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英資達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0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所謂「起訴後」,係指該案件已經繫屬於法院而言,與檢察官何時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日期無關。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本文、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具狀指陳其告訴被告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已聲請再議中,至被告丙○○、丁○○二人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於原告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未查有被告任何一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