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
- 代理人
- 劉明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裁四○─A三K九一六四七九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異議駁回,經異議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0三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係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先繳納罰鍰,並隨即在繳納罰鍰之二十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即提出申訴,始經原處分機關依該處理係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使用裁決書裁決後,再經異議人於裁決書所定聲明異議期限內提出異議,並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逾期不得再提出異議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禁止臨時車處所不得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六A─三二三○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六十巷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所有該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自動繳納罰鍰,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四、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固坦承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六A─三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地點,且該地點確屬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範圍等事實,惟辯稱: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皆表示法律明確闡示標誌、標線及號誌之重要,亦即車輛駕駛人絕對且必須依據政府依法設置標誌及劃設之標線指示,作為行駛或停放之依歸。2、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觀此法律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與標線停放車輛,其結果與裁罰之金額,其規定與前授權之法律,其範圍、目的,皆屬明確且有送達程序之前提要件。3、而本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臺北市○○路○段六十巷口之紅線,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三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三三一九○三九○○號函覆表示,該紅線非該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既非政府行政主管機關所劃設紅、黃線禁停標線,係屬合法可供車輛駕駛人遵循,而停置車輛之處所並無疑義。且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若屬交通管制需要劃設禁停標線,行政機關之事情作業及車輛駕駛人與行政機關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雙方其作為與不作為義務權利,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授權規則規定,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並無比照前述相關規定辦理,及逕行拖吊,當屬不合法。4、依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三六五二三八五○○函文表示,依法規定於道路交叉路口十公尺處停車,係屬違規,毋需再設置標誌牌面或劃設禁停標線等語,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見解與⑴交通部六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路字第一二八一五、六十九年八月七日路臺監字第○六一六五號分別函釋「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如認確有禁止該處停車之必要,則請當地警察機關在該處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以憑執行。」⑵臺灣省政府警務局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交字第七五三七四號函釋,「按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公告為之... ,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漆劃禁止停車標線(黃、紅線),豎立禁止停車標誌及事先勸導做充分宣導期間,然後執行,俾使駕駛人有所遵循。」⑶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警署交字第二七八八九號函釋,「規定汽車於消防栓出路口附近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理;惟未免取締困擾起見,前述場所應請劃設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及交通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交路字第○三一三二號函釋內容亦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二... 舊法歸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尚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四... 故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按... 未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部前函規定並無疑問。」頗有牴觸,依法律優越性及一致性,地方主管機關之見解顯然不能逾越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之函示;至此,本舉發系爭車輛之舉發行為有行政程序之瑕疵。5、本系爭車輛既按規定停於合法位置,即使行政機關認有必要於事後加設禁停標線以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遵守,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對異議人之系爭車輛,依法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及逕行拖吊移置之行政處分行為,仍應遵守上述相關法律規範及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函釋,俾使車輛所有人明白有其應負忍受義務之通知,方符法律規範之意旨云云。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屬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範圍之上開地點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三六五二三八五○○函文一份附卷可稽,並經異議人所自承無訛,雖然此舉發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非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有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影本一份可按,惟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交叉路口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係與同條第三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併列規範之條文文義,已可見前者與後者應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始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意旨顯然有別,考諸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若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應有影響之旨,亦可見該規定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若有所劃設或設置,以法律已有明文禁止之規範內容,關於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縱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要難逕以若該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時,即得置前開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即謂該處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行政函釋中,諸如交通部六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路字第一二八一五號函僅為解釋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便利民眾了解並加以守法,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警署交字第二七八八九號所函釋對象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中的消防車出路口附近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理、交通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交路字第○三一三二號函釋內容為新舊法交替期間執行原則、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交字第七五三七四號函釋對象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適用,此三號函釋內容解釋皆未涉及本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有在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時始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問題,而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九年八月七日路臺監字第○六一六五號函釋內容係以:一、應視實際情況論處,如該停車並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及妨害交通情事,就不需取締,二、如認確有禁止該處停車必要,則請當地警察機關在該處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以憑執行,姑不論該函釋係就何種停車情形始應予禁止者不明,且觀諸該函釋內容一已說明係在停車並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及妨害交通情事,始不需取締之意旨,以前述同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既有明文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係僅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此亦屬法有明文應予處罰者而論,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本即違反法令規定,依該函釋內容亦非得不予取締之情況,異議人執此謂其前開行為不應取締云云,洵屬無據,其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A三K九一六四七九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九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