽從渠等指示配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二號卷第六十六頁)等語明確,且被告戊○○復於偵查時坦承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和被告楊慶華與證人寅○○見面(九十三年度偵第一0九五二號卷第八十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至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被告不叫辰○,叫做楊慶華;戊○○我不認識。(當庭的被告戊○○,你是否認識?)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你當時製作筆錄時,當時印象應該比較清楚,是否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是的。我記得楊先生是因為他是我們同業。(當時被告有無以恐嚇語氣說不得競標?)當時被告辰○有來找我,但是沒有這樣說。」等語,惟因證人於本院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不若當時清晰,其未能當庭指認出被告戊○○,亦屬事理之常,且證人寅○○亦謂:「(你今日到庭作證,是否因為被告等人在場,而有所忌諱?)事隔太久,我不想作證。」等語,顯係害怕遭到報復而不願證述遭受恐嚇之情節,是應以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上揭事實二、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在筆錄中有提到十一月初,辰○及一名王姓男子到公司來,表示叫你們標不要亂投否則會出事等語是否屬實?)我跟辰○是二十多年的朋友及同業,是有提到工程最好先談一談,標不要隨便亂投。(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六日先後交付款項給阿明,可否詳述?)這是由工班付出去的...(提示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一第四十八頁)你在製作警訊筆錄時,偵辦人員有無問你戊○○是否為王姓男子?)是的。當時我確實有指認。」(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等語明確,亦核與其警詢時之歷次證述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一第四十七頁、刑事警察局卷第四十九頁),被告申○○復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向中台公司收取十四萬七千元、九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卷一第二十一頁、卷二第一三一頁)。至證人己○○雖於本院證述:「(戊○○是否就是你在警訊中所說的王姓男子?)沒有辦法回答。(為何你沒有辦法回答?)因為事隔多年。」等語,顯係事隔已久而無法指認,尚難據此即認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可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上揭事實二、㈥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上次說要貼三佰萬給乙○○,理由為何?)是我標到,但是他說那個工程是他的叫我倒貼三百萬元並把工程還給他做,但我不理他。(你所謂倒貼三百萬元給乙○○作工程是何意?)比如這個工程底標一仟萬元,我以七百萬元標到,所以他要我貼三百萬元後再把工程交給他做。(乙○○要你貼錢過程中,有無恐嚇你?)他說如果不放棄工程或不倒貼錢給他,他就要交給兄弟處理。(乙○○是否有真的找兄弟恐嚇你讓你害怕?)用打電話來恐嚇。」(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屬實,亦核與其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證述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三十六、五十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六號第五十九、一一0頁),並有士林地區九十二年度第二期用戶設備裝移機積點發包工程望誠公司及三源公司電信線路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九十二度他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五頁)。參以被告申○○供稱:「(你有無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用途為何?)有。用來跟廠商聯絡。」(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卷一第十五頁)、「(為何要去收款?)這是圍標工程的款項。(你在本案中除了收款外,還有做何事?)負責通知廠商。(如何聯絡?)用電話聯絡。」(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十二頁)等語,與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卷二第三十五頁)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申○○即係電話中自稱「阿明」之男子,並以電話恐嚇證人丁○○,收取五十餘萬元之人無誤。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上揭事實二、㈦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時具結證述:「(對於偵查筆錄中檢察官問說你是否因為恐嚇交付保護費,你說九十二年八月間有申○○、未○、卯○○到淡水的營業處向你要保護費,第二次是隔了二、三十天後又是同一批人只是加上甲○○又向你要錢,甲○○並說加惠公司那件是他開的槍,不給的話試試看,是否都是你的親身經歷?)是的。」(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亦核與其警詢時之歷次證述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二號卷第四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四十一頁),並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九十三年度偵一0九五二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附卷可稽。