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林婷立

  • 當事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三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六時三十五分駕駛X八-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北宜路,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五四MG∕L,超過規定標準值)違規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依原舉發單位答辯、證詞,違規事實明確…另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本所提出申訴,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因已逾應到案期限(九十年四月一日)三十日以上,故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裁決結果無誤等語。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此案非本人所為,因被人冒用。罰單上有許多不符,⑴地址,⑵簽名,⑶手印,而使用車輛為不明車輛(不認識車主)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車牌號碼X八-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行經北宜公路路檢點時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警員攔下對車內駕駛作酒精測試,因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五四MG∕L,超過標準值,警員遂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駕駛簽收一節,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依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載內容可知,駕駛人係記載「甲○○」,地址係記載「台北市○○○路四五巷五弄二四號」,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則簽「甲○○」。㈡而車號X八-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巷一號四樓之家赫工程有限公司,上開車輛平時是由家赫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景富駕駛使用迄今,張景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家赫工程有限公司轉讓與江建祥,公司名稱亦變更登記為家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各情,亦據證人江建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人張景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並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資料在卷可稽。㈢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X八-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辯稱被冒用,且違規通知單上所列駕駛人之地址與駕駛執照、 示之地址均不符等語,證人張景富亦均證述:「…(這部車X8─1028小客車從九十年三月間是誰在使用的?)一直到現在這部車都是我在使用中…(曾否於九十年三月間駕駛這部車走北宜公路?)去台東的時候,有開過北宜公路…(那段期間駕駛這部車行經北宜公路時,層否被警察攔下酒測?)那次我人在場,可是車子不是我開的,我只知道當時的駕駛姓李,那時候我也喝醉了…(那名李姓駕駛有無喝酒?)有喝,只是喝比較少,我跟我的朋友喝比較多,就由他開車…(提示卷宗異議人甲○○ 本,是否認識照片中的人?)好像不是李姓駕駛,那個李姓駕駛是房屋仲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調查)、「…(是否認識在庭受處分人?)不認識…(九十年三月間,你和兩名友人乘坐X8─1028小客車行經北宜公路時,當時該車駕駛是否庭上甲○○?)不是,我後來事後查證那名駕駛是李隆興(譯音),差不多是三十七、八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等詞,復經本院函查址設「台北市○○○路四五巷五弄二四號」之全戶資料,其中有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六日出生「李榮峰」之人 喚到庭亦坦認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X八-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張景富及另一名友人行經北宜公路路檢點時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警員攔下酒測,並因超過標準值而於警察當場填單舉發時冒甲○○名義告知甲○○之年籍資料,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甲○○姓名收下通知聯等情,堪認異議人甲○○前述辯稱其非上開車號X八-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駕駛人一節,真實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上開由李榮峰冒名偽簽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照半年,顯有違誤。㈣然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並吊扣駕照半年。」,並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甲○○住所地台北市○○區○○路四一五巷四二號三樓,然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甲○○本人,郵局投遞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將送達通知書一紙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另將送達之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及掛號郵件信封附卷可稽,而寄存送達地址臺北市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一五巷四二號三樓,確為送達時異議人甲○○之 各一紙及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足憑,是知上開裁決書確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甲○○,依前揭規定,受異議人甲○○之異議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提出(因異議人甲○○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北市,故不扣除在途期間),惟異議人甲○○延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戳記在卷可佐,異議人甲○○之異議顯已逾期,所為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甲○○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