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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二號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英勇曾正龍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
朝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被告
戊○○

        丁○○

        丙 ○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執行。

㈡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等共同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背信、不當得利等罪,經原告向鈞院提起自訴,業經審理在案。

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五人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分別就被告戊○○、丁○○、丙○、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戊○○、丁○○、丙○、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被告乙○○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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