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認識被告卯○○等情,惟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曾就被告卯○○之口卡明確指認並於口卡照片下親字簽名以示無誤,有該口卡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二號卷第七十五頁),且觀諸該口卡有被告卯○○之照片正面及側面各一張,面容清晰可辯,應無誤認之虞,參以證人丙○○原經本院傳、拘未到,經辯護人要求再予傳訊,始到庭證述,顯係害怕遭到報復故初始不願到庭,是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自係有所保留,復參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與其他被害人之被害原因與受害經過皆相同,所言自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關於被告未○自八十三年起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口徑0點四五吋之制式子彈二顆,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其住處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一第三十五頁),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四九七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二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另關於被告申○○於九十一年底起,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在其住處查獲乙節,亦據被告申○○於警詢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卷第十五頁),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八八三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發文日期誤繕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三頁)。 ㈡、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同時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義大利WITNESS廠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比利時BROWNING廠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乙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三十一顆(試射六顆)及彈匣三個(其中二個適用於上述義大利製手槍使用,另一個適用於上述比利時製手槍使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三八二號卷第五頁),而上開槍、彈及彈匣均具殺傷力,且上述義大利製槍枝之試射彈頭、殼,經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0九三三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庚○○遭槍擊案」證物之一顆彈殼、一顆彈頭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市警投刑劭字第九一0八0七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庚○○遭槍擊案」證物中之四顆彈殼及二顆彈頭,其彈殼之彈底特徵及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脗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九六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二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庚○○遭槍擊案現場照片(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八五四0七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九頁,即庚○○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遭槍擊之彈殼、彈頭鑑定書)在卷可參。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年臺上字第四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申○○、未○分別自八十九年、九十一年、八十三年起個別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行為分別繼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而完結,其等犯行自應直接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至被告甲○○、申○○、未○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復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然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甲○○、申○○、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慶華、壬○○、甲○○、申○○、未○、戊○○、辰○、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卯○○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申○○另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另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等人係以恐嚇之手段圍標中華電信工程以達取得保護費之目的,自係犯恐嚇取財罪無訛,而非單純恐嚇罪,而起訴書既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蒞庭檢察官並當庭復於補充理由書內補充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楊慶華、戊○○、「黃先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述事實二之㈠、㈣;被告楊慶華、壬○○、甲○○、申○○、未○、戊○○、「益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述事實二之㈢;被告楊慶華、戊○○、申○○就上述事實二之㈤;被告乙○○與申○○就上述事實二之㈥;被告甲○○、申○○、未○、卯○○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述事實二之㈦,就恐嚇取財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慶華、壬○○、甲○○、申○○、未○、乙○○、戊○○、卯○○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楊慶華、壬○○、甲○○、申○○、未○、乙○○、戊○○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被告卯○○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卯○○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連續著手於恐嚇之犯行,惟並未造成證人丙○○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而後減之。