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七、一五七0九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一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一(除編號外)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之署押、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除編號外)所示偽造之信用卡、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之署押、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三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免刑、拘役五十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拘役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八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誣告案件,刑期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算,現在監執行中(以上不構成累犯)。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之四十餘歲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仁愛路口附近,商議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購物或藉此轉售圖利,由「阿標」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代價負責提供偽造之信用卡,再由子○○自行或找人出面刷卡購物,並將盜刷詐得物品轉售圖利。議定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子○○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阿標」完成上開謀議後某日,在台北市○○○路、仁愛路口附近,明知「阿標」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信用卡係偽造,另編號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信用卡(該信用卡係被害人郭啟國遺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每張五千元價格故買之,旋交付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黃忠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持該信用卡購物抵銷其所積欠子○○之債務,黃忠祥即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持該偽造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佯為名義持卡人簽帳消費,將該信用卡交付特約商店結帳人員刷卡製作簽帳單,繼於結帳人員繕打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簽「高德山」、「郭啟國」署押,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行使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子○○復承上概括犯意,自行持前開附表一編號偽造信用卡,連續以相同手法,分別於附表二其餘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詐得財物,各足以生損害被冒名者、真正持卡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發卡銀行及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
㈡「阿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中午在台北市士林區○○○路四七號「家樂福天母店賣場」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十二張信用卡予子○○,由子○○事先各以每日三千元代價,安排有犯意聯絡之盧曉萍、盧佳君姊妹,另找來知情之張家興(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允以詐得貨品轉售價格之一成五做為報酬,至上址家樂福天母店賣場,將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1信用卡交予盧佳君,將附表一編號信用卡交予盧曉萍,將附表一編號3、信用卡交予張家興,供盜刷購物。盧佳君、盧曉萍及張家興立即在各自取得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李明達」、「潘揚豪」(以上為盧佳君偽造)、「潘憶虹」(以上係盧曉萍偽造)及「邱富國」(此為張家興偽造)等人之署押,旋於同日下午連續多次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附表三所示各特約商店,購買子○○指示之化妝品、洋酒、行動電話及電動玩具等物,於結帳時,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行使交予結帳人員,佯為名義持卡人簽帳消費,並在結帳人員繕打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各自盜刷冒名者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被冒名者之署押一枚於第二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並交還結帳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該結帳人員陷於錯誤,將其等各自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盧佳君、盧曉萍及張家興等人收取,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各足以生損害被冒名者、真正持卡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發卡銀行及附表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得手後,盧佳君、盧曉萍及張家興即在特約商店外,將詐得之物品及所使用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物交付予子○○。嗣經奧古斯汀公司店員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一一號、三三三號前查獲,並扣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信用卡十二張、簽帳單、發票。
㈢子○○復於九十年一月初,在台北市○○○路、仁愛路口附近,以每張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代價,向「阿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偽造之四張信用卡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找來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陳盛得(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允以每日提供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酬勞,由陳盛得負責出面刷卡購物。