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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八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八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展技群有限公司
代理人
邱進裕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除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限制。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展技群有限公司所有P7-四五九九車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九時十七分,在國道一號南下四十八公里處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逕行拍照舉發,以受處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裁處罰鍰三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國道一號因桃園地區有航空展而大塞車,故於此情形為即時到達與協力廠商會議之會議地點,一時心急,遂行駛路肩云云。經查:異議人坦承前開違規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一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九八二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所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僅為一般自用小客車,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自不能任意行駛路肩,否則任一非上述車輛駕駛人均得以其個人急於赴約之理由主張行駛路肩,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與秩序豈非虛設,異議人所辯要屬無理。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要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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