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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八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蔡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八號

原告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仁
被告
幸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右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換言之,原告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告訴被告甲○○詐欺之刑事訴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六號),經該署檢察官認與本院審理之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原案號為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一號)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原告乃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因前揭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案件已經本院審結,本院認上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六號案件與本院業已審結之前開案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已將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是被告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六號詐欺案件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則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蔡正雄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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