謀議既定,旋由子○○先在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黃明坤」之署押後,交由陳盛得連續多次持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向商家消費使用,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均一式二聯)偽造「王明昆」、「黃明坤」或「黃民坤」等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各該商家人員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明坤及各該卡號之實際發卡機構與實際申請人,並使各該商家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陳盛得所購買之財物,或提供其與子○○所要求之服務而詐得不法利益(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持用之信用卡、偽造之署押、金額、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等,詳如附表四所載),至於詐得財物悉交付子○○變賣獲利;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陳盛得復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超市」選購價值六千三百四十二元之財物,出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黃明坤」署押交付結帳人員許超翔而著手施詐時,為許超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㈣子○○明知黃忠祥所持有之「劉柏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向黃忠祥以二千元代價故買之,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九八巷七弄五號二樓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該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命具保獲釋後,子○○又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偽造信用卡併同上開變造之「劉柏昌」之陳盛得,由陳盛得持上開信用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連續多次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向商家消費使用,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均一式二聯)偽造「劉柏昌」之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各該商家人員而提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柏昌及附表一編號、所示卡號之實際發卡機構與實際申請人,並使各該商家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陳盛得所購買之財物(各次詐騙之時間、商家、金額、詐得之財物等,詳如附表五所載),得手後,將詐得之財物交付子○○變賣獲利。嗣陳盛得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至台北市○○路二百八十號地下一樓「頂好超市」選購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之財物,出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劉柏昌」署押交付結帳人員林雅慧後,因結帳金額超過二千元,經林雅慧要求出示之「劉柏昌」國民處理,陳盛得始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上開變造之「劉柏昌」國民
㈤子○○另於九十年一月初,在台北市○○○路、仁愛路口附近,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每張一萬元代價,向「阿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至及、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並在上開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背面偽造「郭家同」、「黃連進」署押,連續多次持各該偽造之信用卡向商家消費使用,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均一式二聯)偽造「郭家同」、「黃連進」等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各該商家人員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家同、黃連進及各該卡號之實際發卡機構與實際申請人,並使各該商家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財物(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持用之信用卡、偽造之署押、金額、詐得之財物等,詳如附表六所載),至於詐得財物悉交付阿標變賣圖利均分。
㈥子○○明知「阿標」所交付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台北市○○○路、仁愛路口附近,以每張五千元價格,向「阿標」故買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偽造信用卡七張,「阿標」並無償提供癸○○遺失之國民,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並自同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連續多次假冒「癸○○」名義,持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向商家消費使用,並均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癸○○」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各該商家人員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癸○○、各該特約商店及附表七所示卡號之實際發卡機構,並使各該商家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財物(各次詐騙之時間、商家、金額、詐得之財物等,詳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載)。又在前開向阿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信用卡之背面偽造「癸○○」署押,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夥同友人張元寶(未據起訴)及其不知情女友李靜雯,前往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號儷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萊旅館),推由張元寶出面登記住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偽造「癸○○」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使該旅館人員陷於錯誤,提供住宿服務,而獲取相當於三千四百元之不法利益(即附表七編號9)。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上址儷萊旅館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至之信用卡及上開變造周志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子○○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拾獲不詳人士遺失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在不詳時、地以掃描器彩色影印後,換貼自己照片,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服務證,並將上開遺失警察人員服務證丟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所屬警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八四公里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四張偽造信用卡、附表六所示簽帳單及上開附表八編號3所示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一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右揭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忠祥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啟國、游杰、庚○○於警訊、偵查中指證屬實,且有附表二編號2、之簽帳單、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資料查詢、萬通銀行出具該偽造信用卡原持有人游杰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一㈡之犯行坦認在卷,核與共犯盧曉萍、盧佳君、張家興供述相符,並經證人甲○○、丑○○、鄭國添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附表三所示簽帳單、發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大安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台北銀行信用卡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詐得物品明細表、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僑銀信卡字第一五0號函附盜刷明細、合作金庫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合金總電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九五號函、中國農民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農消(部)字第九一0二二00二三九號函、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富邦信卡字第二六七號函檢送持卡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花旗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二0三二號函附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玉卡字第九一五0二九六號函附消費明細表、台新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0一八六號函附消費明細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又扣案之十二張信用卡,經鑑定結果,均係偽卡,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聯卡商管字第0二一號函及鑑定說明表一張可參。
