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6月間某日,利用為友人乙○○辦理行動電話之便,取 得乙○○之身分證件及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竟冒用乙○○名義,連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後,行使交付上開公司承辦信用卡申辦業務之人員,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甲 ○○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連續持信用卡在台北市景美地區附近、台北縣板橋市等處刷卡消費,並於持前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於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蔡靜萍之署押後,行使交付與特約商店人員,於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則於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英文簽名,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須對特約店承擔其消費款之義務,共計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又於向美商慕立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入為傳銷商所簽立之「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後,再行使交付予該公司承辦人員,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安泰商業銀行關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靜萍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29紙、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大葉高島屋百貨聯名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清償部分款項,有郵政劃撥儲金收據2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不良素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 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0年1月16日修正公佈第41條,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有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新法准予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卡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消費金額││號│ │ │ │ │├─┼────────┼─────┼────┼────┤│一│0000000000000000│2000/06/20│漢神巨星│980元 ││ │ │ │百貨 │ │├─┼────────┼─────┼────┼────┤│二│0000000000000000│2000/06/24│漢神巨星│1000元 ││ │ │ │百貨 │ │├─┼────────┼─────┼────┼────┤│三│0000000000000000│2000/07/01│屈臣氏百│1011元 ││ │ │ │佳股份有│ ││ │ │ │限公司景│ ││ │ │ │美店 │ │├─┼────────┼─────┼────┼────┤│四│0000000000000000│2000/07/02│漢神巨星│600元 ││ │ │ │百貨 │ │├─┼────────┼─────┼────┼────┤│五│0000000000000000│2000/07/03│漢神巨星│170元 ││ │ │ │百貨 │ │├─┼────────┼─────┼────┼────┤│六│0000000000000000│2000/07/03│漢神巨星│500元 ││ │ │ │百貨 │ │├─┼────────┼─────┼────┼────┤│七│0000000000000000│2000/07/03│吸引力綜│1180元 ││ │ │ │合百貨股│ ││ │ │ │份有限公│ ││ │ │ │司 │ │├─┼────────┼─────┼────┼────┤│八│0000000000000000│2000/07/07│漢神巨星│1250元 ││ │ │ │百貨 │ │├─┼────────┼─────┼────┼────┤│九│0000000000000000│2000/07/08│漢神巨星│1000元 ││ │ │ │百貨 │ │├─┼────────┼─────┼────┼────┤│十│0000000000000000│2000/07/08│漢神巨星│1180元 ││ │ │ │百貨 │ │├─┼────────┼─────┼────┼────┤│十│0000000000000000│2000/07/08│漢神巨星│500元 ││一│ │ │百貨 │ │├─┼────────┼─────┼────┼────┤│十│0000000000000000│2000/07/11│漢神巨星│2500元 ││二│ │ │百貨 │ │├─┼────────┼─────┼────┼────┤│十│0000000000000000│2000/07/12│漢神巨星│1000元 ││三│ │ │百貨 │ │├─┼────────┼─────┼────┼────┤│十│0000000000000000│2000/07/13│漢神巨星│1650元 ││四│ │ │百貨 │ │├─┼────────┼─────┼────┼────┤│十│0000000000000000│2000/07/15│漢神巨星│1250元 ││五│ │ │百貨 │ │├─┼────────┼─────┼────┼────┤│十│0000000000000000│2000/07/22│漢神巨星│2500元 ││六│ │ │百貨 │ │├─┼────────┼─────┼────┼────┤│十│0000000000000000│2000/07/26│漢神巨星│1388元 ││七│ │ │百貨 │ │├─┼────────┼─────┼────┼────┤│十│0000000000000000│2000/08/03│漢神巨星│750元 ││八│ │ │百貨 │ │├─┼────────┼─────┼────┼────┤│十│0000000000000000│2000/08/12│誠品股份│1564元 ││九│ │ │有限公司│ ││ │ │ │板橋第一│ ││ │ │ │分公司 │ │├─┼────────┼─────┼────┼────┤│廿│0000000000000000│2000/08/19│誠品股份│980元 ││ │ │ │有限公司│ ││ │ │ │板橋第一│ ││ │ │ │分公司 │ │├─┼────────┼─────┼────┼────┤│廿│0000000000000000│2000/08/23│誠品股份│980元 ││一│ │ │有限公司│ ││ │ │ │板橋第一│ ││ │ │ │分公司 │ │├─┼────────┼─────┼────┼────┤│廿│0000000000000000│2000/09/13│誠品股份│3200元 ││二│ │ │有限公司│ ││ │ │ │板橋第一│ ││ │ │ │分公司 │ │├─┼────────┼─────┼────┼────┤│廿│0000000000000000│2000/09/18│天順旅行│48360元 ││三│ │ │社有限公│ ││ │ │ │司 │ │├─┼────────┼─────┼────┼────┤│廿│0000000000000000│2000/09/22│誠品股份│1000元 ││四│ │ │有限公司│ ││ │ │ │板橋第一│ ││ │ │ │分公司 │ │├─┼────────┼─────┼────┼────┤│廿│0000000000000000│2000/10/06│誠品股份│1000元 ││五│ │ │有限公司│ ││ │ │ │板橋第一│ ││ │ │ │分公司 │ │├─┼────────┼─────┼────┼────┤│廿│0000000000000000│2000/10/17│誠品股份│600元 ││六│ │ │有限公司│ ││ │ │ │板橋第一│ ││ │ │ │分公司 │ │├─┼────────┼─────┼────┼────┤│廿│0000000000000000│2000/10/28│誠品股份│900元 ││七│ │ │有限公司│ ││ │ │ │板橋第一│ ││ │ │ │分公司 │ │├─┼────────┼─────┼────┼────┤│廿│0000000000000000│2000/10/29│誠品股份│1800元 ││八│ │ │有限公司│ ││ │ │ │板橋第一│ ││ │ │ │分公司 │ │├─┼────────┼─────┼────┼────┤│廿│0000000000000000│2000/11/02│屈臣氏百│110元 ││九│ │ │佳股份有│ ││ │ │ │限公司北│ ││ │ │ │二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