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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劉嶽承王幸華林麗真
  • 法定代理人
    謝恒東、甲○○

  • 原告
    震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元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一三號 原   告 震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恒東 被   告  元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被告甲○○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事實經過,詳見附件所示起訴書。 (二)本件被告甲○○係元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其與同案被告顧畢達共同 向原告詐財一百二十五萬元,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甲○○與元健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九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甲○○所提起之訴部分,即應予 以駁回,而原告復係以被告甲○○為元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有代表權人對其為 侵權行為之故,始訴請元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在被告甲○○之刑事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致附帶民事部分亦經判決駁回之情形下,關於原告對被告 元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亦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因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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