㈢右揭事實一㈢㈣部分,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共犯陳盛得迭於警訊、偵查供述相符,並據證人辛○○、丁○○、黃自隆、袁靜怡、趙志源、林雅惠、謝育成、陳立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日友字第九00四0二000一號函、九十年五月二日友字第九00五0二000一號函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富銀信卡字第一七0號函送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法務調查組出具之鑑定證明影本一份、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六二三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統一發票、冒用明細、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㈣就前開事實一㈤部分,已為被告供認不諱,且有信用卡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聯卡會計字第一三三號函可稽,併有附表六所示簽帳單為證。
㈤關於右開事實一㈥犯行,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癸○○、周志彥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壬○○、呂國正、邱奇泰、陳盛得、張元寶、李靜雯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證述屬實,且有台新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二0二三五號函檢送如附表七所示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可參,扣案信用卡經鑑定結果均係偽造,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聯卡商管字第0二一號號函為證。
㈥至於被告於右揭事實二所示時地拾獲警察人員服務證,予以侵占入己,並如何偽造上開服務證等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而扣案之警察人員服務證色彩暗沈,無警局鋼印,四邊及警鴿亦非金色,背面呈灰色字跡略顯模糊,且該證正反面明顯係經由二張紙裁剪黏貼而成,應為偽造之服務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人字第0九一三六二三五五00號函足參,另扣案四張信用卡均係偽卡,亦據聯合信用卡中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出具查詢資料可佐。
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未扣案)所示信用卡、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變造周志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變造之「劉柏昌」國民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既有前述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洵勘採信。被告等先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各被冒名者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各簽帳單,持向各特約商店消費,足以使各該被冒名者被誤認為係持卡消費之人,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提供具有財產價值之服務,或致發卡銀行誤向真正持卡人追討消費款,自足生損害於各被冒名者、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依該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名,所規範保護之客體乃係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等相類作為簽帳、轉帳、提款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該條第一項之偽造、變造信用卡等罪名,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完成偽製信用卡等電磁紀錄物,其犯罪即屬既遂,有無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與偽造信用卡等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因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乃為信用卡獨有,而為其他金融卡、儲值卡所無,其用意乃用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以防止他人持以盜用簽帳交易,是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他人簽名署押,即屬偽造私文書,而與偽造電磁紀錄物之偽造信用卡,顯屬兩種不同之犯罪行為態樣及刑罰規範保護法益。
㈡被告向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他人簽名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購得之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他人簽名,表示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得由他人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消費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再行結算等用意,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各夥同事實欄所載之人於購入偽造或來路不明之信用卡購物消費,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簽名後交還各該特約商店,表示確認簽帳單上記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亦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私文書性質。
㈣本件被告子○○從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迄九十一年一月間止,意圖供行使之用,購入偽造之信用卡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其先與附表二至七所示各該共犯共同基於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他人簽名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購得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他人簽名,表示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得由各該他人以該信用卡簽帳方式消費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再行結算等用意,再將信用卡行使交付特約商店,嗣被告夥同附表二至七所示各該共犯持購入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或取得服務,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表示確認簽帳單上記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私文書性質,關於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或附表二至七所示共犯偽造署押(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署押偽造私文書以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簽帳單之文書)係偽造私文書(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及偽造署名簽帳單之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刷卡後在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將該簽帳單交給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據以取得所購之物或服務,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上開行使罪。
