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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權庭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 ABX578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但汽車所有人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權庭企業社雇用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之駕駛人林新來,於民國93年6月28日上午8時56分左右,由林新來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97-BG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景福門前,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3年 5月底經朋友介紹而僱用司機林新來,該員於受僱用當時僅提供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供參,惟未明確告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而已遭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等情,受處分人應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等語。

四、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本件駕駛人林新來未依規定於91年2月3日辦理審驗,其職業駕駛執照已於92年 4月10日經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在案,此有卷附之臺北市裁決所93年9月7日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一紙附卷可稽。又參諸卷附臺北市監理處電腦查詢車籍資料,車號397-BG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登記為權庭企業社無誤。從而,受處分人確有僱用仍使用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林新來駕車之事實,洵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處罰之立法例,顯係對於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課以相當之注意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一「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92年6月1日施行,為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經由交通部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於92年5月5日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駕駛人管理子系統」建置,汽車所有人可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負責人理機關提出該系統查詢作業申請,經公路監理機關審核通過後,利用認證及密碼方式上網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資格及狀態,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4年 1月27日北市監二字第09460238100 號函在卷足憑。基此,本件駕駛人林新來既為受處分人僱用,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對其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如至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查核,或依上述方式上網查詢,以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本件受處分人並未證明其已為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且參酌駕駛人林新來於92年4月10日即遭註銷駕駛執照,距其本件遭舉發日即93年6月28日已逾一年餘,受處分人疏未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續行駕駛大貨車,顯見受處分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是本件受處分人以其不知駕駛人林新來駕駛執照遭逾審註銷之事實,據以聲明免責,洵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自僱用大貨車駕駛人林新來後,迄93年6 月28日遭警舉發期間,本得於僱用時至監理機關查詢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狀況,衡以大貨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攸關大眾生命財產安全,雇主就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應盡特別之注意義務,本件受處分人未透過前開公示制度,查知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資格狀況,尚難認已善盡注意義務,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免責。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僱用註銷大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違規,且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經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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