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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一號

因誹謗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程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
甲○○○住日本
原告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五一0號二二樓兼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產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五一0號二二樓之一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住臺北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二項判決請准原告分別提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係臺灣產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福公司」)代表人,被告丁○○○係臺灣產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產公司」)代表人,與臺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健公司」)、臺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經公司」)、臺灣產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榮公司」)等,均屬同一集團,其集團代表人為被告乙○○,被告戊○○則係產福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亦為實際執行該集團業務之人,緣原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在返臺擔任營業部部長期間,因推銷能力極佳,集團各公司之業務蒸蒸日上,獲利甚鉅,並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要求集團公開放讓員工參與直銷店之經營,以提高員工參與感及歸屬感,但為該集團所不能接受,原告甲○○○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另至經營理念相合,營業項目亦相類似之日喜日股份有限公司(所營為「蕃茄屋」連鎖店)服務,被告三人見原告甲○○○此舉影響其營業,為鞏固其客戶信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在前開產通公司下轄位在臺北市○○○路八巷六七號天母店、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四號一樓三重店、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一號一樓板橋店等各直營店內外,公然貼出多張「敬告書」,以虛構之「最近以蕃茄屋的名稱與本集團從事類似營業行為的日本人甲○○○先生::因職務怠慢之不道德行為而造成本集團嚴重損失,因而被本集團免職」內容嚴重毀損原告甲○○○之名譽。被告乙○○、戊○○二人復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於該集團代表人即被告乙○○按月以兩萬份負責發行之「流通月刊」第二十期第一版刊登醒目之「對前福天國際有限公司小島總經理提出告訴」為標題,並以日文及中文載稱:「前集團幹部甲○○○先生::協同::丙○○女士,合夥開發::小島先生於二000年十月一日就任,但當時在日本已有家庭的小島先生卻與余女士同居,且未盡到應盡之職責::」,將之寄予其為數達二萬戶之客戶,嚴重毀損原告甲○○○、丙○○名譽,因認被告等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均涉犯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等語。

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原告提起自訴,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原告提起誹謗自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自應均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駁回之。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黃程暉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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