㈥被告明知「阿標」所提供劉柏昌、癸○○之國民照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無償收受或故買之,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於故買或收受各該贓物後,又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先後變造國民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彩色掃瞄後換貼自己照片方式加以偽造,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㈦被告先後多次持偽造之信用卡(含該卡背面偽簽他人署名)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等為真正持卡人,乃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均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其變造「劉柏昌」國民得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時、地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故買或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駕照,繼而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於供特約商店查證之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審判筆錄),其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後予以偽造,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偽造上開警察人員服務證目的,據其於本院供述,純係好玩而已(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與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故此部分犯行,應與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分論併罰。
三、共犯:被告與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謀議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或撿拾得來之信用卡盜刷購物或藉此轉售圖利,再推由被告找來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如附表二至七所示各人,彼二人就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各與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人;另被告就行使變造劉柏昌國民實一㈣),與共犯陳盛得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併予審理:除事實一㈡及事實二所示犯行外,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科刑及審酌事項: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為本次之犯行,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罪手段、破壞金融秩序、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如附表一(除編號,係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應予發還;編號、所示信用卡未扣案,雖據被告供述已經丟棄,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所示偽造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而附表二至七所示被告或共犯消費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上所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卡面銀行│卡號 │實際發卡銀│真正持卡│使用者 │備考 │ │號│ │ │行 │人 │ │ │ │ │ │ │ │ │ │ │ ├─┼────┼────┼─────┼────┼─────┼──────┤ │1│花旗銀行│00000000│台北銀行 │蕭輔中 │盧佳君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 │ │造「陳永吉」│ │ │ │ │ │ │ │署押一枚 │ ├─┼────┼────┼─────┼────┼─────┼──────┤ │2│花旗銀行│00000000│花旗銀行 │戊○○ │子○○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 │ │造「陳永吉」│ │ │ │ │ │ │ │署押一枚 │ ├─┼────┼────┼─────┼────┼─────┼──────┤ │3│花旗銀行│00000000│台北銀行 │黃梅媛 │張家興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 │ │造「邱富國」│ │ │ │ │ │ │ │署押一枚 │ ├─┼────┼────┼─────┼────┼─────┼──────┤ │4│誠泰銀行│00000000│玉山銀行 │寅○ │盧佳君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 │ │造「潘楊豪」│ │ │ │ │ │ │ │署押一枚 │ ├─┼────┼────┼─────┼────┼─────┼──────┤ │5│誠泰銀行│00000000│玉山銀行 │張峻誠 │子○○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 │ │造「潘楊豪」│ │ │ │ │ │ │ │署押一枚 │ ├─┼────┼────┼─────┼────┼─────┼──────┤ │6│渣打銀行│00000000│合作金庫 │己○○ │子○○ │信用卡背面未│ │ │ │00000000│ │ │ │署押 │ ├─┼────┼────┼─────┼────┼─────┼──────┤ │7│上海銀行│00000000│華僑銀行 │辰○○ │子○○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 │ │造「陳永吉」│ │ │ │ │ │ │ │署押一枚 │ ├─┼────┼────┼─────┼────┼─────┼──────┤ │8│華信銀行│00000000│農民銀行 │曾乾以 │子○○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 │ │造「潘楊豪」│ │ │ │ │ │ │ │署押一枚 │ ├─┼────┼────┼─────┼────┼─────┼──────┤ │9│台新銀行│00000000│台新銀行 │郭淑靜 │子○○ │未署押 │ │ │ │00000000│ │ │ │ │ ├─┼────┼────┼─────┼────┼─────┼──────┤ ││渣打銀行│00000000│大安銀行 │巳○○ │盧佳君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 │盧曉萍 │造「潘楊豪」│ │ │ │ │ │ │ │署押一枚 │ ├─┼────┼────┼─────┼────┼─────┼──────┤ ││渣打銀行│00000000│大安銀行 │卯○○ │張家興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 │ │造「邱富國」│ │ │ │ │ │ │ │署押一枚 │ ├─┼────┼────┼─────┼────┼─────┼──────┤ ││富邦銀行│00000000│富邦銀行 │乙○○ │盧佳君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 │盧曉萍 │造「李明達」│ │ │ │ │ │ │ │署押一枚 │ ├─┼────┼────┼─────┼────┼─────┼──────┤ ││富邦銀行│00000000│UC Card Co│ │子○○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Ltd │ │ │造「劉博權」│ │ │ │ │ │ │ │署押一枚 │ ├─┼────┼────┼─────┼────┼─────┼──────┤ ││國際獅子│00000000│DC Card Co│ │子○○ │信用卡背面偽│ │ │會 │00000000│mpany.Limi│ │ │造「林文倩」│ │ │ │ │ted,日本 │ │ │署押一枚 │ ├─┼────┼────┼─────┼────┼─────┼──────┤ ││大眾商銀│00000000│UC Card Co│ │子○○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Ltd,日本│ │ │造「郭家同署│ │ │ │ │ │ │ │署押一枚 │ ├─┼────┼────┼─────┼────┼─────┼──────┤ ││中國信託│無卡號 │ │ │子○○ │ │ ├─┼────┼────┼─────┼────┼─────┼──────┤ ││萬通銀行│00000000│萬通銀行 │游杰 │黃忠祥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 │ │造「高德山」│ │ │ │ │ │ │ │署押一枚 │ │ │ │ │ │ │ │(未扣案) │ ├─┼────┼────┼─────┼────┼─────┼──────┤ ││中國信託│00000000│中國信託 │郭啟國 │子○○ │(被害人郭啟│ │ │ │00000000│ │ │ │國遺失之信用│ │ │ │ │ │ │ │卡,未扣案)│ ├─┼────┼────┼─────┼────┼─────┼──────┤ ││中國信託│00000000│Australia │ │張元寶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and New │ │ │造「癸○○」│ │ │ │ │ Zealand │ │ │署押一枚 │ │ │ │ │ Group │ │ │ │ │ │ │ │ Limited │ │ │ │ ├─┼────┼────┼─────┼────┼─────┼──────┤ ││陽信商銀│00000000│Guaranty │ │子○○ │信用卡背面未│ │ │ │00000000│ Bank │ │ │署押 │ ├─┼────┼────┼─────┼────┼─────┼──────┤ ││世華商銀│00000000│遠東國際商│ │子○○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業銀行 │ │ │造「癸○○」│ │ │ │ │ │ │ │署押一枚 │ ├─┼────┼────┼─────┼────┼─────┼──────┤ ││遠東國際│00000000│ Lloyds TS│ │子○○ │信用卡背面偽│ │ │商業銀行│00000000│B Bank plc│ │ │造「癸○○ │ │ │ │ │ │ │ │署押一枚」 │ ├─┼────┼────┼─────┼────┼─────┼──────┤ ││台新國際│00000000│台新國際商│ │子○○ │信用卡背面偽│ │ │商業銀行│00000000│業銀行 │ │ │造「癸○○」│ │ │新光三越│ │ │ │ │署押一枚 │ ├─┼────┼────┼─────┼────┼─────┼──────┤ ││遠東國際│00000000│HSBC Bank │ │子○○ │信用卡背面未│ │ │商業銀行│00000000│PLC │ │ │署押 │ │ │Esprit │ │ │ │ │ │ ├─┼────┼────┼─────┼────┼─────┼──────┤ ││富邦銀行│00000000│富邦銀行 │辛○○ │陳盛得 │ │ │ │ │00000000│ │ │ │ │ ├─┼────┼────┼─────┼────┼─────┼──────┤ ││匯豐銀行│00000000│友邦國際商│丁○○ │陳盛得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銀 │ │ │造「黃明坤」│ │ │ │ │ │ │ │署押一枚 │ ├─┼────┼────┼─────┼────┼─────┼──────┤ ││中國信託│00000000│日本銀行 │ │陳盛得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 │ │造「劉柏昌」│ │ │ │ │ │ │ │署押一枚 │ ├─┼────┼────┼─────┼────┼─────┼──────┤ ││慶豐銀行│00000000│玉山銀行 │李國祥 │陳盛得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 │ │造「劉柏昌」│ │ │ │ │ │ │ │署押一枚 │ ├─┼────┼────┼─────┼────┼─────┼──────┤ ││台新銀行│00000000│台新銀行 │丙○○ │子○○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 │ │造「癸○○」│ │ │ │ │ │ │ │署押一枚 │ ├─┼────┼────┼─────┼────┼─────┼──────┤ ││ │00000000│The Sumito│ │陳盛得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mo Mitsui │ │89偵8932號│造「郭家同」│ │ │ │ │Card Co.,L│ │(未扣案)│署押一枚 │ │ │ │ │td │ │ │ │ ├─┼────┼────┼─────┼────┼─────┼──────┤ ││ │00000000│ │ │陳盛得 │信用卡背面偽│ │ │ │00000000│ │ │89偵8932號│造「黃連進」│ │ │ │48 │ │ │(未扣案)│署押一枚 │ ├─┴────┴────┴─────┴────┴─────┴──────┤ │ 附註: │ │一、編號1至號之信用卡為本院卷所盜刷及查扣之信用卡。 │ │二、編號至號信用卡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年偵字第八│ │ 九三二號)之信用卡。 │ │三、編號至編號之信用卡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 │ 偵緝字第九四號)之信用卡。 │ │四、編號至編號之信用卡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 │ 偵字第一一四二號)之信用卡。 │ │五、編號至編號之信用卡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 │ 偵緝字一0一一號)之信用卡。 │ │六、編號號之信用卡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二0五六0號)之信用卡。 │ │七、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並未扣案。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時間、被害商店、使用之偽卡、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署押 │ │ │暨金額 │ │ ├──┼──────────────────────┼─────────┤ │1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二時十八分許,在漢登企業台│簽帳單上偽造之「高│ │ │灣分公司,子○○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刷卡購物│德山」署押二枚(含│ │ │,總價六百九十九元。 │複寫聯) │ ├──┼──────────────────────┼─────────┤ │2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在板橋市○○街五號「超星電│簽帳單上偽造之「高│ │ │視遊樂器行」黃忠祥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德山」署押三枚(含│ │ │購買電視遊樂器,總價二萬二千元。 │複寫聯) │ ├──┼──────────────────────┼─────────┤ │3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九分許,在台北市內湖│簽帳單上偽造之「高│ │ │區○○街一一六號地下室「荷康生鮮超市」黃忠祥│德山」署押二枚(含│ │ │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五千零三十五元│複寫聯) │ │ │。 │ │ ├──┼──────────────────────┼─────────┤ │4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民│簽帳單上偽造之「高│ │ │生東路二段七六號「浪漫一生小吃店」黃忠祥持附│德山」署押二枚(含│ │ │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九百十三元。 │複寫聯) │ ├──┼──────────────────────┼─────────┤ │5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簽帳單上偽造之「高│ │ │南港區○○路○段十四號一樓「芙耶品有限公司」│德山」署押二枚(含│ │ │黃忠祥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七千│複寫聯) │ │ │五百七十元。 │ │ ├──┼──────────────────────┼─────────┤ │6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在台北市│簽帳單上偽造之「高│ │ │南港區○○路○段二七九號「劃時代漫畫精品公司│德山」署押三枚(含│ │ │」黃忠祥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九│複寫聯) │ │ │千九百五十元。 │ │ ├──┼──────────────────────┼─────────┤ │7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在台北市│簽帳單上偽造之「高│ │ │南港區○○○路○段五七四號「大峰批發購物中心│德山」署押二枚(含│ │ │」黃忠祥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零│複寫聯) │ │ │八百八十元。 │ │ ├──┼──────────────────────┼─────────┤ │8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大汐止百貨股份│簽帳單上偽造之「高│ │ │有限公司黃忠祥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德山」署押二枚(含│ │ │五千五百二十元。 │複寫聯) │ ├──┼──────────────────────┼─────────┤ │9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在台北縣│簽帳單上偽造之「高│ │ │汐止市○○路一二三號「婦市館」黃忠祥持附表一│德山」署押二枚(含│ │ │編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九千七百五十元。 │複寫聯) │ ├──┼──────────────────────┼─────────┤ │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簽帳單上偽造之「高│ │ │市○○路○段六二四巷一號「豪城旅館」(HOPE C│德山」署押二枚(含│ │ │ITYHOTEL),黃忠祥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複寫聯) │ │ │消費二千一百七十元。 │ │ ├──┼──────────────────────┼─────────┤ │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台北市松山│簽帳單上偽造之「高│ │ │區○○路一0五號「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黃忠祥持 │德山」署押二枚(含│ │ │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五百二十九元。 │複寫聯) │ ├──┼──────────────────────┼─────────┤ │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簽帳單上偽造之「古│ │ │市○○區○段二七九號「劃時代漫畫精品」黃忠祥│志宏」署押三枚(含│ │ │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六千二百七│複寫聯) │ │ │十五元。 │ │ ├──┼──────────────────────┼─────────┤ │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零分八許,在「松青商│簽帳單上偽造之「古│ │ │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忠祥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志宏」署押二枚(含│ │ │刷卡消費七千九百五十元。 │複寫聯) │ ├──┼──────────────────────┼─────────┤ │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零三分許,在台北縣汐│簽帳單上偽造之「古│ │ │止市○○街一一七號地下一樓「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志宏」署押二枚(含│ │ │公司」黃忠祥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五│複寫聯) │ │ │千九百六十二元。 │ │ ├──┼──────────────────────┼─────────┤ │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九分許,在「大汐│簽帳單上偽造之「古│ │ │止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子○○持附表一編號之信│志宏」署押二枚(含│ │ │用卡刷卡消費二千三百九十九元。 │複寫聯) │ ├──┼──────────────────────┼─────────┤ │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七時四十三分許,在台北市│簽帳單上偽造之「古│ │ │木柵路三段四十二號「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郭益│志宏」署押二枚(含│ │ │臣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千四百二十│複寫聯) │ │ │四元。 │ │ ├──┼──────────────────────┼─────────┤ │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市│簽帳單上偽造之「古│ │ │木柵路三段八十四號「華歌爾宸銘專賣店」子○○│志宏」署押二枚(含│ │ │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二萬六千九百十│複寫聯) │ │ │元。 │ │ ├──┼──────────────────────┼─────────┤ │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間九時四十七分許,在基隆屈│簽帳單上偽造之「古│ │ │臣氏百家股份有限公司,子○○持附表一編號之│志宏」署押二枚(含│ │ │信用卡刷卡購物,總額九百元。 │複寫聯) │ ├──┼──────────────────────┼─────────┤ │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在台北市│簽帳單上偽造之「古│ │ │松山區○○路一0五號「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郭益 │志宏」署押二枚(含│ │ │臣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千八百元。│複寫聯) │ ├──┼──────────────────────┼─────────┤ │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板橋市○○街五號「超星電│簽帳單上偽造之「郭│ │ │視遊樂器行」黃忠祥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啟國」署押三枚(含│ │ │購買電視遊樂器,總價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 │複寫聯)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時間、被害商店、使用之偽卡、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署押 │ │ │暨金額 │ │ ├──┼──────────────────────┼─────────┤ │1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三時十二分許,在家樂福天母│簽帳單上偽造之「潘│ │ │店賣場,盧曉萍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得優白│益洪」署押二枚(含│ │ │活膚乳、優白防膚乳等化妝品,總價一萬七千九百│複寫聯) │ │ │十元。 │ │ ├──┼──────────────────────┼─────────┤ │2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六分許,在家樂福天│簽帳單上偽造之「潘│ │ │母店賣場,盧曉萍持附表一編號4信用卡,購得不│益虹」署押兩枚(含│ │ │詳品名化妝品一批,總價二萬五千六百零五元。 │複寫聯) │ ├──┼──────────────────────┼─────────┤ │3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在家樂福天│簽帳單上偽造之「李│ │ │母賣場,盧佳君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得SKⅡ│明達」署押二枚(含│ │ │潔膚霜、瞬間修護、化妝水、青春露、晶緻換膚、│複寫聯) │ │ │青春精華、防曬、眼部修護、水嫩美白精華、美白│ │ │ │修護、青春乳液等化妝品,總價二萬零八百八十元│ │ │ │。 │ │ ├──┼──────────────────────┼─────────┤ │4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在家樂福天│簽帳單上偽造之「潘│ │ │母店賣場,盧佳君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得水│益虹」署押二枚(含│ │ │嫩美白精華,總價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複寫聯) │ ├──┼──────────────────────┼─────────┤ │5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在家樂福天│簽帳單上偽造之「潘│ │ │母店賣場,盧曉萍持附表一編號4信用卡,購得SK│楊豪」署押二枚(含│ │ │Ⅱ瞬間修護,總價一萬零八百元。 │複寫聯) │ ├──┼──────────────────────┼─────────┤ │6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許,在家樂福天│簽帳單上偽造之「李│ │ │母店賣場,盧佳君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得優│明達」署押二枚(含│ │ │白防護乳、優白活膚乳、優白柔膚水等化妝品,總│複寫聯) │ │ │價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 │ │ ├──┼──────────────────────┼─────────┤ │7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十四分許,在家樂福天母│簽帳單上偽造之「李│ │ │店賣場,盧佳君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得百優│明達」署押二枚(含│ │ │精華乳霜,總價二萬五千二百元。 │複寫聯) │ ├──┼──────────────────────┼─────────┤ │8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十八分許,在家樂福天母│簽帳單上偽造之「邱│ │ │店賣場,張家興持附表一編號3信用卡,購得軒尼│富國」署押二枚(含│ │ │XO 禮盒,總價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元。 │複寫聯) │ ├──┼──────────────────────┼─────────┤ │9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在家樂福天│簽帳單上偽造之「潘│ │ │母賣場,盧佳君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得優白│楊豪」署押二枚(含│ │ │活膚水、優白活膚乳、優白卸妝霜、優白卸妝蜜等│複寫聯) │ │ │化妝品,總價二萬四千七百零五元。 │ │ ├──┼──────────────────────┼─────────┤ │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在家樂福天│簽帳單上偽造之「李│ │ │母店賣場,盧佳君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得SK│明達」署押二枚(含│ │ │Ⅱ清潔防曬、美白修護、青春乳白、嫩白精華、潔│複寫聯) │ │ │膚霜等化妝品,總價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 │ │ ├──┼──────────────────────┼─────────┤ │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在環亞百貨│簽帳單上偽造之「邱│ │ │公司地下一樓奧古斯汀公司,張家興持附表一編號│富國」署押二枚(含│ │ │信用卡,購得摩托羅拉V3688行動電話一支及配 │複寫聯) │ │ │件,總價一萬一千七百十四元。 │ │ ├──┼──────────────────────┼─────────┤ │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在環亞百貨│簽帳單上偽造之「李│ │ │公司地下一樓奧古斯汀公司,盧曉萍持附表一編號│明達」署押二枚(含│ │ │信用卡,購得PS2電動玩具一套,總價一萬八千 │複寫聯) │ │ │五百元。 │ │ └──┴──────────────────────┴─────────┘ 附表四 ┌──┬──────────────────────┬─────────┐ │編號│行為人、時間、被害商店、使用之偽卡、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署押 │ │ │暨金額 │ │ ├──┼──────────────────────┼─────────┤ │1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在昇華國│簽帳單上偽造「王明│ │ │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盛得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刷│昆」署押二枚(含複│ │ │卡購物,總價六百八十元。 │寫聯) │ ├──┼──────────────────────┼─────────┤ │2 │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十三分許,在漢登│簽帳單上偽造「黃明│ │ │企業臺灣分公司,陳盛得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刷│坤」署押二枚(含複│ │ │卡購物,總價二千三百四十一元。 │寫聯) │ ├──┼──────────────────────┼─────────┤ │3 │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在紗麗│簽帳單上偽造之「黃│ │ │汽車旅館,陳盛得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刷卡消費│明坤」署押二枚(含│ │ │,獲取相當於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六百八十元。 │複寫聯) │ ├──┼──────────────────────┼─────────┤ │4 │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在松青│簽帳單上偽造之「黃│ │ │寶橋分公司(松青超商惠國店),陳盛得持附表一│明坤」署押二枚(含│ │ │編號信用卡購物,總額五百四十八元。 │複寫聯) │ ├──┼──────────────────────┼─────────┤ │5 │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在松青│簽帳單上偽造之「黃│ │ │三民分公司,陳盛得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購物,│明坤」署押二枚(含│ │ │總額二千七百三十八元。 │複寫聯) │ ├──┼──────────────────────┼─────────┤ │6 │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九分,在台北縣新莊│簽帳單上偽造之「黃│ │ │市○○路十二號(松青商業惠國分店),陳盛得持│明坤」署押二枚(含│ │ │附表一編號信用卡刷卡購物,金額三千九百七十│複寫聯) │ │ │六元。 │ │ ├──┼──────────────────────┼─────────┤ │7 │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一分許,在惠康百貨安│簽帳單上偽造之「黃│ │ │康分公司,陳盛得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消費,總│明坤」署押二枚(含│ │ │額四千六百二十八元。 │複寫聯) │ ├──┼──────────────────────┼─────────┤ │8 │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在板橋市三│簽帳單上偽造「黃明│ │ │民路二段三十一號地下室家樂福超市,陳盛得持附│坤」署押二枚(含複│ │ │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購買衣服跟酒,總價六千│寫聯 │ │ │三百四十二元,經店員查覺有異,始未得逞。 │ │ └──┴──────────────────────┴─────────┘ 附表五 ┌──┬──────────────────────┬─────────┐ │編號│行為人、時間、被害商店、使用之偽卡、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署押 │ │ │暨金額 │ │ ├──┼──────────────────────┼─────────┤ │1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四分,在德行西路│簽帳單上偽造之「劉│ │ │家樂福,陳盛得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柏昌」署押二枚(含│ │ │,總價五千九百四十元。 │複寫聯) │ ├──┼──────────────────────┼─────────┤ │2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三分,在德行西路│簽帳單上偽造之「劉│ │ │家樂福,陳盛得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柏昌」署押二枚(含│ │ │,總價六千五百七十元。 │複寫聯) │ ├──┼──────────────────────┼─────────┤ │3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在大峰百貨,陳盛得│簽帳單上偽造之「劉│ │ │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購買女性化妝品保養品等│柏昌」署押二枚(含│ │ │,總價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 │複寫聯) │ ├──┼──────────────────────┼─────────┤ │4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三分許,於台北市│簽帳單上偽造之「劉│ │ │健康路松青超市,陳盛得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柏昌」署押二枚(含│ │ │消費購買遠傳易付卡七張,總價三千五百元。 │複寫聯) │ ├──┼──────────────────────┼─────────┤ │5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在興雅店│簽帳單上偽造之「劉│ │ │松青超市,陳盛得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消費購│柏昌」署押二枚(含│ │ │買養樂多兩條、O塔加酒二瓶、軒尼士加酒一瓶, │複寫聯) │ │ │總價七千六百六十元。 │ │ ├──┼──────────────────────┼─────────┤ │6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在台北市│簽帳單上偽造之「劉│ │ │松隆路二八0號地下室頂好超市,陳盛得持附表一│柏昌」署押二枚(含│ │ │編號信用卡購物,總價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複寫聯) │ │ │經店員查覺有異,始未得逞。 │ │ └──┴──────────────────────┴─────────┘ 附表六 ┌──┬──────────────────────┬─────────┐ │編號│行為人、時間、被害商店、使用之偽卡、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署押 │ │ │暨金額 │ │ ├──┼──────────────────────┼─────────┤ │1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長益文具商行,子○○持附│簽帳單上偽造之「郭│ │ │表一編號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總價一萬六千│家同」署押三枚(含│ │ │兩百元。 │複寫聯) │ ├──┼──────────────────────┼─────────┤ │2 │子○○於不詳時間持附表一編號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 │ │至佐丹奴服飾刷卡購物,總價六千一百二十六元。│連進」署押二枚(含│ │ │ │複寫聯) │ ├──┼──────────────────────┼─────────┤ │3 │九十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松青超市│簽帳單上偽造之「黃│ │ │子○○持附表一編號之偽造信用卡購買物品,總│連進」署押二枚(含│ │ │價七千九百五十元元。 │複寫聯) │ └──┴──────────────────────┴─────────┘ 附表七 ┌──┬──────────────────────┬─────────┐ │編號│行為人、時間、被害商店、使用之偽卡、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署押 │ │ │暨金額 │ │ ├──┼──────────────────────┼─────────┤ │1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子○○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簽帳單上偽造之「盛│ │ │至雅仕名品(中國信託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交易│平中」署押二枚(含│ │ │金額七百九十八元 │複寫聯) │ ├──┼──────────────────────┼─────────┤ │2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子○○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簽帳單上偽造之「盛│ │ │卡至非常棧(匯豐銀行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交易│平中」署押二枚(含│ │ │金額一千兩百一十元。 │複寫聯) │ ├──┼──────────────────────┼─────────┤ │3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子○○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盛│ │ │至皇朝旅館刷卡,取得相當於住宿費用八百四十元│平中」署押二枚(含│ │ │之不法利益。 │複寫聯) │ ├──┼──────────────────────┼─────────┤ │4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子○○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盛│ │ │,於康堤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特約商│平中」署押二枚(含│ │ │店)刷卡,取得相當於住宿費用一千八百八十元之│複寫聯) │ │ │不法利益。 │ │ ├──┼──────────────────────┼─────────┤ │5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子○○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盛│ │ │於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荷蘭銀行特│平中」署押二枚(含│ │ │約商店)刷卡購物,交易金額為二千五百零二元。│複寫聯) │ ├──┼──────────────────────┼─────────┤ │6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子○○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盛│ │ │於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特約商店)刷│平中」署押二枚(含│ │ │卡購物,交易金額為五千零九元。 │複寫聯) │ ├──┼──────────────────────┼─────────┤ │7 │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子○○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盛│ │ │於殷商食品股份有公司刷卡購物,交易金額為七百│平中」署押二枚(含│ │ │四十元。 │複寫聯) │ ├──┼──────────────────────┼─────────┤ │8 │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子○○持附表一編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盛│ │ │於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特約商店)刷│平中」署押二枚(含│ │ │卡購物,交易金額為一萬零七百一十元。 │複寫聯) │ ├──┼──────────────────────┼─────────┤ │9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零時十六分許,在中華路一段儷│簽帳單上偽造「盛平│ │ │萊賓館,張元寶持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刷卡住宿│中」署押二枚(含複│ │ │,取得相當於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三千四百元。 │寫聯) │ └──┴──────────────────────┴─────────┘ 附表八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考 │ ├──┼──────────────────────┼─────────┤ │1 │變造「劉柏昌」國民身分證上之子○○照片。 │ │ ├──┼──────────────────────┼─────────┤ │2 │變造「周志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子○○照片│ │ │ │。 │ │ ├──┼──────────────────────┼─────────┤ │3 │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一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