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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三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勤綱邱琦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四

            原住台北市○○路○段一0六號十二樓之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二五九六號、三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李東隆、乙○○分別互為德州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寶麗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起,在台北市○○路二十九號四、五樓及同路十七號十樓,未經設立登記即成立「德州財物顧問有限公司」、「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寶麗鑫國際金融聯誼會」,自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佯稱以提會員投資理財之服務、訓練,以及多角化經營企業可獲高利潤為由,以該未設之登記公司之名義,向社會大眾招收會員,年度會員每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元或三萬六千五百元,終生會員每人二十萬元,並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每股十萬元每月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六千元,每滿六個月再另外發放紅利一萬二千元(即每月共八分利),致有戊○○、丁○○、丙○○、甲○○等多數之被害人誤以為真,紛紛繳費加入會員,並投入股金自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迄七十九年八月停止發放紅利及出金止,約吸金計五千萬元,二人復盜刻康豪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麥憲沛、國熙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熊高賢、台灣智商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慶鐘、先一廣有限公司負責人石國平(誤為石昇平)之公司負責人印章,偽造以該等公司名義與李、秦二人經營之公司聯合共同出具「股票兌領單」發給投資人,以取信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由李東隆出面向熊高賢佯稱:有雄厚資本可解除熊某之財務窘困並坐收租金、權益金等語,使熊某誤信而將其經營之國熙開發有限公司所擁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段地號三六一、三七三、三七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及原木屋、台中孔雀城會館之經營開發權,台東成功港台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月雲號之會員使用權,同意以月租五十萬元出租與李東隆經營收益,而由李東隆、乙○○作為上開「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招募會員行詐之用,嗣租金亦均不給付,而詐得不法之利益,迄同年十月間均結束業務捲款潛逃,因認其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所犯上開罪名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法論處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至七十九年十月間涉犯上開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開始偵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蔡如琪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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