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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三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宋松璟吳冠霆吳秋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丙○○

        丁○○

        鄧文榮即統冠視聽電器社

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即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三八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丁○○、鄧文榮即統冠視聽電器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零三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丙○○、丁○○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其等無罪在案,復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吳 秋 宏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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