被告甲○○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槍彈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甲○○自八十九年起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槍、彈,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始持該槍、彈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尚難遽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從而被告甲○○所犯共同連續恐嚇取財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二罪;被告未○、申○○所各犯共同連續恐嚇取財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等人以暴力圍標中華電信工程長達數年,危害甚鉅,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後仍繼續為之,惡性重大,並參酌被告等人就各該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申○○、未○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制之式手槍一支(計含彈匣三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二十五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口徑0點四五吋制式子彈二顆,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九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一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及功能而喪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甲○○與原係四海幫不法份子,與因案逃匿大陸之楊德昀(通緝中)、被告楊慶華、戊○○、未○、申○○、卯○○等人,共組以從事電信工程恐嚇犯罪為宗旨之集團,由楊德昀在大陸總指揮,並由被告壬○○穿梭兩岸,秉承楊德昀之令,指揮在臺灣之組織成員,對於欲投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等工程之廠商,推由被告楊慶華、壬○○、戊○○、甲○○、申○○、未○、卯○○等人以電話或當面威脅、恐嚇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或於廠商得標時恐嚇交付得標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保護費,如有不從,則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施以圍毆或棒擊等暴行,再不聽命者,則派人持槍進行槍擊,致中華電信工程之投標廠商心生畏懼,遵從其指示不敢投標或交付得標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保護費予該犯罪集團成員。該不法組織除上列認罪科刑之犯行事實外,並有下列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同法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㈠、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中台公司北工處處長午○○,因中台公司為配合被告楊慶華等人圍標工程,逕自標得東二線裝機工程及三重裝機工程後,即遭人持棍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十五日,被告楊慶華與戊○○等前往公司找午○○,恐嚇其不得投標,否則予以好看等語。 ㈡、中台公司副理陳釆妙於工程投標前,即經常接到楊慶華與「小黃」(即戊○○)電話恐嚇,表示誰敢作(指工程),誰就會出事等語,惟子○○未依被告楊慶華指示配標,逕自標得臺北縣新莊、板橋等用戶設備整修工程後,旋即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百二十七巷十七弄附近停車場,遭二名不詳男子持鐵棍攻擊頭部,致其受有重度腦震盪、撕裂傷等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中台公司員工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接獲恐嚇電話稱:標不要亂投,再亂投會出事,下一個目標就是你等語,因同業庚○○於同年十月初遭人槍擊,致使己○○接獲電話後心生畏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止,該犯罪組織成員被告壬○○,連續二次撥打當時已升任中台公司副處長己○○之行動電話,恐嚇其不得參與中華電信工程投標案。 ㈣、被告壬○○指示被告楊慶華、戊○○及綽號「黃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多次以:要聽從渠等指示,參與配標,不可擅自投標,如果不聽從指示,兄弟會出面要其好看,如果不聽話會派一些幫派分子叫其吃子彈等語,恐嚇望誠公司負責人丁○○,致丁○○心生畏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道路附近,交付十七萬元予辰○;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交付二十一萬元予綽號「黃仔」之男子。又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標得「士林營運處九十年度第二期市話用戶設備裝移機零星積點發包工程」,隨即遭被告楊慶華邀約前往臺北市○道路某咖啡店,並帶同四海幫綽號「三哥」之人,脅迫丁○○讓出一半工程給被告乙○○所經營三源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丁○○復遭到楊慶華、戊○○等二人恐嚇不得參與投標;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丁○○因為配合標取工程,其位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百四十三之六號一樓工務所,遭四海幫人士遭毀電腦及公務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㈤、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楊慶華、壬○○、阿海(即戊○○)率七、八名男子,邀約通力、望誠及加惠公司負責人癸○○、丁○○及庚○○,前往中泰賓館洽談工程事宜,壬○○當面告知渠等,中華電信工程以後由四海幫楊慶華及阿海(即戊○○)負責配標,並恐嚇癸○○、庚○○、丁○○不得任意投標。 