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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О二號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О二號

原告
富冠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玲宏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被告
旭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八巷三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除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外,未為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旭圓有限公司、乙○○○、甲○○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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