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開標前,被告壬○○指示他人於以電話向癸○○恫稱:不准參加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莊營運處之招標案,士林營運處門口之槍擊案係渠等所為,如果不聽話者,將會請吃「花生米」(指子彈)等語,恐嚇癸○○致生危害於安全(本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併辦)。 ㈦、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被告楊慶華以電話向中茂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負責人陳志睿恫稱:不要繼續做丁○○所標的士林營運處事業,並轉達丙○○之前遭受槍擊案是打傷腳,那下一次一定打他的頭部等語,恐嚇陳志睿不得幫丁○○處理中華電信公司士林營運處之工程,致生危害於陳志睿之安全(本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併辦)。 ㈧、加惠公司負責人庚○○自八十三年起即因投標中華電信工程事,遭受四海幫不法份子楊德昀及被告楊慶華、壬○○等人之威脅恐嚇,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只是五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鐵鎚敲擊加惠公司鐵門,並大聲叫囂辱罵,於庚○○開門察看之際,該五人隨即點燃鞭炮加以恫嚇,且每於投標前,被告楊慶華等人皆先以電話恐嚇庚○○不得投標。 ㈨、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十八日及六月間,被告楊慶華等指示被告申○○(自稱「阿明」),連續多次以電話向寅○○恐嚇稱:不要到北部新竹營運處參加工程招標案,如果不聽他們配標,將會遭到不測等語,致生危害於寅○○安全,嗣因寅○○未聽從該犯罪組織指示,逕自參與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工程招標,於同年月五日,該組織即派遣七、八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手持鐵鎚、棍棒等物,至寅○○位於臺中市○區○○路八十八號住處,持鐵棍、榔頭砸毀大門玻璃、傢俱、廚房用具等,並打傷寅○○之公公(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接獲「阿明」來電稱:你現在知道了吧!我知道你們去報警,不可以再投標等語,致使寅○○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㈩、圓通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負責人辛○○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七號圓通公司內大廳處,遭被告楊慶華及一名自稱四海幫成員之男子,恫嚇辛○○不得搶標中華電信工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慶華、壬○○、甲○○、申○○、未○、戊○○等人就丁○○、庚○○遭槍擊部分涉犯殺人罪嫌,惟查,被告等人目的在圍標中華電信工程以獲取利益,使中華電信投標廠商聽其指示投標,尚無必致被害人丁○○、庚○○於死地之深仇大恨,且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述:「(是否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在北投明德路槍殺庚○○?)是,因昀交代要教訓庚○○,我是與一綽號益民的人去的,騎機車從竇榮華公司出發,我開了四槍,沒擊中,只是教訓一下。(是否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叫申○○騎機車載你到通化街槍殺庚○○?)我叫禚陪我參加喜宴,在那看到庚○○也參加喜宴,我就返回羅斯福路公司拿槍,是坐計程車,因德昀交代再嚇庚○○一次,本是瞄他的腳,不知會打到腹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0號卷一第一五六頁)等語在卷,參以本案之被害人丁○○、丙○○所受傷害部位為四肢、腎部等處,尚非人身重要部位,且加害人於槍擊後隨即騎車逃逸,未再繼續朝被害人射殺,堪認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確在教訓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尚無遽生殺人之犯罪故意。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丁○○、庚○○既未提出告訴,而公訴人復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關於上述貳、一、㈠至㈩部分之恐嚇取財或恐嚇犯行,為被告楊慶華、壬○○、甲○○、申○○、未○、戊○○、卯○○所否認,且查卷內此部分除被害人午○○、子○○、己○○、丁○○、癸○○、庚○○、陳志睿、寅○○、辛○○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午○○於本院具結證述:「(在筆錄四十三頁提到八十七年八月間,因工程糾紛遭人持棍棒毆打雙腿是否屬實?)有。(原因為何?)我沒有直接的證據,但在我的猜測與工程有關係。(可否說明跟工程有何關係?)那段時間我們要標工程,都有人打電話叫我們不要標,這時候我們標到三重的裝機工程。(你在當時筆錄中提到「阿海」的男子是否為在庭的哪一個被告?)認不出來。(你們當時得標,是否需要支付辰○百分之三的傭金?)當時是有人來要,但是來收錢的人我並不認識,但是他們說如果不給要對我們不利。(為何你在警訊中有提到包商中當知道辰○與四海幫的人在一起?)大約在八十二年間,大家有這種感覺,但是沒有明確的證據。」(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證稱被告楊慶華、戊○○涉犯貳、一、㈠部分之犯行係其所臆測;證人子○○於本院具結證述:「(是否知道是何人或哪一方面的人打電話給你?)打電話給我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他代表四海幫。(有沒有打什麼名號?)綽號叫小黃。(在庭的被告有沒有叫你所說小黃的人?)沒有。(你在之前的警訊筆錄中有提到參與新莊、板橋的用戶設備整修工程後,就接獲辰○及小黃的恐嚇,是否屬實?)打電話的人是小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無法確認上述貳、一、㈡部分之犯行確為何人所為;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述:「(你在這次筆錄中有提到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接獲恐嚇電話是否屬實?)是的,是對方要我不要亂投標工程。(是何人打電話給你?)人我記不起來。(你在筆錄中提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到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共計三次受到黑幫份子恐嚇脅迫是否屬實?)實在。(你在這次的筆錄中曾說要開槍打你,當時打電話的人自稱為國峻,是否屬實?)他確實有打電話來自稱國峻,但是沒有報出幫派名稱。...有關於國峻我素未謀面,我無法確認何者為真。」(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無法確認上述貳、一、㈢部分之犯行確為何人所為;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辰○有無對你為恐嚇行為?)有。(發生的時間及地點各為何?)不記得。」(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對於上述貳、一、㈣及㈤部分遭恐嚇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無法確認;證人癸○○於本院具結證述:「(你如何知道這通電話是壬○○打的?)因為對方自稱是壬○○。(那通電話有無顯示號碼或顯示其他徵兆認為就是壬○○?)沒有。(你能否確定打電話的人就是壬○○?)沒有辦法。」(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無法指認上述貳、一、㈥部分之犯行確為被告壬○○所為;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述:「提示九三偵字第一0九五二號卷內第五十二頁反面倒數第三行辯護人問證人你在筆錄中提到八十七年壬○○負責穿梭兩岸等語,這個陳述所據為何?證人答這是我受傷之後的事,我記得是市刑大破案以後,所得到的資料,我是根據這個資料講的。」(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並無法確認上述貳、一、㈧部分之犯行確為何人所為;證人寅○○於本院具結證述:「(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你在台中市○○街住處,是否有發生遭人砸毀,且你父親被人打傷情事?)有。(是否知道何人何原因所為?)我不清楚。」(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不知上述貳、一、㈨部分之犯行為何人所為;證人辛○○於本院證述:「(何人跟你勒索?)綽號叫小馬的人。(你有沒有給他錢?)我有給錢,數目忘了。」(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錄)等語,未提被告楊慶華涉犯上述貳、一、㈩部分之犯行為何人所為,是該等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復與警詢中之證述並不相符。又證人陳志睿僅有警詢筆錄,且經被告楊慶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尚難作為指認上述貳、一、㈦部分之犯行之證據。從而尚難僅憑上述被害人之指訴,即認為被告楊慶華、壬○○、甲○○、申○○、未○、戊○○、卯○○等人有上述貳、一、㈠至㈩部分之恐嚇取財或恐嚇犯行,然公訴人因認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末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壬○○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但對於其於何時、地,共同決議組織?如何組成以從事電信工程恐嚇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被告壬○○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另其餘被告楊慶華、甲○○、申○○、未○、戊○○、卯○○等人,是否有參加該犯罪組織?是分別於何時分別加入?其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監聽譯文中只有被告等人如何連絡犯上開恐嚇取財案件之連絡內容,並無有關其等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內容。法律評價上至多僅屬刑法中恐嚇取財罪之共犯結構,因此,在其性質上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為之分工,要難遽認渠等共犯,係以犯罪為宗旨,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組織嚴密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然公訴人因認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之 槍 彈 │數 量│ 備 註 │ ├──┼────────────────┼───┼────────────┤ │一 │義大利WITNESS廠製口徑9mm之制式半│壹支 │經鑑定其機械性能良好,可│ │ │自動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 │號0000000000) │ │殺傷力 │ ├──┼────────────────┼───┼────────────┤ │二 │比利時BROWNING廠製口徑9mm之制式 │壹支 │經鑑定其機械性能良好,可│ │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 │ │編號0000000000) │ │殺傷力 │ ├──┼────────────────┼───┼────────────┤ │三 │口徑9mm制式子彈 │貳拾伍│經鑑定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 │ │ │顆 │彈,認均具殺傷力。原扣案│ │ │ │ │三十一顆,除其中一顆經試│ │ │ │ │射無法擊發,惟扣除已於鑑│ │ │ │ │驗時試射而不具完整結構及│ │ │ │ │功能之六顆外,其餘二十五│ │ │ │ │顆子彈均屬違禁物,均應沒│ │ │ │ │收。 │ ├──┼────────────────┼───┼────────────┤ │四 │口徑9mm制式子彈 │壹顆 │經鑑定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 │ │ │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五 │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貳顆 │經鑑定均係口徑0.45吋制式│ │ │ │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